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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王某某名誉权纠纷案

时间:2006-05-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沈民(1)权终字第990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1962年l,l,月23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客运集团丰城大公交250路驾驶员,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路X—X号124。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路三段X号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客运集团汽车市场票款员,住址:沈阳市东陵区X路X号252。

上诉人刘某甲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6]东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孟雷(主审),代理审判员于利军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6日上午,王某某乘坐刘某甲驾驶的250公交车,由于车坏在大南门处,王某某就下车乘坐后面的公交车。下车后王某某发现手套不慎遗失,就回250车站找到车队巡回班长王某,王某当即与刘某甲联系,但没有联系上,检修工亦称没有捡到手套。2005年12月5日,王某某乘座刘某甲驾驶的公交车时,发现刘某甲戴着自己的手套,就向刘某甲索要,刘某甲说手套是其姐姐刘某坤给的。后双方经公安部门调查,没有结果。车队考虑到车队形象,就给王某某100元钱。因为事情没有查清楚就没有让刘某甲上班。刘某甲去省人民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187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刘某甲与王某某因为一副手套引发纠纷,在王某某没有看到刘某甲所带手套时就已向刘某甲所在车队报失,说明王某某在刘某甲所驾驶的公交车上丢失手套的事实存在,王某某不是无理取闹。事后,王某某也一直通过刘某甲单位领导协调此事。因此,刘某甲认为王某某污辱人格的事实不能存在,刘某甲单位领导自行决定停止刘某甲工作,与王某某无关,故刘某甲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刘某甲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称:王某某仅凭怀疑我戴的手套是她的,就到我单位吵闹,造成我被单位停勤3个月的严重后果,严重侵害了我的名誉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王某某停止侵害,并赔偿我损失5,000元。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无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侵害名誉权是指蓄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造成他人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到损害的行为。刘某甲上诉主张其名誉权受到王某某侵害,王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请求,经本院审查,王某某系因自己手套遗失,而找刘某甲及其所在车队解决此事,王某某虽提出刘某甲所戴的手套就是其遗失的,并要求刘某甲返还,但王某某并未蓄意捏造事实,也无诽谤刘某甲的故意,后刘某甲被所在单位停职3个月系属其所在单位的内部管理行为,与王某某无关。故刘某甲的上诉请求因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丽

代理审判员孟雷

代理审判员于利军

二00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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