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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段某某诉张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案

时间:2006-05-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03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潘沪生,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

上诉人聂某某、段某某因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5)静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聂某某、段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沪生、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聂某某、段某某是夫妻关系。张某某是系争本市乌鲁木齐北路X号二层前间、挑阳台、二层亭子间、三层亭子间房屋的承租人,其于1990年起租赁该处公房,但未在该房内居住使用。聂某某、段某某居住在与张某某承租的上述房屋相邻的本市乌鲁木齐北路X号三层前间、三层后间、三层后阁,该房原承租人是聂某某的婶娘刘俊美(已死亡),聂某某、段某某户籍在该房屋内。聂某某、段某某多年来使用张某某承租的系争房屋,在房内堆放物品。

2005年11月,张某某向法院起诉,认为系争房屋被聂某某、段某某长期占用,其作为房屋承租人却不能行使法定权利,要求法院判令聂某某、段某某迁出系争房屋。

原审审理中,聂某某、段某某辩称,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原为汪鹤鸣,20世纪90年代初期,汪鹤铭搬走时称张某某已经出国,要求聂某某、段某某代管该房。之后,该房的房屋租金一直由聂某某、段某某支付至今。张某某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张某某不能仅凭租用公房凭证即要求其迁出,故不同意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争房屋是张某某承租的公房,张某某对上述房屋享有使用权。聂某某、段某某使用该房,在上述房屋内堆放物品,但未能提供合法使用系争房屋的依据,显然对张某某的房屋使用权构成了侵犯。故张某某要求聂某某、段某某迁出系争房屋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聂某某、段某某辩称,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聂某某、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本市乌鲁木齐北路X号二层前间、二层亭子间、三层亭子间。

判决后,聂某某、段某某提出上诉,认为其对系争房屋进行了长期代管,并一直代为支付租金,张某某多年来从未使用系争房屋,且张某某取得系争房屋承租权的来源也存疑,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明显不公,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张某某则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张某某作为系争公有房屋的承租人,依法享有对该房屋的使用权。聂某某、段某某在没有合法依据的前提下使用该房屋,并在张某某多次主张权利时仍不予迁出,显属侵犯张某某的房屋使用权。张某某要求聂某某、段某某迁出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就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聂某某、段某某在认可张某某所持系争房屋租赁凭证真实性的前提下,对聂某某、段某某就张某某取得系争房屋承租权的来源所提异议,已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至于聂某某、段某某提出的多年来为张某某代管系争房屋并代为支付房屋租金事宜,因其并未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提出反诉,本院在二审程序中亦不予处理,聂某某、段某某可另行主张其权利。综上,聂某某、段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聂某某、段某某承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泳雷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张志煜

二○○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邱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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