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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5-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沈民(1)权终字第1073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住所地:辽中镇X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素莹,系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城郊乡X村。

法定代理人洪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系洪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刘明宇,系辽中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辽中县X街。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辽中县人民法院(2006)辽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孟雷(主审),代理审判员于利军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0日17时50分,周某某驾驶辽(略)夏利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辽中县X乡X路口西侧时,遇洪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同方向行驶,摩托车突然灭火,向左改变方向,夏利车轿车右前角与摩托车左侧相刮撞,致洪某甲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当日,洪某甲入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继续治疗。共住院18天,诊断为“右眼下脸外翻、右侧内及右筛窦内异物、右侧筛骨、鼻骨骨折、左侧上颌窦囊肿、右下脸裂伤”。共花医疗费13,828.10元,误工费l,890.00元,护理费175.00元,伙食补助费243.00元,合理交通费700.00元,伤残赔偿金6,614.00元,车辆损失费944.00元,鉴定费400.00元,评估费200.00元,上述总计为24,994.10元。洪某甲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残”。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周某某、洪某甲双方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周某某于2004年7月25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2004年7月27日-2005年7月26日止。现洪某甲诉讼来院,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与周某某赔偿医疗费等各种损失25,544.10元,赔偿精神损失10,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洪某甲所受伤害及治疗情况属实,其治疗所需的医疗费用应当得到赔偿;周某某的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洪某甲在该起事故中属第三者,根据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于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现洪某甲基于法律赋予的直接求偿权,对保险公司行使的赔偿请求,于法律有椐,所以保险公司应对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事故受害人洪某甲无条件直接进行赔偿,同时根据有关规定,现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视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中保辽中支公司应对洪某甲的人身伤害损失、财产损失、精神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洪某甲要求赔偿精神损失10,000.00元,数额过高,应按照有关规定洪某甲与周某某给予适当赔偿为宜。洪某甲与周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洪某甲与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洪某甲要求周某某负全部责任,因无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洪某甲第二次手术治疗费用等应另案起诉处理。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赔偿原告洪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合理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评估费合计人民币24,050.1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赔偿原告洪某甲车辆损失人民币944.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赔偿原告洪某甲精神抚慰金人民币6,000.00元;上述一至三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即执行;四、被告周某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5万元)不负赔偿责任;五、原、被告其他之请求均依法驳回。诉讼费600.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50.00元,实际支出费150.00元)由被告中保辽中支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现有的第三者责任险与第三者强制险并非同一险种;2、上诉人并未实施加害行为,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3、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4、交通费700元过高。

被上诉人洪某甲、周某某均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无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该法条的立法精神,保险公司既可成为此类案件的被告,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在法律概念上虽有区别,但由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尚未建立,国务院的相关具体办法也没有出台,中国保监会保监发(2004)X号文件规定:“(2004年)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与要求。”加之在现有情况下,如果不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则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既不给车辆上拍照,也不能通过车辆检验,可见该险种具有强制性质。综上,原审法院将该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不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精神损害费用予以赔偿。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提出的原审法院判决交通费700元过高的请求,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依据相关实际票据判决交通费为700元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惠丽

代理审判员孟雷

代理审判员于利军

二00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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