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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喜飞,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仲,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徐喜飞,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购车协议》一份,约定:以x元的价格转让车牌号为豫x的金杯车,原告已支付被告x元购车款。2007年6月6日,双方又签订《河南省二手车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x)。因被告出售的车辆识别代码拓印膜不清楚,致使车辆登记管理机关无法正常办理过户手续。根据《河南省二手车买卖合同》第五条、第七条第2项规定和《购车协议》第三条规定,原告已于2008年10月28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根据法律规定,通知到达被告时,合同解除。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x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解除合同通知被告没有收到;2、原告购买汽车之后一直在使用,如果解除合同的话应该支付相应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购车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豫x号金杯汽车以x元的价格转让于原告,车款两次付清,过户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提供该车的所有过户手续,如因手续问题过不了户,原告退车,被告退款。同日,原告支付被告购车款x元。同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河南省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登记的购车款为x元。原告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因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不清,未能成功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2008年11月3日,原告通过汇通快运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原告提供的汇通快运快件跟踪记录记载:该快件于2008年11月6日在郑州东区由“孙菲”的人签收,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快件已经合法送达被告。

另查明,豫x号金杯汽车注册登记日期为2000年5月11日,在双方签订合同后,一直由原告使用至2009年10月份,原告交纳的该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至2010年5月6日止,该车辆的检验有效期至2010年5月。在原告使用该车期间,自2007年8月9日至2009年7月6日,共有4次交通违章信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由于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不清,不能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向被告退还车辆、被告退回收取的购车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其于2008年11月3日通过汇通快运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从原告提供的汇通快运快件跟踪记录中记载的情况,该快件于2008年11月6日在郑州东区由“孙菲”的人签收,不能证明该快件已经合法送达被告,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已经于2008年11月6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原合同已经解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同时,由于该车在原告接收后一直使用至2009年10月份,在此过程中,也给原告创造了收益,原告理应向被告支付合理的经济补偿,综合该车辆向原告出卖时的价款为x元、被告未能及时为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事实及汽车租赁市场上的收费标准等因素,本院酌定补偿被告车辆使用费x元,有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原告使用该车期间发生的4次交通违章信息,也应由原告到交警部门缴纳相应罚款。被告辩称的没有收到过原告寄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及原告购买汽车之后一直在使用,如果解除合同的话应该支付相应费用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于2007年4月22日和6月6日分别签订的《购车协议》和《河南省二手车买卖合同》;

二、原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某退还豫x号金杯汽车一辆;

三、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甲返还购车款x元;

四、原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某补偿车辆使用费x元;

五、原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交警部门缴纳豫x号金杯汽车自2007年8月9日至2009年7月6日期间发生的4次交通违章罚款;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被告陈某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阳

人民陪审员何长海

人民陪审员张青梅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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