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海机械电脑有限公司诉上海牛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5-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7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机械电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商建刚,上海市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颖,上海市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牛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游闽键,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宇光,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机械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电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牛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路企业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2月6日,牛路企业公司提起反诉。2006年2月14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商建刚、孙颖,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游闽键、徐宇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机械电脑公司诉称:2004年10月8日,其与牛路企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牛路企业公司提供必要的培训和辅导服务帮助机械电脑公司建立适当的管理体系并取得CMU/(略)-(略)的评估,服务费用总额为325,600元,分三期支付。合同签订后,机械电脑公司依约向牛路企业公司支付了首期服务费10万元,其余费用由机械电脑公司根据牛路企业公司的服务效果决定支付。根据合同,牛路企业公司应为机械电脑公司提供包括培训、咨询辅导、认证评估在内的一整套服务,并以最终取得“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CNBA)认可的软件能力评估机构和CMU-SEI授权的主任评估师”向机械电脑公司出具的认证证书为合同目的。但合同履行过程中,牛路企业公司未能按期提供合同约定的服务,双方的合作很不顺利。而且,在牛路企业公司于2005年3月对机械电脑公司进行预审后认为未能通过,此后双方的合同实际已经终止履行。这不仅造成机械电脑公司的认证计划耽搁,而且该公司的经营计划和人力资源计划也被迫调整。鉴于牛路企业公司未能提供相应服务,造成机械电脑公司无法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达到合同目的,故合同目的已经丧失,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牛路企业公司返还机械电脑公司已经支付的10万元费用。

机械电脑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技术服务合同》,付款发票及银行贷记凭证,机械电脑公司至牛路企业公司的函。

本诉被告牛路企业公司辩称:2004年10月8日,双方确实签订了一份《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机械电脑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负有提供工作条件和协作的义务,包括按照《实施计划》组织相关人员参与软件过程改进活动并按时完成咨询人员布置的任务,这些活动与任务包括但不限于培训、案例讨论、文件撰写、文件评审、执行检查与偏差纠正、预评估及正式评估等活动;对计划中每阶段受托人提出的任务按时完成;如委托人因自身原因提前请求解除合同,须经受托方同意,并支付到期应付款项之外的赔偿金,赔偿金根据本合同费用总额扣除已付和到期应付款项之余额的50%计算。合同签订后,机械电脑公司支付了首笔应付款10万元,牛路企业公司亦制定了《上海机械电脑有限公司软件改进推进及辅导计划》,并于2004年12月8日、9日完成了差距分析工作,于2005年1月29-31日完成了(略)授权课程培训工作。然而在此后的一系列专题研讨环节中,机械电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且拒绝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费用。牛路企业公司多次敦促机械电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积极配合并给予合理期限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但机械电脑公司一直未履行。牛路企业公司认为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机械电脑公司拒绝配合并拒付余款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违约。机械电脑公司在牛路企业公司已书面催告并给予合理履行期限后,不予答复也不履行合同义务,应视为机械电脑公司因自身原因向牛路企业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赔偿金。故请求法院驳回机械电脑公司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牛路企业公司的诉称意见与前述答辩意见相同,请求法院判令:1、机械电脑公司支付解约金112,800元;2、赔偿牛路企业公司损失8,000元。

牛路企业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技术服务合同》,《上海机械电脑有限公司软件过程改进推进及辅导计划》,机械电脑公司至牛路企业公司的函,咨询师工作联系表一组,(略)培训班签到表,机械电脑公司员工名片,浦东新区社保中心调查记录,机械电脑公司CMM实施情况汇总表、月度计划及相关人员名单列表,(2005)沪长经证字第(略)号公证书,牛路企业公司发给机械电脑公司的一组邮件及邮件收条,机械电脑公司发给牛路企业公司的邮件,牛路企业公司委托律师发给机械电脑公司的一组函件,公证费收据及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等。

反诉被告机械电脑公司辩称:1、牛路企业公司主张的解约金就是违约金,违约金与损失依法不能同时主张。2、在合同履行期间,是牛路企业公司未能按期提供合同约定的服务,如缺乏主任评估师的指导、授课人员不具备CMM的咨询人员资格、课程安排前后颠倒、没有出具差距报告、从未对机械电脑公司自制的文档进行书面评审等。而牛路企业公司却称机械电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即未提供足够的资源、未按时撰写相应阶段的过程文件等,这些指责均不是事实。3、牛路企业公司要求本公司支付112,800元赔偿金是没有依据的,本案是因牛路企业公司未提供相应服务而造成合同目的无法达到,故责任在该公司。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牛路企业公司的反诉请求。

机械电脑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项目任务执行对照表,机械电脑公司制作的实施CMM的相关文档,《上海机械电脑有限公司软件过程改进业务项目企划书》等。

经审理查明:

一、2004年10月8日,机械电脑公司作为委托方、牛路企业公司作为受托方签订了一份《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如下:牛路企业公司提供必要的培训和辅导服务帮助机械电脑公司建立适当的管理体系并取得CMU/(略)-(略)的评估;咨询辅导自2004年10月开始,至2005年10月结束;具体培训和咨询辅导工作,按照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由机械电脑公司按照牛路企业公司提供的《项目方案书》提出的、经牛路企业公司认可的《技术咨询实施计划》进行;牛路企业公司的责任包括①负责对机械电脑公司的管理体系现状进行调查分析,并依据机械电脑公司目前的实际能力与水平开展咨询与辅导工作,确保企业人员素质得到提高并建立以CMU/(略)-CMM为基础的质量管理体系。②提供CMU/(略)-CMM系列标准基本知识、文件编制培训以及内部审核的参与和指导以此带动内审员的实际操作水平。③协助机械电脑公司做好质量体系文件的起草、定稿、发布及运行工作。④辅导机械电脑公司的内审员进行二次质量体系的内部审核,如有必要可适当增加次数。⑤推荐认证机构为广州赛宝认证中心,辅导机械电脑公司掌握迎接认证机关评估的方法和技巧。⑥预评估的时间为2005年8月,正式评估的时间为2005年11月,可依机械电脑公司的需要调整辅导进度,但不得超过规定周期一个月;机械电脑公司应按照《实施计划》组织相关人员参与软件过程改进活动并按时完成咨询人员布置的任务,包括但不限于培训、案例讨论、文件撰写、文件评审、执行检查与偏差纠正、预评估及正式评估等活动;合同总费用为人民币32.56万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机械电脑公司支付给牛路企业公司人民币10万元,完成体系文件起草并得到机械电脑公司确认后的3日内支付人民币10万元,认证机构现场评估宣布通过现场评估当日支付全部余款;如机械电脑公司因自身原因提前请求解除合同,须经牛路企业公司同意,并应向牛路企业公司支付到期应付款项之外的赔偿金,赔偿金根据本合同费用总额扣除已付和到期应付款项之余额的50%计算。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1、在签订本合同前,牛路企业公司曾向机械电脑公司提供了一份《上海机械电脑有限公司软件过程改进业务项目企划书》(以下简称《项目企划书》),即技术服务合同中提及的《项目方案书》;2、机械电脑公司已按约支付了第一期款项人民币10万元。

二、2004年11月底,牛路企业公司向机械电脑公司提供了其制作的《上海机械电脑有限公司软件过程改进推进及辅导计划》(以下简称《推进及辅导计划》),即技术服务合同中提及的《技术咨询实施计划》。此后,牛路企业公司对机械电脑公司进行了培训:第一次,2004年12月9日,差距分析共2个工作日,顾问师李华北、刘小茵;第二次,2004年12月20日,资产管理和配置管理1个工作日,软件产品质量1个工作日,顾问师刘小茵;第三次,2005年1月25日,配置管理作业规程评审0.5个工作日,软件的度量技术0.5个工作日,项目策划与项目监控1个工作日,顾问师刘小茵、管学兵;第四次,2005年1月29日至31日,(略)培训;第五次,2005年3月3日,需求分析与建模培训1个工作日,顾问师王振宇;第六次,2005年3月4日,软件产品工程培训与研讨1个工作日,顾问师李华北、王振宇。此后,《推进及辅导计划》中安排的其他项目均未实施。对于该节事实,机械电脑公司在庭审中指出虽然牛路企业公司进行了前述的培训活动,但与《推进及辅导计划》制定的内容有差距:1、第一次差距分析没有递交《差距分析报告》;2、第二次辅导中的“资产管理和配置管理”专题比计划时间晚了9天,而“软件产品质量”专题却比计划时间早了2天,并将咨询师李华北改为刘小茵;3、《配置管理作业规程》的评审原订为两次2004年12月23日和2005年1月,每次0.5天,而实际评审时间只有2005年1月24日1次0.5天,不仅晚了整整1个月,且没有形成评审报告,原定的咨询师李华北缺席;4、第三次辅导中的“软件的度量技术”专题比计划时间晚了1个月,而辅导时间由原定的1天缩短为0.5天,原定的咨询师李华北亦未出席;5、2005年3月3日、4日的授课中出现的顾问师王振宇不在授课老师名单之列;6、根据《推进及辅导计划》,牛路企业公司在组织机械电脑公司进行了“软件产品质量”、“软件的度量技术”、“项目策划与项目监控”等专题研讨后应评审《软件开发作业规程》、《软件工作产品检查表》、《技术/同行评审作业规程》,《项目策划与监控作业规程》等文件,而牛路企业公司既未协助机械电脑公司制作相关文件,也没有进行评审。对此,牛路企业公司表示:没有对相关文件进行评审是因为机械电脑公司根本没有提供这些文件;差距分析报告早已经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给机械电脑公司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他事实未表异议。

三、2005年3月中旬,牛路企业公司曾安排了一次过程文件的预审,机械电脑公司未能通过。庭审中,双方对预审未通过的原因各执一词。机械电脑公司称由于牛路企业公司提供的培训指导不到位,且没有协助机械电脑公司制作相应的过程文件,致使机械电脑公司自行制作的文件不符合要求而没能通过预审。机械电脑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过程文件。牛路企业公司称机械电脑公司根本没有制作完成过程文件,故当时无法进行预审。对于机械电脑公司提交法庭的过程文件,牛路企业公司认为是机械电脑公司为诉讼而制作的,即使当时制作过也从未交给牛路企业公司过。

四、牛路企业公司自2005年3月底至9月初,多次以电子邮件和律师函的形式向机械电脑公司指出该公司人力资源方面存在问题,未按照合同约定积极配合并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导致后续工作无法进行,要求机械电脑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在此期间,机械电脑公司三次发函至牛路企业公司,认为该公司的指责不实,是牛路企业公司未按照《推进及辅导计划》约定的师资、时间、内容进行培训,导致机械电脑公司未能通过2005年3月的预审,要求牛路企业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五、2005年11月16日,长宁区公证处接受牛路企业公司申请,在该公证处电脑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并出具了(2005)沪长经证字第(略)号公证书。根据公证书中粘连的网页打印件记载,域名为smcc.com.cn的注册者为机械电脑公司。

另,牛路企业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解除合同。

上述事实由《技术服务合同》,付款发票及贷记凭证,《推进及辅导计划》,《项目企划书》,一组咨询师工作联系表及签到表,(2005)沪长经证字第(略)号公证书,牛路企业公司发给机械电脑公司的部分电子邮件及收条、律师函,机械电脑公司发给牛路企业公司的信函等证据,以及本案的听证和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的技术服务合同自2005年3月起就处于停滞状态,一直没有继续履行。庭审中,双方互相指责,认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过错在于对方。对此,本院认为,机械电脑公司和牛路企业公司作为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方和受托方,双方合作的初衷是一致的,即在牛路企业公司提供的培训和辅导下,机械电脑公司建立适当的管理体系以取得CMU/(略)-(略)评估。因此,双方应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紧密合作,共同努力达成合同目的。根据《推进及辅导计划》,牛路企业公司的整个辅导培训计划实施时间为2004年12月至2005年9月,总计提供40次耗时30天左右的辅导培训。实际上,牛路企业公司在2004年12月至2005年3月合同中止履行前,安排了9次耗时11天左右的包括差距分析、(略)-IPPD授权课程培训及四大专题研讨在内的辅导培训。而按照《推进及辅导计划》,上述培训内容应于2004年12月至2005年1月间完成,且培训次数为11次,耗时为13天左右。因此,牛路企业公司已经提供的培训服务存在课程安排拖沓,课时不足、授课人员变动、未形成差距分析报告等问题。但机械电脑公司认为培训中存在缺乏主任评估师指导、授课人员不具备CMM咨询人员资格等违约行为导致培训辅导质量差、无法制作出过程文件尚缺乏足够证据。据此,本院认为,牛路企业公司提供的辅导培训确实存在瑕疵,但尚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机械电脑公司据此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根据合同约定,由机械电脑公司撰写过程文件,牛路企业公司协助做好文件起草、定稿等工作。因此,两公司应对各自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然而,两公司均未对上述合同履行事项提供足够证据,因此,本院确认双方均未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此外,本院必须指出作为合作的双方,机械电脑公司和牛路企业公司在合作中遇到问题时应互相协调,及时磋商解决方案,如果当时双方能互谅互让,协商解决,那么合同还是可以继续履行的,合同的目的也是有可能实现的,但是双方均未采取积极措施只是互相责怪,导致合同最终无法履行,对此双方均有过错。至于牛路企业公司诉称是机械电脑公司因自身原因提前请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牛路企业公司提供的机械电脑公司员工李海燕所发邮件的附件《情况说明》在无其它证据印证的情况下,真实性难以确认,而且事实上牛路企业公司提供的辅导培训确实存在瑕疵,既便机械电脑公司发过该情况说明,牛路企业公司仅凭该份孤立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公司因自身原因请求解除合同。因此,牛路企业公司的反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涉案的技术服务合同的履行需合同双方即机械电脑公司和牛路企业公司的相互合作,现双方合作己经破裂,且均表示同意解除合同,该合同继续履行已不可能,应予终止。鉴于机械电脑公司和牛路企业公司均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将根据两公司履行合同的情况、履行过程中的过错大小,判定双方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原告上海机械电脑有限公司与本诉被告上海牛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8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终止履行;

二、本诉被告上海牛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本诉原告上海机械电脑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元;

三、对本诉原告上海机械电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对反诉原告上海牛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本诉原告上海机械电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808元,由本诉被告上海牛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0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26元,由反诉原告上海牛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默

代理审判员寿仲良

代理审判员陆萍

二○○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宓

书记员张婷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5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