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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略)。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2年6月13日刑满释放;2005年因犯抢劫罪被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9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12月1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14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X号夜,被告人张某某与方连军电话联系后,到淮阳县X路北段从方连军手里接一辆红色铃木摩托车,后将该摩托车推到淮阳县北关蔡某桥南一理发店内。2009年12月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将该摩托车转移到白楼陈庄一个修车店内修理时,被曹堂村的失主王XX发现后,王XX将其扭送至派出所。经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8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王XX陈述、证人刘XX、张XX、吴XX、陈XX、陈XX证言、被盗机动车行驶证、(2005)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协议书、领条、购车档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罚金待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马骏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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