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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留义,郑州市管城区X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郁志琴,郑州市管城区X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淑敏,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留义,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日,东风公司河南教育学院项目部(甲方)与王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乙方对河南教育学院新校区X路(0+821∽1+755共934m)和南入口(132.5×2=265m)道路管网工程采取整体承包,包工不包料,并负责现场的施工测量及技术管理工作,甲方负责提供测量仪器、办公用品、施工机械、小型机具、用电设备并配合乙方施工;每米的单价为300元,合同总价为x元;承包内容为上述施工段的道路管网工程、给水工程、路灯工程、热力工程、雨水工程、污水工程等所有管网等;付款方式为: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甲方按需要借支给乙方生活费,工程款分期分批支付,每月25日支付管理人员工资及工人工资x元,工程完工后支付总工程款85%,验收后一个月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下余5%半年内结清;在各种材料、设备及机械正常到位的情况下,合同工期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5月30日。另外,双方还约定了各自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王某某完成了施工任务。王某某在庭审中自认东风公司河教育学院项目部向其支付工程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东风公司河南教育学院项目部与王某某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王某某、东风公司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行使各自的权利,违约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东风公司河南教育学院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债务应当由东风公司清偿。本案中,王某某已依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东风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支付总工程款85%,验收后一个月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下余5%半年内结清”,工程完工后,东风公司应当支付x元。扣除王某某自认的已付工程款x元,东风公司还应当支付x元。但由于王某某未提供其施工工程已经验收的证据,对王某某要求支付剩余总工程款的15%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主张的利息x元,由于王某某未能提供涉案工程具体完工时间的证据,不予支持。东风公司辩称其未刻过东风公司河南教育学院项目部工程管理专用章,和王某某无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但东风公司未能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能提供能够证明该签章不真实的证据。对东风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王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34元,由王某某负担1173元,由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61元。

东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我公司与王某某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双方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王某某提交的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并非我公司刻制。本案标的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河南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我公司。我公司作为建筑公司,不可能从同行业中转接工程后再转包给他人。一审以我公司“未能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能提供能够证明该签章不真实的证据”为由,判决我公司支付不知来源的工程款,侵犯了我公司的权益。是否向公安机关报案,是我公司的权利,而不是义务。一审举证责任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让我公司去证明一个不存在的东西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某某已依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东风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东风公司上诉称一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显然是理解法律有误。王某某提交了盖有东风公司河南教育学院项目部工程管理专用章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王某某对该印章的真假并不清楚,东风公司应举证证明其主张该印章是假的相关证据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由于工程已投入使用,下余15%工程款也应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在与东风公司河南教育学院项目部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程。东风公司称没有河南教育学院项目部,且东风公司河南教育学院项目部工程管理专用章并非其公司刻制的。但东风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辩称和上诉理由。因此,东风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上诉称,工程已交付使用,下余15%工程款应予支持,因王某某对本案没有提起上诉,可另行起诉,本案不作处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34元,由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王某

二O一O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扈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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