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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特克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上海博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5-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35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凯特克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强生,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小琪,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博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建森,上海市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凯特克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博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强生、翟小琪,被告委托代理人邱建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尤耐克斯公司((略))是“(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1994年开始,原告获得尤耐克斯公司授权在中国境内独占使用“(略)”商标,并有权鉴定“(略)”产品的真伪,对侵犯该商标的事宜进行处理。2005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假冒“(略)”商标的产品,并在对外宣传的过程中使用了“(略)”商标。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略)”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权。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被告辩称:1、在本案诉讼之前被告并不清楚原告系“(略)”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人,被告仅知道原告销售“(略)”产品,并曾和原告之间有过正常的业务往来;2、被告确实对外销售了“(略)”产品,但所售产品是被告通过上海紫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紫江公司)从尤耐克斯公司在新加坡的生产基地进口的,并非假冒“(略)”商标的产品;3、被告与珠海保加玛电气有限公司(下称保加玛公司)之间实际交易的并非“(略)”产品;4、被告销售的产品均有合法来源,能够说明产品的提供者,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被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尤耐克斯公司于1992年9月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略)”英文商标,该商标在审定公告期满后被核准注册。后经尤耐克斯公司续展,该商标使用期限自1993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核定使用的产品包括机床、电动工具、泵、工业用动力扳手、液压泵等。

2003年4月17日、2005年9月30日尤耐克斯公司先后出具三份声明称:自1994年起,尤耐克斯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独占使用尤耐克斯公司的上述“(略)”商标并提供“(略)”相关产品及服务,原告同时有权对“(略)”产品的真伪及是否合格作出评估,对中国境内侵犯“(略)”商标的事宜原告有权以其名义提起诉讼。被告从未获得尤耐克斯公司的授权允许对“(略)”商标或“(略)”相关产品在中国进行广告宣传、市场拓展、销售或服务。

2004年8月19日、9月3日,被告向弗兰德机电传动(天津)有限公司(下称弗兰德公司)出具采购订单及销货单,双方约定被告向弗兰德公司提供“(略)”牌5MXT液压扳手、“(略)”牌(略)-230液压泵等产品。嗣后,被告向弗兰德公司交付了序列号为(略)的“(略)”牌5MXT液压扳手一台,但被告实际交付的一台液压泵并非合同约定的“(略)”牌(略)-230液压泵。2004年11月8日,被告向弗兰德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发票载明:5MXT液压扳手单价人民币86,193.36元,(略)-230液压泵单价人民币55,224.5元。

2004年7月至10月,被告向维斯塔斯风电科技(北京)有限公司销售了序列号分别为(略)、(略)、(略)的三台“(略)”牌3MXT液压扳手,每台液压扳手的单价为人民币63,322元。

2004年5月15日,被告向江西万年青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销售了一台“(略)”牌(略)液压扳手。2004年7月20日,被告向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八零八工厂威海修船厂销售了一台“(略)”牌8XLT液压扳手。2004年12月20日,被告向济南泰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了一台“(略)”牌1MXT液压扳手。2005年1月18日,被告向宣化钢铁公司动力厂销售了一台“(略)”牌5MXT液压扳手。2005年3月7日,被告向北京豪仪测控工程有限公司销售了“(略)”牌型号为(略)、(略)液压扳手系统及其配套各两套。2005年4月2日,被告向新疆耐梯斯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了HY-(略)液压扳手动力头、(略)对边105工作头各一台。2005年10月21日,被告向广东粤电石碑山风能开发有限公司销售了两台“(略)”牌3MXT液压扳手。

2005年1月28日,被告与保加玛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保加玛公司提供“(略)”牌(略)液压扳手、“(略)”牌(略)-230液压泵等产品,合同总价款人民币25万元。2005年2月14日,被告向保加玛公司开具三张增值税发票,发票载明:货物名称为推力扳手及附件,总计价款人民币25万元。2005年12月29日,保加玛公司出具证明称,其与被告于2005年1月28日签订的合同已于2005年2月5日取消执行,后保加玛公司按原合同约定的金额人民币25万元向被告购买了推力扳手及配件。

被告成立于2003年3月24日,其股东孙某、朱雁军原系原告工作人员,孙某并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2004年12月14日,孙某从原告公司辞职。

2003年8月30日、2004年4月27日、8月25日、11月23日、2005年2月17日,被告与紫江公司多次签订《进口代理协议》,被告委托紫江公司与外商签订外贸进口合同,进口液压扳手等产品,其中包括HY-3MXT液压扳手五台、HY-5MXT液压扳手两台、HY-(略)液压扳手一台、HY-1MXT液压扳手一台、HY-8XLT液压扳手一台、HY-(略)液压扳手两台、(略)-105液压扳手一台、HY-(略)液压扳手两台。该些《进口代理协议》均约定有以下条款:紫江公司与外商所签订的外贸进口合同上的条款均需得到被告的确认,如有实质性修改或变更时,应征得被告的确认;在上述外贸合同签订前,被告应向紫江公司提供外商资信情况(如注册情况、经营能力、信誉等),也可委托紫江公司进行调查,调查费用由被告承担。如被告未提供,也未委托紫江公司调查,视作被告完全认可该外商的资信;被告自行与外商交涉进口货物的数量、包装、价格、质量、支付方式、技术要求及交货期上的问题,由此引起的索赔、理赔责任由被告自负等。

2006年2月6日,尤耐克斯公司出具声明称:(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不是该公司编制的“(略)”液压扳手的序列号,标有前述假序列号的所谓“(略)”液压扳手并非该公司产品,系假冒“(略)”产品。

另查明,在被告印制的《液压扭力扳手》宣传册上,有原告“(略)”牌液压扳手的照片。

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初步审定商标稿第(略)号、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略)”商标档案、商标注册申请书、尤耐克斯公司分别于2003年4月17日、2005年9月30日、2006年2月6日出具的四份声明、被告与弗兰德公司之间的采购订单、销货单、增值税发票及弗兰德公司购买的液压扳手、液压泵照片。被告与保加玛公司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保加玛公司电汇凭证、被告与维斯塔斯风电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销货单、发货单、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名称变更通知、被告与广东粤电石碑山风能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与宣化钢铁公司动力厂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被告与北京豪仪测控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与江西万年青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八零八工厂威海修船厂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与济南泰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电汇凭证、被告与新疆耐梯斯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汇款凭证、孙某、朱雁军员工登记表、孙某辞职报告、被告《液压扭力扳手》宣传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与紫江公司之间的五份《进口代理协议》及相应的发货单、紫江公司出具的证明、进口结算单、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保加玛公司证明、被告与保加玛公司之间的销货单,听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尤耐克斯公司系“(略)”英文商标的注册人,自1994年起,尤耐克斯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独占使用“(略)”英文商标,故自1994年起,原告系“(略)”商标在中国境内的独占使用许可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能证明该产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规定表明,判断被告在本案中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略)”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权,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应当由原告证明被告所销售的是否侵权产品,其次,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否则被告将对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

(1)对于被告向弗兰德公司销售了序列号为(略)的一台“(略)”牌5MXT液压扳手,被告向维斯塔斯风电科技(北京)有限公司销售了序列号分别为(略)、(略)、(略)的三台“(略)”牌3MXT液压扳手的事实。本院认为,尤耐克斯公司均表示该些液压扳手的序列号并非尤耐克斯公司编制,标有上述假序列号的液压扳手并非尤耐克斯公司生产,系假冒“(略)”商标的产品。被告称该些液压扳手系来源于尤耐克斯公司在新加坡的生产基地,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上述四台液压扳手系假冒“(略)”商标的产品,被告销售上述序列号为(略)、(略)、(略)、(略)四台假冒“(略)”商标的液压扳手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享有的“(略)”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对于被告在与弗兰德公司的采购订单等文书中对所售液压泵使用了“(略)”商标,但实际销售的并非“(略)”产品的事实。本院认为,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被告在与弗兰德公司的交易过程中,明知所销售的液压泵并非“(略)”产品,仍然在采购订单、销货单、增值税发票等交易文书上使用了“(略)”商标。被告的行为,应当视为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略)”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略)”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权。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称其与弗兰德公司在履约过程中达成协议对交易的产品进行了变更,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与被告开具给弗兰德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3)对于被告与保加玛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中使用“(略)”商标,实际销售推力扳手的事实。本院认为,保加玛公司的证明与被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证明被告与保加玛公司之间原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已经中止履行,双方协商变更交易品种为推力扳手。故被告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使用“(略)”商标,不能视为在推力扳手上使用了“(略)”商标。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推力扳手使用了“(略)”商标。故本院对原告认为被告向保加玛公司销售了假冒“(略)”产品,侵犯原告享有的“(略)”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权的诉称意见,不予采信;

(4)对于被告向广东粤电石碑山风能开发有限公司、宣化钢铁公司动力厂、北京豪仪测控工程有限公司、江西万年青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八零八工厂威海修船厂、济南泰成科技有限公司、新疆耐梯斯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略)”产品的事实。本院认为,尤耐克斯公司对于被告没有获得在中国销售“(略)”产品授权的声明,并不能证明被告向上述企业销售的系侵犯“(略)”商标的产品。原告依然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向上述企业销售的是侵权产品。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告向上述企业销售的“(略)”产品是侵权产品,故本院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向上述企业销售的“(略)”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略)”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权的诉称意见,不予采信;

(5)对于被告在其宣传资料上使用了带有“(略)”商标的液压扳手照片的行为。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系在其印制的《液压扭力扳手》宣传册上,使用了一张“(略)”牌液压扳手的照片。虽然照片中的液压扳手标有“(略)”商标。但被告使用的是“(略)”牌液压扳手的照片,并非对“(略)”商标的使用。故被告使用“(略)”牌液压扳手的照片,并不构成对原告享有的“(略)”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权的侵害。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6)对于被告就其销售的假冒“(略)”商标的产品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被告提供的紫江公司与被告之间《进口代理协议》的约定,紫江公司仅是被告进口产品的代理方,并非涉案假冒“(略)”商标产品的生产者或实际销售者。因此,无论涉案被告销售的假冒“(略)”商标产品是否紫江公司代理进口的,被告均没有证明涉案假冒“(略)”商标产品的合法来源,也未说明该产品的提供者;其次,根据上述《进口代理协议》的约定,被告对于所进口产品,有对外贸进口合同上的条款予以确认、了解外商资信情况、自行交涉所购产品以及对产品质量等问题自行索赔的义务。因此,被告应当了解向其销售进口产品的外商具体情况,且被告的两位股东孙某、朱雁军原系原告工作人员,孙某还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故被告也有能力鉴别标有“(略)”商标产品的真伪。现被告既未能说明其销售的假冒“(略)”产品的合法来源及提供者,又未能分辨所销售的是假冒“(略)”产品,显然未能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故本院认为,被告未能证明其对所销售的假冒“(略)”商标的产品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也未能证明该商品是被告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被告应当就其销售假冒“(略)”商标产品,侵犯原告享有的“(略)”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权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对其销售假冒“(略)”商标的产品,及其在与弗兰德公司的交易文书上使用“(略)”商标,但实际销售并非是“(略)”产品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表明被告在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造成损害。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手段、销售假冒“(略)”产品的数量、情节及可能的获利金额,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本案合理的律师费用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博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凯特克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享有的“(略)”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权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博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凯特克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三、对原告凯特克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13,030元,由原告凯特克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212元,由被告上海博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8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文彪

代理审判员王辰阳

代理审判员何渊

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申静芬

书记员黄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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