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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福县洲湖镇中洲村委会第8村民小组与安福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安福县洲湖镇三湖村委会第6村民小组山林权属行政裁决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福县X镇X村委会第8村X组(桐木自然村)。

代表人康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周波冈、蔡某乙,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地址:安福县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丙、宋某,安福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第三人安福县X镇X村委会第6村X组(塔岭自然村)。

代表人彭某丁,组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三湖村委会文书。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三湖村委会第6村X村民。

原告安福县X镇X村委会第8村X组与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安福县X镇X村委会第6村X组山林权属行政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洲村委会第8村X组代表人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波冈、蔡某乙,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彭某丙,第三人三湖村委会第6村X组代表人彭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毛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安府处字[2008]X号处理决定书。决定:将争议山场的山权林权全部归洲湖镇X村委会第6村X组所有。原告不服向吉安市人民政府提起复议,2009年2月27日吉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吉府复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

原告洲湖镇X村委会第8村X组诉称,争议山场“塔岭屋背”“塔岭村”应归原告所有。一、被告处理决定书中就原告65年山林所有执照和第三人83年山林所有权证所涉及的四址存在事实认定错误:1、原告持有的(65)安林字第x号山林所有执照所载“塔岭屋背”所登四址与实地完全相符,并且已经生效的2006年9月30日洲湖镇政府关于中洲村委会与第三人争议的“塔岭屋背”山场山林权属调解意见书中已明确予以肯定。被告处理决定书中认定原告的“塔岭屋背”山场南面实地没有见所登的田,北面地貌改变且第三人又建了房屋,实地难以认定所登的横路的位置均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2、第三人持有的83年(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所登四址含糊,所登四址笼统,在实地无法确认具体方位,不能与具体的山场吻合。洲湖镇政府关于中洲村委会与第三人争议的“塔岭屋背”山场山林权属调解意见书中也作出了上述同样的认定。但是被告的处理决定书中错误认定第三人所登四址与实地基本相符。二、被告在处理决定书中对证据的采纳和法律适用存在错误。1、洲湖镇人民政府虽然无权调处本起山林权属纠纷,但对其作出的调解意见书应当充分尊重,不能任意撤销。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调解处理办法》第12条规定,本案不应再进行调处,应当直接驳回第三人的主张。2、第三人的权证四址不清、范围过大,不能作为调处山林纠纷的确权依据。3、原告虽然只有65年的权属凭证,但四址与实地完全相符。缺乏1983年的林权证是因为文革时期山林证被盗所致,但不影响原告享有山林使用权。为此,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书,将争议的山场判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提供的1965年山林所有执照所登的“塔岭屋背”山场,东面登田,西面登大直路与实地基本相符;南面登田,原告指认在三湖X组龙君辉等三户的三栋房屋边,实地此处为荒地,与实地不符;北面登横路,原告指认在塔岭自然村走三湖自然村X路,地形图上有一条小路,但是争议范围北面界址在小路北面,实地由于地形地貌变化,第三人又建了房屋,难以认定路的位置。第三人提供的1983年山林所有权证所登的“塔岭村”山场,东面登领下田,第三人指认在争议山场东面山湖自然村西面的小江(此小江是从神口水库往北流向王屯)以西的“领下垅”,与实地相符;南面登海带塘小路X路,第三人指认在争议山场东南面有一口名叫三车湖的水塘,三车湖东面的小路往东至三湖自然村,往西至塔岭自然村走西边的小路,海带塘小路的位置在三车湖东面的小路往西,尧塘的位置在三车湖南面约100米,与实地相符;西面登姻江大禾田,第三人指认在西边自然村往北至中洲自然村X路,以东的田叫姻江大禾田,与实地基本相符;北面登香姻山足世珍边塘,第三人指认在地形图上98.0高程和94.6高程中间的山冲里,具体位置在争议山场北面香姻山往西沿田边至西边自然村至中洲自然村X路,与实地基本相符。《江西省山林权属调解处理办法》第9条第一款规定,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山林权属纠纷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而不是乡级人民政府,而且洲湖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不是处理决定,而是不具法律效力的调解意见书,被告不予采纳是正确的,也无须按照监督程序(复议程序)予以撤销。本案中,原告没有1983年山林所有权证,而第三人持有林业“三定”时期的权属凭证,其四界与实地基本相符,被告按照《江西省山林权属调解处理办法》第21条规定,县内的山林权属以1983年林业“三定”时期的权属为主要依据进行处理并无不当。因此,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洲湖镇X村委会第6村X组述称,第三人持有纠纷山场土改、四固定、林业三定时期的权属凭证,登记的四址与实地相符,而原告仅有四固定时期的山林所有执照,权属来源不清,其山林所有执照因被林业“三定”时期的重新确权颁证所取代,已经丧失了权属效力。根据有关规定,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的权属为准。洲湖镇人民政府不能越权调处集体之间的山林权属纠纷,而且洲湖镇人民政府调处的是中洲村委会与三湖X组的纠纷,主体也不符。请法院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书。

经审理,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字第x号山林所有执照一份;2、2006年3月20日李沾才的证明一份;3、2006年4月25日中洲村委会与桐木村X组“山林产业协议书”一份;4、洲湖镇人民政府洲府发[2006]X号“关于中洲村委会与三湖X组争议‘塔岭屋背’山场山林权属调解意见书”一份;5、(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存根一份;6、安林字第x号山林所有执照一份;7、(福)留证字x号自留山使用证存根一份;8、(福)留证字x号自留山使用证存根一份;9、(福)留证字x号自留山使用证存根一份;10、(福)留证字x号自留山使用证存根一份;11、(福)留证字x号自留山使用证存根一份;12、被告对原告方康某清、康某东的询问笔录一份;13、被告对第三人方毛某某、彭某传的询问笔录二份;14、被告分别对原告、第三人所作的勘验笔录各一份;15、被告在行政处理过程中召集争议双方进行调解的笔录一份;16、安福县人民政府安府处字[2008]X号《关于“塔岭村”“塔岭屋背”山场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一份;17、吉安市人民政府吉府复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18、洲湖人民公社三湖生产大队第6生产队的山林所有执照一份;19、洲湖镇X村委会的书面材料一份。

原告和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所举证据:1、字第x号山林所有执照,所登山名“塔岭屋背”,权利人为中洲生产大队(实际权利人为原告),四址:东、田边,指山湖自然村的田,与实地基本相符;南、田边,实地为荒地没有田,与实地不符;西、大直路,与实地基本相符;北、横路,地形图上有一条小路,实地由于第三人建房造成地貌改变,难以认定路的位置。2、2006年3月20日李沾才的证明,内容是证明土改时期政府将塔岭屋后的50亩山林分给了桐木村;3、2006年4月25日中洲村委会与桐木村X组“山林产业协议书”,内容是中洲村委会将塔岭屋背山场划归桐木组管业;4、洲湖镇人民政府洲府发[2006]X号“关于中洲村委会与三湖X组争议‘塔岭屋背’山场山林权属调解意见书”,内容是洲湖镇人民政府就“塔岭屋背”山场山林权属作出了处理;5、(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存根,所登山名“塔岭村”,权利人为山湖大队第6生产队即第三人,四址:东、领下田,在三湖自然村以西的小江西面叫“领下垅”,与实地基本相符;南、海带塘小路X路,海带塘小路的位置在争议山场东南面三车湖东面的小路往西,尧塘的位置在三车湖南面约100米,与实地基本相符;西、姻江大禾田,在西边自然村至中洲自然村X路以东的田,与实地基本相符;北、香姻山足世珍边塘,在地形图上98.0高程和94.6高程中间的山冲里,与实地基本相符;6、安林字第x号山林所有执照,所登山名“塔岭”,权利人为第三人,该山林所有执照系第三人向被告提供,所登北向界址“世珍塘”与原件所登北向界址“毛某塘”不符;7、(福)留证字x号自留山使用证存根、8(福)留证字x号自留山使用证存根、9(福)留证字x号自留山使用证存根、10(福)留证字x号自留山使用证存根、11(福)留证字x号自留山使用证存根,所登山场名称均不是讼争山场;12、被告对原告方康某清、康某东的询问笔录,内容是陈述讼争山场的概况,其中证实了字第x号山林所有执照上所登“塔岭屋背”实际所有人为原告;13、被告对第三人方毛某某、彭某传的询问笔录,内容是陈述讼争山场的概况,并且证实了“海带塘”“三车湖”“半江龙”“毛某塘”“世珍塘”等具体位置;14、被告分别对原告、第三人所作的勘验笔录,是原告与第三人在被告进行行政处理过程中对讼争山场所处位置、争议四址、面积、植被等情况的指认;15、被告在行政处理过程中召集争议双方进行调解的笔录,证实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理过程中经过了调解程序;16、安福县人民政府安府处字[2008]X号《关于“塔岭村”“塔岭屋背”山场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17吉安市人民政府吉府复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行政机关处理讼争山场所依据的事实、法律法规和处理结果;18、洲湖人民公社三湖生产大队第6生产队的山林所有执照,此证据系被告调取的原件,所登山名“塔岭”,四址:东、岭下;南、海带塘;西、半江垅;北、毛某塘。其四址与X号证据中的四址虽然不完全一致,但在实地基本相同;19、洲湖镇X村委会的书面材料,内容是中洲村委会声明“塔岭屋背”山场虽然登证在村委会,但实际的权属归原告。本院调取证据:2009年6月17日的山场勘验笔录,证实讼争山场方位、四址、面积、植被等情况。

以上证据中被告所举:X号证据所载南、北两向界址在实地无法确认,且没有其它相应的权属凭证与之印证,不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X号证据没有相应的权属凭证与之印证,不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X号证据不是原告主张讼争山场权属的凭证,但涉及字第x号山林所有执照上所登“塔岭屋背”山场由原告管业的事实可以采信;X号证据因为洲湖镇人民政府非山林权属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能机关,故其作出的调解意见书不能作为确权依据;X号证据所登四址与实地基本相符,且有X号证据能够印证,作为本案的证据;X号证据因与原件不符,不作为本案的证据;7、8、9、10、X号证据与案件没有关系,不作为本案的证据;X号证据证实字第x号山林所有执照上所登“塔岭屋背”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X号证据证实了“海带塘”“三车湖”“半江龙”“毛某塘”“世珍塘”等具体位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X号证据中有关原告与第三人对讼争山场所处位置、争议四址、面积、植被等情况的指认,可以作为证据;X号证据证实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理决定过程中经过了必须的调解程序,可以作为证据;16、X号证据证实行政机关处理讼争山场所依据的事实、法律法规和处理结果,作为证据采信;X号证据所登“塔岭”山场四址与X号证据相关的登载情况基本一致,作为证据采信;X号证据证实“塔岭屋背”山场实际的权属归原告,与案件的处理有关系,作为证据采信。本院调取证据:其中证实讼争山场方位、四址、面积、植被等情况,作为证据采信。

上述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讼争山场原告称“塔岭屋背”,第三人称“田里村”,座落于洲湖镇X村塔岭自然村所在地的东南面,四址是:东,田;南,荒地;西,塔岭自然村至西边自然村X路;北,争议山场范围(地形图上105.2高程往北面约100米塔岭自然村东面老房屋与西面界址交界处延伸300米田边),面积大约65亩,植被为天然马尾松,现已成林。第三人于2006年10月12日向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申请调处。被告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14条、第21条的规定,作出安府处字[2008]X号《关于“塔岭村”“塔岭屋背”山场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而向吉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吉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吉府复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21条的规定,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的权属为依据,林业三定时期未确定权属的,参照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确定的确实处理。本案中,第三人所持林业三定时期的(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存根,所登“塔岭村”经实地勘验四址与实地基本一致,范围虽然较大但包括了全部讼争山场,是其主张讼争山场权属的主要凭证。原告只提供了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的字第x号山林所有执照,没有林业三定时期的权属凭证,所登“塔岭屋背”经实地勘验所登四址与实地也不完全相符,不能作为确权依据。被告依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21条规定,决定将讼争山场归第三人所有是正确的,其答辩的主要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应当采纳。第三人述称的事实、理由与案情相符,其诉讼请求成立。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与本案不符,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被告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维持。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2008年11月7日作出的安府处字[2008]X号关于“塔岭村”“塔岭屋背”山场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凯旋

人民陪审员曾林飞

人民陪审员苏其仁

二00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薛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的权属为依据。林业三定时期未确定权属的,参照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确定的确实处理;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也未确定权属的,可参照土地改革时期确定的权属,凭当时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其存根处理;双方都无证据的,人工林的山权、林权归造林一方所有,天然林或荒山荒地,按山权、林权各半的原则并结合自然地形处理。

第二十九条土地证、协议书、判决(裁定)书等有关证据载明的山林面积与实际不符的,以其载明的四至为准,确定权属。四至界址的范围有争议时,按四至载明的最近的地物标为准,确定四至界址。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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