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曼夫瑞德•A•A•鲁波克((略).A.(略))。
委托代理人徐申民,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剑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冯瑞中,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国通高新管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广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鹏峰,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曼夫瑞德•A•A•鲁波克诉被告上海金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纬公司)、安徽国通高新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6年3月28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申民、黄剑国,金纬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瑞中,国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广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加拿大科玛公司((略).)董事长,该公司是专业设计和制造塑料管材生产设备的企业,在波纹管生产设备方面居世界领先地位。原告同时是名称为“对制管设备采用负压模块的改进”发某专利(专利号:(略).5)的专利权人。该发某专利是关于加工波纹管的设备中一种模具,该发某的作用在于改进了真空通道与运载块之间的密封。
原告发某,金纬公司生产并销售给国通公司作为生产设备使用的波纹管机械设备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两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原告专利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判令:1.金纬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略).X号发某专利权的波纹管机械设备,并不得使用、转移或以任何某式将已制造的机械设备投入市场;2.金纬公司销毁制造侵犯原告发某专利权的波纹管机械设备的专用模具和工具;3.国通公司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发某专利权的波纹管机械设备;4.金纬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专利登记簿副本;
2、发某专利证书、发某专利说明书;
3、专利缴费收据。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是名称为“对制管设备采用负压模块的改进”发某专利(专利号:(略).5)的专利权人。
4、金纬公司产品宣传资料;
5、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其所附光盘;
6、本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获得的证据材料一组:
(1)照片、录像;
(2)双壁波纹管生产线、模具采购合同及发某。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金纬公司制造波纹管机械设备并销售给国通公司使用,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行为。
7、有关律师收费的证据材料一组:
(1)律师服务费用清单;
(2)律师服务费发某;
(3)银行贷记通知、收帐通知;
(4)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支付指导标准(暂定)。
原告通过该组证据证明,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45,744.50元。
被告金纬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不当。原告专利权仅涉及模块技术,而模块只是波纹管机械设备的一个配件,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波纹管机械设备,超越了原告权利范围。2.金纬公司没有制造、销售涉案模块。金纬公司销售给国通公司的波纹管设备既未包括涉案模块部分,此后也从未向其销售过配套的模块;国通公司现使用的模块系其集团公司安徽国风塑业股份有限公司从科玛公司进口的。3.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因相关公证程序违法,不应采纳;法院进行的证据保全违反程序规定。4.原告专利现已属公知技术。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安徽国风集团有限公司与国通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
2、进出口合同及附件。
被告通过上述证据证明,国通公司使用的涉案模块系从加拿大科玛公司购买,采购合同中的模具并非指涉案模块。
3、日本及美国专利公报各两份。
被告以此证明原告主张专利权的技术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
被告国通公司最初辩称,其所使用的涉案模块是科玛公司生产的,向金纬公司购买的设备不包括涉案模块,其他附和金纬公司答辩意见。后国通公司变更前述答辩意见,承认向金纬公司购买了包括涉案模块在内的波纹管机械设备进行使用。
被告国通公司提供了其与金纬公司签订的双壁波纹管生产线、模具采购合同及发某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原告于1989年9月1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申请“对制管设备采用负压模块的改进”发某专利,该局经审查于1993年10月10日决定授予原告专利权,并颁发某发某专利证书,专利号:(略).5,并于1993年12月15日进行了授权公告。权利要求书载明:1.加工热塑波纹管的设备,该设备包括一对互补的模具部件,各部件包括模块,该模块被同步驱动形成一个由配成对的模块向前移动形成的模具孔道,挤压装置设在模具孔道的入口处,将热塑材料管压入孔道,各个模块都有一个含有模面的表面,并具有内部通道经过各模块导槽里的第一入口和固定负压室配合导轨里的第二入口联通模面和固定负压室的负压,其特征是第一和第二入口设于凸榫和凹槽连接部,这个连接部是在运载块的凹槽和负压室的导轨的互补表面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备,其特征是:各个模块包括一个运载块和一个可更换的模具组成的一个组件。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备,其特征是:凸榫联接在负压室的导轨上,与其互补的凹槽联接在各模块的导槽内。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备,其特征是:凸榫和凹槽的联接部之间有锐利的边缘。
金纬公司成立于1997年10月25日,其经营范围包括塑料机械、化纤机械、电工机械的制造、销售等。2003年9月10日,金纬公司与国通公司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国通公司向金纬公司购买(略)波纹管生产线两套,单价人民币200万元,外径φ500、630模具各一套,单价分别为人民币44万元、52万元,合同价款总计人民币496万元。标的物所有权自验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2004年11月30日,金纬公司就其销售的合同设备开具了增值税发某并交付国通公司,发某总金额与前述合同价款总价款一致。
2004年3月4日、5日,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根据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派员随申请人的代表来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某国通公司工业园,申请人代表对该工业园厂房内的波纹管生产线进行现场拍照及摄像。上述拍摄过程由该公证处人员现场监督,拍摄结束后,将所拍摄的照片和录像均刻录至光盘保存。同年3月16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04)沪黄一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05年3月16日对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某国通公司工业园厂房内的波纹管生产线通过拍照、摄像、制作笔录等方式进行了证据保全,同时取得国通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及增值税发某一组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5年6月22日委托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就本案的相关技术问题进行技术鉴定。同年10月31日,本院召集该中心确定的鉴定专家及各方当事人到国通公司处就本院保全的波纹管机械设备进行现场勘验。但由于国通公司此前擅自将波纹管机械设备的模块部分拆卸,且其指认的所拆卸模块与本院保全的证据显示的模块不符,致使勘验无法进行。经本院对相关法律后果释明,国通公司同意将拆卸的模块按本院进行证据保全时的状态予以恢复。为此,本院于2006年1月17日再次召集鉴定专家到国通公司处进行现场勘验。同年3月3日,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出具了国科知鉴字[2006]X号技术鉴定报告书。技术鉴定结论为:
1.通过对法院证据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相关技术特征和(略).5专利(名称为:对制管设备采用负压模块的改进)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的对比分析,结合法院现场勘验所作的笔录,鉴定专家组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相关技术特征与(略).5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相同;2.通过对被控侵权产品相关技术特征和被告提供的4篇公开文献的对比分析,鉴定专家组认为:被告提供的4篇公开文献未公开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相关技术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技术不属于公知技术。
以上事实,由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专利发某说明书、进出口合同、采购合同及增殖税发某、本院证据保全时及进行现场勘验时所摄照片和录像、勘验笔录、当事人诉辩意见、技术鉴定报告书和本院审判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享有的专利权
原告“对制管设备采用负压模块的改进”发某专利(专利号:(略).5)合法有效,其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我国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发某专利文件,该发某专利名称(发某主题)为:“对制管设备采用负压模块的改进”;其独立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特征可分解如下:A.加工热塑波纹管的设备;B.该设备包括一对互补的模具部件,各部件包括模块;C.该模块被同步驱动形成一个由配成对的模块向前移动形成的模具孔道;D.挤压装置设在模具孔道的入口处,将热塑材料管压入孔道;E.各个模块都有一个含有模面的表面;F.具有内部通道经过各模块导槽里的第一入口和固定负压室配合导轨里的第二入口联通模面和固定负压室的负压;G.第一和第二入口设于凸榫和凹槽连接部,这个连接部是在运载块的凹槽和负压室的导轨的互补表面上。上述专利的发某主题及技术特征A、B、C、D、E、F、G共同确定了(略).5发某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控涉嫌侵权模块的制造、销售者
本院认为:国通公司确认,本院所保全的包括模块在内的波纹管机械设备,系金纬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提供的,国通公司并提供了合同及发某加以证明。金纬公司辩称被保全设备的模块部分系科玛公司所生产并提供了相关的进出口合同佐证。对此,原告承认该合同的真实性,但否认被保全的模块系科玛公司生产,并指出科玛公司生产的模块所应具有的明显的外部特征。因此,被告仅凭该合同尚不足以证明被保全的模块即为科玛公司生产。至于金纬公司辩称其与国通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的“模具”并非“模块”的观点,鉴于金纬公司作为设备生产者应有能力就此举证而未举证,本院不能采信。综观本案相关事实,应认定本院保全的包括模块在内的波纹管机械设备系金纬公司生产并销售给国通公司使用。金纬公司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
三、关于对证据保全的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到场。因此,本院在进行证据保全时,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通知原告到场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保全后,本院根据录像磁带、数码相机磁卡的记录,将保全到的证据材料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因此,本院采取的做法符合诉讼程序要求,金纬公司对保全录像资料真实性的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
四、关于侵权认定
本院认为:发某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某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独立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首先要以专利权利要求确定该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再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分析,然后对两者的对应技术特征是否属于相同或等同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如果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的,或者被控侵权产品的个别或者某些技术特征虽然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必要技术特征不相同,但根据等同原则属于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则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人构成专利侵权;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专利的某一项或者多项技术特征的,或者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对应技术特征相比,有一项或者多项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人不构成侵权。
1.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特征与原告发某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的对比分析技术特征对比
根据本院证据保全材料及现场勘验的情况,对应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可分解为:A1.加工热塑波纹管的设备;B1.该设备包括一对互补的模具部件,各部件包括模块;C1.该模块被同步驱动形成一个由配成对的模块向前移动形成的模具孔道;D1.挤压装置设在模具孔道的入口处,将热塑材料管压入孔道;E1.各个模块都有一个含有模面的表面;F1.具有内部通道经过各模块导槽里的第一入口和固定负压室配合导轨里的第二入口联通模面和固定负压室的负压;G1.第一和第二入口设于凸榫和凹槽连接部,这个连接部是在运载块的凹槽和负压室的导轨的互补表面上。
经将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对比,(1)技术特征A1与技术特征A相同,即两者均属于加工热塑波纹管的设备;(2)技术特征B1与技术特征B相同,即两者该设备均包括一对互补的模具部件,各部件均包括模块;(3)技术特征C1与技术特征C相同,即两者模块被同步驱动形成一个由配成对的模块向前移动形成的模具孔道;(4)技术特征D1与技术特征D相同,即两者的挤压装置设在模具孔道的入口处,将热塑材料管压入孔道;(5)技术特征E1与技术特征E相同,即两者的各个模块都有一个含有模面的表面;(6)技术特征F1与技术特征F相同,即两者的模块均具有内部通道经过各模块导槽里的第一入口和固定负压室配合导轨里的第二入口联通模面和固定负压室的负压;(7)技术特征G1与技术特征G相同,即两者第一和第二入口设于凸榫和凹槽连接部,这个连接部是在运载块的凹槽和负压室的导轨的互补表面上。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特征与原告发某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并且相同。
2.被控侵权产品与公知技术的对比分析
金纬公司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属于公知技术,提供了如下4篇公开文献:(1)日本“昭53-(略)”专利申请公告(名称为波纹塑料管的制造方法);(2)日本“昭50-3109”专利申请公告(名称为在旋转式心轴波纹塑料管制造装置中配置波纹塑料管防扭装置);(3)美国“(略)”专利(名称为生产热塑管用的设备);(4)美国“(略)”专利(名称为生产热塑管用的设备)。
通过对被告提供的上述公开文献和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的对比分析,上述公开文献(1)、(2)和被控侵权产品技术差异较大;公开文献(3)、(4)和被控侵权产品技术较为接近。公开文献(3)、(4)的发某人之一就是本案发某专利的发某人“曼夫瑞德•A•A•鲁波克”。本案发某专利是在公开文献(3)、(4)公开的“生产热塑管用的设备”的基础上所作的改进,即“对制管设备采用负压模块的改进”,主要解决运载块与负压室之间保持真空联接的密封问题。这正是本案原告发某专利的发某点,即“其特征是第一和第二入口设于凸榫和凹槽连接部,这个连接部是在运载块的凹槽和负压室的导轨的互补表面上”。而被控侵权产品“第一和第二入口设于凸榫和凹槽连接部,这个连接部是在运载块的凹槽和负压室的导轨的互补表面上”的技术特征在金纬公司提供的4篇公开文献中均未见公开,即该4篇公开文献未公开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相关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技术不属于公知技术。
3.关于金纬公司对鉴定结论的异议
对于技术鉴定报告书的鉴定结论,金纬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专家在未见到实物和其他证据的情况下,通过推断认定涉案金纬公司设备有F1特征即“具有内部通道经过各模块导槽里的第一入口和固定负压室配合导轨里的第二入口联通模面和固定负压室的负压”的技术特征,没有法律依据。结合证据保全过程中发某的其他程序问题,要求重新进行技术鉴定。
本院认为,勘验过程中,鉴定专家曾提出对设备进行拆解以观察内部负压装置,由于国通公司未能提供条件致使拆解未能实施,但国通公司确认设备中的负压装置与原告发某专利说明书中附图3显示的技术特征一致。勘验结束后,本院将勘验情况告知了金纬公司,并通知其可就此提供相反证据,但金纬公司嗣后未提供任何某据。在此情况下,鉴定专家基于对设备情况的观察,结合本院勘验笔录,根据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应具有的技术常识和逻辑推理,作出了金纬公司产品有F1特征的判断。本院认为鉴定专家对F1特征认定的解释合理,做法符合鉴定程序,技术鉴定报告书对被控侵权产品具有F1技术特征的认定并无不当之处,金纬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需要强调的是,金纬公司虽对其所生产的设备中负压装置技术特征的认定提出异议,却既未陈述该设备相关部位的技术特征,又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鉴于金纬公司对诉讼程序及鉴定程序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其要求重新技术鉴定的申请,予以驳回。技术鉴定报告书中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鉴于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金纬公司提供的4篇公开文献未公开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的全部相关技术特征,其公知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故依法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于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金纬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国通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金纬公司制造的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五、关于赔偿数额
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金纬公司侵权所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及金纬公司的侵权获利,金纬公司亦未提供其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完整的财务帐册,本院对原告的损失及金纬公司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对于金纬公司的赔偿数额,本院将根据原告专利权的类别、原告专利在侵权产品上所起的作用、金纬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持续的时间以及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金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安徽国通高新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曼夫瑞德•A•A•鲁波克((略).A.(略))的“对制管设备采用负压模块的改进”发某专利权(专利号:(略).5)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金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曼夫瑞德•A•A•鲁波克((略).A.(略))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三、对原告曼夫瑞德•A•A•鲁波克((略).A.(略))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由被告上海金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人民币41,000元,由被告上海金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4,000元,由被告安徽国通高新管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曼夫瑞德•A•A•鲁波克((略).A.(略))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上海金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安徽国通高新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泉
审判员吴登楼
代理审判员韩天岚
二○○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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