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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圣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上海建旺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5-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0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圣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宇宏,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建旺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溯源,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圣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5)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上海建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旺公司”)、上海圣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蓝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02年11月2日,时任圣蓝公司总经理的石荣初与建旺公司签订购货协议一份,约定由建旺公司供应圣蓝公司PS料和A级HIPS料,圣蓝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截至2003年9月,圣蓝公司共拖欠建旺公司货款(略)元。2004年1月20日圣蓝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一年内付清货款,在该承诺书上,由总经理石荣初签字,圣蓝公司加盖了公章。嗣后,圣蓝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遂涉讼。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圣蓝公司结欠建旺公司货款后理应按照承诺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逾期不付显属违约,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圣蓝公司给付建旺公司货款人民币(略)元,并偿付建旺公司银行利息损失人民币7553.32元。案件受理费4668元,财产保全费1309.50元,合计诉讼费5977.50元,由建旺公司负担101.33元,圣蓝公司负担5876.17元。

原审判决后,圣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误,购货协议及还款承诺书系事后伪造,故存在诸多疑点:购货协议无价格约定,无原料的质量标准及验货方式,送货地点在签订协议之时并未确定。2、原审法院的证据认定有误,单凭送货单无法认定形成证据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建旺公司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故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购货付款,欠债还钱,乃天经地义之事,双方当事人对于这一法律适用均无异议,争议焦点是本案系争交易是否存在,需要二审法院做出认定的主要是事实问题。通过诉讼程序确认和再现的事实,是法律意义上的事实,而非客观意义上的事实,这一过程需要合议庭综合考虑双方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结合一、二审庭审过程,对证据力大小进行分析判断。

本案中,建旺公司的证据为2002年购货协议、2004年还款承诺书,这两份证据盖有圣蓝公司公章并有圣蓝公司原总经理石荣初签字。建旺公司还提供了2002年12月至2003年9月间的送货单22份,每份送货单上载明了送货的物品名称及数量,但没有单价。这22份送货单的签收人有李永根、汤永林、胡志坚、石荣初、薛立忠、巩小勤等多人。建旺公司陈述称这些签收人均为圣蓝公司员工。建旺公司根据这些送货单中的数量,以PS料每吨3800元、A级HIPS料每吨5500元、生产回料加工费每吨1000元的价格计算,主张总价款为(略)元,这一总价款即为还款承诺书中载明的金额。

圣蓝公司承认购货协议及还款承诺书的公章及石荣初签字均为真实,但认为内容系事后杜撰。圣蓝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其自2003年9月起才租用南翔镇X路X号仓库厂房,而2002年的购货协议已记载送货地点为南翔镇X路X号,存在可疑之处。

鉴于本案中证据存疑,本院二审审理中有针对性地进行了事实调查:1、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历史交易,圣蓝公司表示不清楚,建旺公司提交了一审中已提交但因超过举证期限圣蓝公司未同意质证的银行进帐单和增值税发票原件,圣蓝公司对是否曾支付货款给建旺公司这一问题回答仍是不清楚。2、对于送货单上多名签收人的身份,圣蓝公司先是表示不清楚,后又提出这些人均不是其员工,在法庭表示准备进行调查的情况下,又提出以调查所取得的证据为准。3、建旺公司出示了送货单的原件,这些送货单零散分列于若干本送货单册当中,并非单独成册,这些原件可以说明送货单编号大小与日期先后的顺序并非一致这一存疑之处。4、对于如何确定货物价格,建旺公司表示所送货物的价格每个月都有变动,但双方口头协商过价格。至于本案中用于计算总价的价格,是根据送货单数量将价格平摊而成,故反映不出变动的情况。5、关于送货地点,建旺公司一、二审均陈述送货时有一部分货物送至奉贤,有一部分货物送至南翔,在签订购货协议时已得知圣蓝公司要搬至南翔。

二审中,建旺公司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了证人王美华与毛惠萍的书面证词,用于证明石荣初积极帮助建旺公司做侵害圣蓝公司利益的事情。对于这两份证词,建旺公司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二审并非开庭审理,圣蓝公司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这些证人证词,且证词所陈述的内容发生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之后,故应视为新证据。至于这两份证词的证明力,本院认为,这两份证词的内容主要涉及原审法院在本案中查封圣蓝公司财产事宜,与证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本案交易并无直接关联性,且石荣初配合原审法院查封及后续工作的行为可视为其在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故无法得出石荣初在积极侵害圣蓝公司利益这一结论。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系争交易,建旺公司提供的证据在数量上比圣蓝公司的证据更为充分,而且能够相互印证。相比之下,圣蓝公司的证据,主要作用在于证明建旺公司证据存有疑点。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建旺公司对存有疑点的证据材料能够作出及时的澄清与解释,而圣蓝公司对本案中许多问题的回答是不清楚,且未在法院要求的期限内作出答复与解释。根据逻辑推理与日常生活经验,本院认为建旺公司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圣蓝公司证据的证明力,其所陈述的本案交易事实的可信性较高,圣蓝公司尽管否认本案交易的存在,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建旺公司的购货协议存在事后杜撰的可能性,但尚不足以直接推翻建旺公司关于双方存在本案交易的主张。故本院认定双方存在本案系争交易的事实,圣蓝公司购货后理当付款,未及时付款应偿付相应损失。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圣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668元,由上海圣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朱某红

代理审判员符望

二〇〇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汪汝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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