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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盛(上海)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诉吴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5-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59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运盛(上海)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晏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

上诉人运盛(上海)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5)杨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吴某某为预购由运盛(上海)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开发经营的本市X路X弄X号X室商品房,与运盛(上海)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在1999年3月9日签订了《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1、吴某某所购之房暂测建筑面积为176.9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153.13平方米,公用分摊建筑面积为23.7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分摊面积待测;在房屋交付时,如该暂测面积与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的误差不超过±2%时,合同约定的总房价款保持不变。2、吴某某所购之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为4,240元,暂定总房价款为750,000元。3、自房屋正式交付之日起,运盛(上海)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负责保修,并从房地产权利转移之日起继续保修二年。同时,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其它有关内容。

以上合同订立后,吴某某依约向运盛(上海)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房价款,运盛(上海)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在2000年7月7日与吴某某办理了相关手续,向吴某某交付了房屋。吴某某装修入住后,于2003年3月24日取得了该房产权证。嗣后,吴某某发现所购之房陆续出现了墙面及天花板裂缝等问题。

由于以上问题,小区相关购房人等曾与运盛(上海)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多次进行交涉。2003年7月11日,运盛(上海)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向吴某某发出通知,约定于7月16日下午进行商谈,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嗣后,吴某某发现裂缝情况更加严重,遂于2005年6月2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运盛(上海)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吴某某所购房屋价值减少的损失人民币56,010元。

原审审理中,经吴某某申请,原审法院于2005年7月11日委托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对吴某某房屋进行质量检测。2005年9月23日,该检测站出具《房屋质量检测报告》,检测结论:1、系争房屋复式下层南卧室和南阳台平顶楼板开裂,主要与混凝土材料收缩变形等因素有关;2、系争房屋复式上层南、北卧、主卫平顶存在的开裂现象,主要与粉刷层出现不同程度的起壳和材料收缩变形等因素有关;3、系争房屋墙面出现的斜向裂缝,主要与温差变形、粉刷层材料收缩变形等因素有关;4、系争房屋窗下角墙面渗水,主要与窗下角墙体开裂、雨水沿窗框和墙体缝隙渗入室内等因素有关;5、上述损坏现象已影响吴某某正常使用要求,应进行必要的修缮处理。经庭审质证,吴某某对以上质量检测报告无异议。运盛(上海)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对该报告虽无异议,但认为检测报告明确可进行修理。鉴于运盛(上海)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所建造的该楼盘已有多起此类纠纷涉讼,原审法院于2005年10月27日将上述检测报告作为系争房屋的房地产估价的依据,委托上海国城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房地产估价。该估价公司于2005年11月25日出具了《房地产估价报告》。该报告认为,根据估价对象的有关检测、鉴定报告确定的该房地产存在建筑质量瑕疵等质量因素(或不符合住宅商品房的建设规范要求的缺陷等),具体结论为:系争房屋如无以上有关报告确定的瑕疵,且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时的正常房地产市场价格与该房的现状房地产价格之间的差值为56,010元。经庭审质证,吴某某对以上《房地产估价报告》无异议。运盛(上海)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则对该报告提出异议,认为估价报告没有演算过程,且所估价格因吴某某未将房产交易,故尚未产生损失。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如下:运盛(上海)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某某赔偿系争房屋的价值损失人民币56,010元。

运盛(上海)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吴某某所购之房屋存在裂缝无异议,但鉴定报告明确可进行修理,故对系争房屋应当先予修理。此外,估价报告没有演算过程,其对该报告有异议,要求重新进行评估,故其不同意对吴某某进行赔偿。

吴某某则辩称:系争房屋已经装修完毕,重新大面积修复必然造成新的损失,故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运盛(上海)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是正确的,其不同意运盛(上海)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运盛(上海)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对于原审法院委托的评估单位所作的评估结论虽有异议,但其在原审中并未要求重新鉴定,在本院审理中其虽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仍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应当重新鉴定的事由,故运盛(上海)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鉴于系争房屋吴某某已装修入住,若再采用修复的方法处理,则既影响吴某某的正常生活,又势必扩大双方的损失,故原审法院在对系争房屋进行评估后,判决运盛(上海)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该房屋的贬值损失并无不当,运盛(上海)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0元,由运盛(上海)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泳雷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张志煜

二○○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邱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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