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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5-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沈民(1)权终字第603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中韩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系本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南塔副食品采购供应站工人,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街三段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蒋某某妻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标牌厂工人,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街三段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路X-X栋X-X-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路X栋X-X-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正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宿某某,系本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路X-X栋X-X-X号。

上诉人沈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5]大民(1)权初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孟雷(主审),代理审判员于利军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9日7时10分,李某丙驾驶谢某所有、挂靠于沈阳市正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辽(略)号出租车,沿大东区X街从北向南行驶至长安路口向右转弯时,由于路面湿滑造成侧滑,滑向路南与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蒋某某相撞,造成蒋某某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大东大队认定,李某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某某在沈阳市二四五医院住院103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颅内多发脑挫裂伤伴颅内血肿.外伤性急性硬膜下血肿,颜面及左颧部擦皮伤伴皮下血肿。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技术鉴定,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7级。蒋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略).1元(其中谢某支付25,000元、李某丙支付1,938元),伙食补助费1,545(103天×15元)元,误工费7,680.6(753元;30天x306天)元,护理人员工资3,163元(特级护理7天,I级护理15天,II级护理46天,1,100元÷30天x68天+30元x22天),交通费200元(以200元计),伤残等级鉴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4,064元(8008元x20年x40%)。另查,辽(略)号车在沈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04年11月12日至2005年11月11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以其他责任方式赔偿。故沈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对蒋某某的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关于蒋某某主张修补手术费一节,因未实际发生,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告诉。对蒋某某主张营养费一节,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鉴于蒋某某受损伤较重,谢某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谢某主张沈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退还其已向蒋某某支付的25,000元医疗费一节,其可另行向沈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蒋某某医药费38,011.1(其中被告谢某已支付(略)元,被告李某丙已支付1,938元);二、被告沈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蒋某某伙食补助费1,545元;三、被告沈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蒋某某误工费7,680.6元;四、被告沈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蒋某某护理人员工资3,163元;五、被告沈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蒋某某交通费被告沈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蒋某某鉴定费400元;七、被告沈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蒋某某残疾赔偿金64,064元;八、被告沈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九、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谢某承担260元,原告蒋某某承担200元。

宣判后,上诉人沈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沈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不能被列为本案被告;2、不应由本公司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蒋某某、谢某、李某丙、沈阳市正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无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该法条的立法精神,保险公司既可成为此类案件的被告,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在法律概念上虽有区别,但由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尚未建立,国务院的相关具体办法也没有出台,中国保监会保监发(2004)X号文件规定:“(2004年)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与要求。”加之在现有情况下,如果不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则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既不给车辆上拍照,也不能通过车辆检验,可见该险种具有强制性质。综上,原审法院将该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不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精神损害费用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上诉人沈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惠丽

代理审判员孟雷

代理审判员于利军

二00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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