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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东原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与何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5-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沈民(1)权终字第924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东原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某X号。

委托代理人: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X楼X。

上诉人沈阳东原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6]和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4月10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惠丽(主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孟雷、于利军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何某系沈阳纤维制品总厂职工。1994年2月4日,该厂做出“关于给何某除名的决定”,载明:何某原系生产管理处职员,该同志于1993年11月16日至今一直未上班,连续旷工达2个月之久。根据国发(1982)颁发的职工奖惩条例连续旷工15天,累计旷工30天,企业可给予除名的有关规定,厂职大讨论通过给予除名。后该厂职工放长假。2005年9月20日,何某以沈阳东原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在2005年9月12日将除名决定交本人为由向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2006年1月,何某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沈阳纤维制品总厂于1995年6月14日更名为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沈阳东原纤维制品总厂,2000年6月7日转制为沈阳东原纤维制品有限公司。

又查明:何某按沈阳市个体从业人员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交纳了1995年1月至2005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沈阳东原纤维制品有限公司的副经理宫某某于2005年4月已将何某交纳的上述养老保险费12,459.48元给付何某,并收到相关票据。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20条第2款规定,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沈阳东原纤维制品有限公司1994年就已将除名决定送达给何某,先何某予以否认,故应由沈阳东原纤维制品有限公司负责举证证明其主张成立,但沈阳东原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应认定沈阳东原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为将除名决定书面通知何某本人,其程序不合法。沈阳东原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对何某作出除名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是何某旷工2个月之久,但何某予以否认,沈阳东原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人由于是本厂职工,存在利害关系,且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因此对沈阳东原纤维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综上,沈阳东原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对何某作出的除名决定程序违法,事实依据不足,故认定除名决定无效。关于何某申请仲裁是否超过申诉时效问题,何某未能上班,应属被动缺勤,但一直主张权利,由于单位对其所作的除名决定未给予何某,使何某不能到劳动仲裁部门正常主张权利,单位负有一定责任。应以何某收到除名决定时间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据何某陈述及沈阳东原纤维制品有限公司给何某除名决定上记载其收到除名决定时间为2005年9月12日,沈阳东原纤维制品有限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决定早已送达给何某,故以何某陈述时间为准。何某收到该决定后,已于2005年9月20日向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60日的法定期限,故不能认定何某主张权利超过法定的仲裁申诉时效。沈阳东原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对何某所作的除名决定无效,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现何某同意与沈阳东原纤维制品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准予解除。沈阳东原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应按每年320元的标准向何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何某个人已将养老保险费交纳至2005年3月,且此款已由宫某某副经理给付何某,故沈阳东原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应从2005年4月起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为何某交纳养老保险;沈阳东原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应从单位为企业职工整体交纳医疗保险是其时起为何某交纳医疗保险;何某要求补偿2001年至2005年的医疗保险金3,127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何某要求报销计划生育费2,603元,证据不足,予支持。

故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原告交纳养老保险金(从2005年4月起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按社保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原告将个人支付部分交给被告);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金(如不能补缴,由被告按规定标准将原告实际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支付给原告);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交纳医疗保险金(从被告为单位职工整体交纳医疗保险金时起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按医疗保险机构核定数额为准);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080元;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沈阳东原纤维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沈阳东原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单位于1994年2月4日将何某除名,并由单位职大常委会将何某等除名人员在单位公告栏中公布,同时将何某除名手续交给何某。2、不同意为何某办理各种保险。

何某答辩认为:自己没有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收到除名手续,也不知道自己被除名。原审判决正确,要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何某系沈阳东原纤维制品有限公司职工,虽然该公司提供一份1994年对何某的除名决定,但何某声称没有收到除名手续,也不知道自己被除名,对此沈阳东原纤维制品有限公司负有举证责任,现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除名决定的合法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且该公司的副经理宫某某于2005年4月已将何某交纳的养老保险费12,459.48元给付何某,并收回相关票据,此行为应视为该公司主动为何某缴纳养老保险,将何某视为本单位职工。单位为其职工办理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养老保险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故该厂应当保障何某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其没有给何某办理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养老保险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原审判决由沈阳东原纤维制品有限公司给何某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及支付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

另外,给何某送达除名决定的时间为2005年9月12日,即此时为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现何某于2005年9月20日向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60日的法定期限,故不能认定何某主张权利超过法定的仲裁申诉时效。

沈阳东原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上诉提出的于1994年2月4日将何某除名、并由单位职大常委会将何某等除名人员在单位公告栏中公布、同时将何某除名手续交给何某、不同意为何某办理各种保险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沈阳东原纤维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惠丽

代理审判员孟雷

代理审判员于利军

二00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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