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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张文新骨伤科医院诉上海博迭电子仪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5-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2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张文新骨伤科医院。

投资人张文新,院长。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该医院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博迭电子仪表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南京张文新骨伤科医院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5)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2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医疗器械产品订货合同》一份,内容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ZDG-I型医用电动骨钻、医用电动摆锯、医用电动空心钻各一套,货款总计(略)元;质量标准按供货方产品企业标准执行,上诉人在到货后一周内对产品进行验收;产品整机保修壹年,终身维护。当日,上诉人电汇给被上诉人货款(略)元,被上诉人亦向上诉人开具了一份金额为(略)元的商业发票,同时将三套ZDG型医疗器械送至上诉人处并进行了安装。被上诉人填写的安装验收报告所载三套器械的规格为YDJZ-II,骨钻的机身号为(略),摆锯的机身号为(略),空心钻的机身号为(略)。上诉人在安装验收报告使用单位验收意见栏内写明验收合格并盖了公章。2005年1月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浦口分局(以下简称浦口分局)对上诉人进行检查时查封了上述器械。上诉人将此情况告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遂于同月20日委托快递公司又向上诉人运送了3件设备。2005年4月20日,浦口分局作出(宁浦)械行罚[2005]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下列违法事实:上诉人于2004年7月12日从被上诉人处购进的规格型号均为ZDG-I的医用电动骨钻(产品编号:(略)钻)、医用电动摆锯(产品编号:摆(略))、医用电动空心钻(产品编号:(略)空)各一套,产品包装盒上标示有“上海博迭电子仪表设备有限公司医用电动工具”字样,每套器械主要部件标示有“(略)、(略)”或“(略)”字样。购进时被上诉人提供了上海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手术器械厂(以下简称手术器械厂)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和医疗器械注册证及标示为被上诉人的《ZDG-I型医用电动锯钻说明书》、被上诉人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经核实,被上诉人没有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手术器械厂鉴定上述器械非手术器械厂生产。上诉人将上述器械在手术中进行了使用。上诉人的行为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该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予下列行政处罚:没收上述医用电动骨钻、医用电动摆锯、医用电动空心钻各一套;罚款1万元,上缴国库。同日,浦口分局将上述三套设备予以没收。嗣后,上诉人缴纳了罚款。据此,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货款损失(略)元和其他损失1万元。原审审理中,上诉人表示其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货款是(略)元,故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的货款损失为(略)元。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医疗器械产品订货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辩称供给上诉人的器械是上海信晟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晟公司)生产的YDJZ-II型,但依据浦口分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认定,产品编号与安装验收报告中载明的产品编号一致,器械包装与外部特征也显现器械是被上诉人的。故安装验收报告不足以推翻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也未能证明上诉人还有他人提供的同类器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器械就是浦口分局没收的ZDG-I型器械。被上诉人在履行交付义务时,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出售没有医疗器械注册证、生产许可证的医疗器械,显然违约,应承担赔偿上诉人损失的违约责任。对损失范围,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原交付无注册证器械,但事后其已重新交付,采取了补救措施,而上诉人也接受了被上诉人再次交付的器械。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损失内不应包括货款损失。据此,判决如下:被上诉人上海博迭电子仪表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南京张文新骨伤科医院损失人民币(略)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货款损失(略)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8元,由上诉人负担1555.95元,被上诉人负担402.05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医疗器械产品订货合同中,上诉人要求购买的是ZDG-Ⅰ型的医疗器械,而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是YDJZ-Ⅱ型器械,该器械被药监局认定违法并予以没收。嗣后,被上诉人又单方寄送一套与合同约定型号不符的医疗器械。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协商约定由被上诉人重新交付产品,被上诉人是自行单方将产品邮寄至上诉人处,上诉人也没有同意接受该器械设备,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已采取了补救措施重新交付设备,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该医疗器械后,上诉人已对该器械进行了验收,出具了验收合格的报告。上诉人被药监局查处是因为上诉人向药监局出具了其他医疗器械的说明书,故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被药监局查处后,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要求以快递形式再补送了一套器械设备给上诉人,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系采取了补救措施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医疗器械产品订货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因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型号与合同约定的型号不符,致使该医疗器械被药监局没收,上诉人遭行政处罚1万元,故过错在于被上诉人,其理应承担赔偿上诉人货款等经济损失的责任。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原交付无注册证器械,但嗣后已重新交付,而上诉人也接受了被上诉人再次交付的器械。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在本案的诉请是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货款及被罚款的损失,从未认可双方已协商重新交付产品,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双方协商同意重新交付产品及产品的型号、价格如何约定等证据,故原审法院上述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至于被上诉人单方向上诉人寄送一套医疗器械的问题,双方可另行提出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5)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5)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上海博迭电子仪表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南京张文新骨伤科医院货款损失人民币(略)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8元,由上诉人负担557.6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元1400.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8元,由上诉人负担557.6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400.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二○○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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