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技师,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街二段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装饰公司职工,住址同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夏玉娟,辽宁鑫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略)-X号37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安运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尚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扈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负责人娄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某甲、辛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河区人民法院(2005)沈河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2月2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主审),代理审判员汤涛、孙玉明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6日11时20分,张某甲驾驶辽(略)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河区X路X—X号时,与辛某某雇佣司机邵洪军由西向北驾驶的沈阳安运出租汽车公司所有的辽(略)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张某甲当日被送至沈阳市急救中心治疗,该中心诊断张某甲为股骨及胫腓骨骨折。张某甲住院42天,医院出具护理证明两份,张某甲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情况。张某甲住院共花费医疗费36,141.22元,张某甲有自购药费16,141.32元。张某甲出院并未治愈,经复查还需二次手术治疗。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甲、邵洪军负同等责任。张某甲于2005年8月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张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于2005年11月2日提出书面申请,表示暂时放弃对病情进行鉴定,待治愈后,再进行鉴定。保留鉴定及主张二次手术费的权利。辛某伟对其损失未反诉。
原审法院认为,此事故已被公安交通部门确认为同等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也系机动车驾驶者,不适用交通法的有关规定,本院对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医药费问题,因有其医院的诊断和药费单据,本院应予确认。但对原告自购药,因没有医生处方和病志,本院不予确认。沈阳安运出租汽车公司应在收取管理费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甲医药费17,733.66元;二、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甲误工费4,750元:三、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甲护理费1,478元;四、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甲伙食补助费315元;五、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甲120急救车费及急救费719.45元:六、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甲轮椅费200元;七、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甲鉴定费172.5元:八、沈阳安运出租汽车公司在4675元所收费用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410元由辛某某负担。
宣判后,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损失。上诉人辛某某上诉称:医药费中存在不合法成份,误工费标准过高。被上诉人沈阳安运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辩称:该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另查明,辽(略)出租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03年11月15日至2004年11月15日),保险金额为10万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证明、沈阳急救中心病志及收据、出险车辆信息表等材料在卷佐证,经原审法院及本院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甲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04年10月16日,故该案应适用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依据《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该案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为参加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辽(略)出租车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张某甲的各项损失。张某甲提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损失”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辩称该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主张,因第三人责任险具有强制性质,且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发[2004]X号文件规定:“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故本院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保险公司的答辩主张,不予支持。
上诉人张某甲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二次手术费在实际发生后与残疾赔偿金一起另行起诉,应予准许。上诉人辛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河区人民法院(2005)沈河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甲医药费35,467.32元;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甲误工费9,500元;
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甲护理费2,956元;
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甲伙食补助费630元;
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甲120急救车费及急救费1438.9元;
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甲轮椅费400元;
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甲鉴定费345元;
九、驳回上诉人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5元(上诉人辛某某交纳上诉费410元,撤诉减半收取205元),合计1025元由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智
代理审判员汤涛
代理审判员孙玉明
二ОО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楠楠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