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海灿宝电子有限公司诉上海钧茂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5-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48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灿宝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在上海灿宝电子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徐菊荣,上海市世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钧茂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市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灿宝电子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4)虹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灿宝电子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菊荣、谭某某,被上诉人上海钧茂置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上海钧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茂公司)系上海市X路X号裙房1至X层(商场)的产权人。钧茂公司与上海灿宝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宝公司)于2003年3月28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钧茂公司将上述场地及附属设施出租给灿宝公司作经营用房;租赁期10年,自2003年7月1日起;前三年每年租金为3,660,092元;租金采用每三个月为一期的方式支付,灿宝公司应于每期第一个月5日前交付;如逾期支付,钧茂公司有权按日收取滞纳金,按当期租金的万分之五计算;2003年4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为免租期;免租期结束后5日内灿宝公司缴纳第一笔租金915,023元;钧茂公司保证交接时场地内各项设施、设备能正常使用,并应向灿宝公司出示相关质量检验部门验收合格的证明;同时钧茂公司应提供380伏的三相交流电;钧茂公司交付场地时,双方应共同检查、验收,确认场地内的各种设施和设备及其状态,并共同制作清单;合同终止或解除时,双方依清单清点、验收场地;灿宝公司的设备归其所有,灿宝公司装修拆改部分除钧茂公司同意保留外,其余(除正常的损耗外)由灿宝公司恢复原状(钧茂公司应提前向灿宝公司提出合理的书面要求)。灿宝公司须于合同终止后10日内完成该项工作,若灿宝公司未能完成,钧茂公司有权自行或委托相应资质的工程单位完成,并就由此产生的费用向灿宝公司追偿;灿宝公司应在合同终止后10日内返还租赁场地,未经钧茂公司同意逾期返还的,每逾期一日,灿宝公司按每日12,367元向钧茂公司支付场地占用期间的使用费;二级生化处理系统为公用设施,灿宝公司于每年7月5日前支付一年的保养及日常使用费2万元;在租赁期内,灿宝公司若提前解约,须提前3个月通知钧茂公司;合同可经双方协商一致提前终止。

2003年7月16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钧茂公司承诺正式用电于2003年9月30日前到位,在正式电未到位前,确保临时电能满足灿宝公司的用电需求(包含1至X楼空调的用电需求);灿宝公司同意于签订该补充协议后二日内,支付2003年7、8、9三个月租金之75%,计686,267元;灿宝公司承诺在正式电到位后二日内支付上述租金的余款228,756元。

2003年10月28日,双方当事人再次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二)》,钧茂公司承诺正式用电于2004年6月30日前到位,否则钧茂公司同意减免灿宝公司租金至正式用电到位之日止;约定灿宝公司于本协议签订后二日内向钧茂公司先行支付2003年10月至12月租金的70%,即640,516元;2003年10月至2004年6月应付租金余额823,521元和2003年7月至9月应付租金余额228,756元,合计1,052,277元,灿宝公司于正式供电到位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钧茂公司;若正式用电提前到位的,从到位之日起灿宝公司就需按双方2003年3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相关约定向钧茂公司支付租金并需在正式用电到位之日起5日内向钧茂公司支付未付的全部租金;灿宝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二日内向钧茂公司支付第一年的二级生化处理费(略)元;若灿宝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支付租金及费用的,则按2003年3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滞纳金。

2003年12月24日,钧茂公司向灿宝公司发出《催缴租金函》,称正式用电将于2004年1月18日前到位,要求灿宝公司在2003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3年10月至12月及2004年1月至3月应付租金的70%,待正式供电到位后3日内支付2003年7月至2004年3月应付租金的余额及其他相关费用。

2004年3月25日,灿宝公司致函钧茂公司称其已于同年3月1日书面要求终止租赁合同。钧茂公司对此回复终止合同需提前三个月申请。2004年4月10日,钧茂公司关于钧茂大厦的供电工程取得竣工验收证书。2004年4月14日,钧茂公司书面通知灿宝公司租赁场地的正式供电已到位。2004年6月7日,钧茂公司通知灿宝公司,称因灿宝公司强行拆除配电柜等,引起大楼停电事故,损坏部分电器开关,并在搬迁中拆除和破坏了消防设施,要求灿宝公司恢复电梯设备、供电系统和消防设施,直至钧茂公司交付时的标准。2004年6月10日,灿宝公司函告钧茂公司其已于同年6月8日全部完成搬迁工作。

2004年6月11日,钧茂公司通知灿宝公司于6月14日共同验收场地。经检查、验收,钧茂公司于2004年6月15日将设施、设备的缺损及场地装修拆改和损坏情况函告灿宝公司,要求灿宝公司恢复原状并返还场地,表示钧茂公司将以整改恢复后的交接日为租赁场地正式交接日;另要求灿宝公司在收函后二天内付清第一年的二级生化处理费(略)元。2004年6月11日,上海三通电讯技术工程公司向钧茂公司列出《灿坤装修施工损坏消防设施情况》和《灿坤退出损坏消防设施情况》,两项修复所需费用分别为12,997元和22,683元。同日,上海马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钧茂公司出具关于灿宝公司使用的自动扶梯存在问题的《情况说明》,注明检修、更换的报价为28,080元。2004年8月22日,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沪)向钧茂公司出具《灿坤损坏的地砖、墙面及防火门的维修费用》,金额为56,853元。上述损坏设备的修复费共需120,613元。

2004年6月15日,灿宝公司将在租赁现场保留物件的清单传真给钧茂公司。2004年7月2日,钧茂公司致函灿宝公司要求尽快返还租赁场地。

2004年8月,钧茂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双方已于2004年5月31日终止租赁关系,灿宝公司按约应在合同终止后10日内返还场地,但直至2004年8月28日才将场地交还钧茂公司,故要求判令灿宝公司按每天12,367元支付自2004年6月11日起至同年8月11日止的场地使用费766,754元。同时,钧茂公司还要求灿宝公司赔偿损坏设备的修复费120,613元;支付第一年的二级生化处理费(略)元的滞纳金及逾期付租的滞纳金共计55,392.81元。

原审中,灿宝公司辩称:双方租赁关系于2004年5月31日终止,灿宝公司于2004年6月8日搬出租赁场地并通知钧茂公司。因就场地恢复原状事宜存在争议,钧茂公司拒收场地。经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灿宝公司将在租赁场地内添加的10万余元设备抵作恢复场地原状的费用。2004年7月初钧茂公司将该场地出租给上海好丽美服饰礼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丽美公司),该公司招租后,灿宝公司留守在租赁场地的保安亦撤离。灿宝公司认为其已于2004年6月8日交还场地,故不同意支付6月至8月的场地使用费。钧茂公司所称的损坏设备未经灿宝公司清点确认,故灿宝公司不同意支付修复费。灿宝公司迟延付房租等是因钧茂公司未按约定供电,违约在先。对于2003年第四季度70%房租和二级生化处理费(略)元,钧茂公司在催缴函中变更了付款时间,灿宝公司据此履行,故不同意支付该部分滞纳金。对于2004年第一季度70%房租、2004年4月和5月70%房租以及2003年7月至2004年5月的房租余额,灿宝公司确实逾期支付,但认为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终止,故不同意支付该部分滞纳金。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3年12月30日,灿宝公司向钧茂公司支付2003年第四季度70%房租640,516元。2004年1月14日,灿宝公司向钧茂公司支付2004年第一季度70%房租640,516元。2004年5月11日,灿宝公司向钧茂公司支付2004年4月和5月70%房租427,011元。灿宝公司于2004年5月28日通知钧茂公司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04年5月31日正式终止,灿宝公司将应收回的押金抵付2003年10月至2004年5月30%租金960,774元中的(略)元。2004年5月31日灿宝公司向钧茂公司支付上述租金余款60,774元。2004年6月10日,灿宝公司向钧茂公司支付第一年的二级生化处理费(略)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2004年7月8日,钧茂公司与好丽美公司签订《裙房租赁合同》,约定钧茂公司将讼争的裙房及附属设施出租给好丽美公司,自2004年7月8日起至同年10月7日为3个月的免租期,好丽美公司有权随时进入承租场地进行装修改造或开业准备工作,2004年10月8日正式起租。

原审法院认为,钧茂公司与灿宝公司对2004年5月31日终止租赁合同意见一致。按约定,灿宝公司应于合同终止后的10日内,即2004年6月10日前返还租赁场地。现灿宝公司虽称其已于2004年6月8日交还场地,双方曾达成口头协议由灿宝公司将添加的设备抵作恢复场地原状的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灿宝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钧茂公司要求灿宝公司支付自2004年6月11日至同年8月11日场地使用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同时,对钧茂公司诉请的逾期付租的滞纳金亦予支持。至于钧茂公司要求灿宝公司赔偿损坏设备的修复费用,其提供的报价单不能证明钧茂公司在本案中已按约自行或委托其他单位完成了修复工作,并产生了修复费用,故对钧茂公司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灿宝电子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钧茂置业有限公司自2004年6月11日起至2004年8月11日止的场地使用费766,754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灿宝电子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钧茂置业有限公司2004年第一季度70%房租的滞纳金2,882.32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灿宝电子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钧茂置业有限公司2004年4月和5月70%房租的滞纳金7,686.19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灿宝电子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钧茂置业有限公司2003年7月至2004年5月房租余额的滞纳金21,617.42元;五、原告上海钧茂置业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灿宝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坚持其在原审中的抗辩意见,认为灿宝公司在2004年6月10日即将场地交还给了钧茂公司,钧茂公司更于2004年7月8日将该场地出租给了其他案外人,故原审法院要求灿宝公司承担2004年6月11日至8月11日房屋使用费缺乏依据。同时,灿宝公司还认为,根据查明事实,钧茂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未及时提供正式用电,影响了灿宝公司的正常营业,故灿宝公司只能以延付租金作为唯一抗辩手段,原审法院判令灿宝公司支付逾期滞纳金依据不足。据此,灿宝公司要求撤销原判,驳回钧茂公司的全部诉请。

钧茂公司则表示对原审判决有不满之处,但保留意见,不再上诉。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钧茂公司在2004年6月7日曾向灿宝公司发出通知,称发现灿宝公司在搬迁过程中,将钧茂公司消防栓内的水袋、水枪等器材全部拆走并将消防设施损坏,还将电梯部分整体零件拆走。钧茂公司在该书面通知中要求灿宝公司立即恢复消防设施、恢复电梯和供电系统直至交付时标准。二、针对灿宝公司的上诉理由,钧茂公司则以2004年6月11日后,在涉讼场地内仍有灿宝公司保安人员留守为据,认为灿宝公司未及时交还房屋。对此,灿宝公司予以否认。但经查,其在原审的答辩状中曾有如下表述:“(2004年)7月初,钧茂公司已将租赁场地重新出租给他人,我司留守的保安及参与处理终止租约的工程部总监夏信平可以证明当时原告(即钧茂公司)的总经理助理申中华亲自来到租赁场地现场,同意其他承租人将物品搬入租赁场地接管使用。此后我司留守保安人员撤离租赁场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灿宝公司答辩状、钧茂公司发出的通知等证据佐证,并经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灿宝公司与钧茂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一致意思表示,应予认定。现双方当事人均已确认租赁合同于2004年5月31日终止,因此,根据合同约定,灿宝公司应在合同终止后10日内将其租赁的场地恢复原状,并返还给钧茂公司,若未经钧茂公司同意逾期返还的,应按日给付(略)元的场地使用费直至迁出之日。本案争议焦点正是在于钧茂公司何时正式接管场地。灿宝公司辩称其已于2004年6月8日交还场地,但是根据其在原审中的答辩意见,灿宝公司曾于2004年6月14日会同钧茂公司共同对系争场地检查验收,同时仍有该公司的保安人员留守场地直至7月初,因此,灿宝公司上述答辩意见不成立。而钧茂公司诉称灿宝公司直至2004年8月28日才交还场地,但根据查明的事实,钧茂公司在确认与灿宝公司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后,于2004年7月8日将上述系争场地另行出租给了案外人好丽美公司,确定的免租期为2004年7月8日至10月3日。因此,可以认定钧茂公司自2004年7月8日已实际控制了系争场地,其称灿宝公司至2004年8月28日才交还场地,依据不足。综合以上事实,原审法院判令灿宝公司支付场地使用费直至2004年8月11日欠妥,本院改判灿宝公司向钧茂公司支付自2004年6月11日至2004年7月7日的场地使用费。

至于灿宝公司上诉不同意支付逾期付租的滞纳金一节,其上诉理由为,钧茂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未及时提供正式用电,影响了灿宝公司的正常营业,故灿宝公司只能以延付租金作为唯一抗辩手段。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当初正是由于钧茂公司未能及时提供正式用电,双方才约定灿宝公司只需支付合同约定的部分租金。而灿宝公司对该部分租金仍延期支付,则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故钧茂公司要求灿宝公司承担逾期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原审法院该项判决,本院应予维持。灿宝公司上诉不同意承担该部分租金的逾期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4)虹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

二、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4)虹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海灿宝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钧茂置业有限公司自2004年6月11日至2004年7月7日的场地使用费,以每日人民币(略)元计算。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02元,由上海灿宝电子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略).65元,由上海钧茂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略).37元。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雷

代理审判员张志煜

代理审判员李虎

二○○六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邱静静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0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