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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二0一0年三月四日作出的(2010)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以“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而非代理人,具有合法的原告主体资格,且(2007)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了上诉人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2005年4月20日,株洲市嘉信建筑工程公司鑫园工程处(以下简称鑫园工程处)与株洲市银基小区A区二栋刘兵谋、张德珠、张运珠等六住户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同年4月22日,鑫园工程处向张某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张某某为银基小区A区X栋项目部代理人,全权负责项目部的一切事务。之后,上诉人张某某将水电安装部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陈某某施工,陈某某在刘兵谋家水电安装时,因厕所漏水被刘兵谋扣除9000元返修费,上诉人张某某由此提起诉讼,要求向陈某某追偿9000元返修款。上诉人张某某作为银基小区A区二栋的项目代理人,全权负责项目部的事务,张某某只在授权范围内行使项目部的管理权,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而鑫园工程处为株洲市嘉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内部下属机构,其行为后果应由株洲市嘉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陈某某不与上诉人张某某个人直接发生权利义务关系,故上诉人张某某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张某某起诉被上诉人陈某某要求支付被扣的返修款9000元应予驳回。同时,上诉人张某某提出“(2007)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了上诉人张某某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具有独立的原告主体资格”,经查,因(2007)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该案判决上诉人张某某与株洲市嘉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09)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劳动争议纠纷案,是被上诉人陈某某向上诉人张某某要求支付劳动报酬,此两案的案由、诉争法律事实与本案不同,均不能证实上诉人张某某在本案中具有独立的原告主体资格,故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张某某的起诉正确。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二款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原审裁定减半收取受理费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第1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罗慧虹

代理审判员成静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汪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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