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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上海燎申吴中汽配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6-05-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51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燎申吴中汽配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菁、曹某某,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5)杨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之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张某某,被上诉人上海燎申吴中汽配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中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系争租赁房屋位于本市X路X-X号一至三层及本市X路X号办公楼二楼。2004年4月8日,吴中公司与李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将本市X路X-X号二、三层出租给李某经营服务业,租赁期为五年;租金为每年(略)元整;同时约定李某应按期支付水、电等费用。2004年6月7日吴中公司与李某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协议》,补充约定将本市X路X-X号一层出租给李某经营,年租金为(略)元整,其他条款同《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同时,吴中公司还将本市X路X号办公楼二楼部分房屋借给李某作办公使用。2005年8月18日,吴中公司与李某签署《和解协议》一份,李某同意将现占用的上海市X路X号办公楼二楼办公场地400平方米场地在2005年8月19日前返还吴中公司,吴中公司同意无偿提供二楼三间房屋给李某办公使用至李某开业经营之日,李某自开业经营之日起租该三间房屋,租金为每年人民币肆万元。因李某拖欠吴中公司房租,吴中公司诉至原审法院,2005年8月22日,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并出具(2005)杨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吴中公司与李某达成调解协议:李某在2005年10月30日和2005年11月15日分两期支付拖欠吴中公司的租金及违约金等,如第一期不能履行,则解除租赁合同。调解协议签订后,李某未履行。2005年8月至11月,吴中公司代李某垫付了水、电费共计7,377.30元。因李某拒绝迁出租赁房屋,2005年11月24日,吴中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李某迁出系争房屋的一至三层,并支付2005年11月15日至实际迁出之日的房屋使用费;迁出二楼办公场地,支付2005年8月22日至实际迁出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支付2005年8月22日至起诉之日的水、电费人民币7,337.3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如下:一、李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X路X-X号一至三层房屋;二、李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X路X号办公楼二楼房屋;三、李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人民币156,816.70元的标准支付上海市X路X-X号一至三层房屋自2005年11月16日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四、李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人民币3,333.30元的标准支付上海市X路X号办公楼二楼房屋自2005年8月19日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五、李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海燎申吴中汽配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2005年8月至2005年11月的水、电费人民币7,337.30元。

李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中公司系转租他人房屋,吴中公司与业主签订租赁合同时约定系争房屋只能用作办公房,故其与吴中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其不同意迁出系争房屋,亦不同意支付使用费。

吴中公司则辩称,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如李某未能按期自觉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的租赁合同解除。现李某确未按期履行,双方合同解除,李某应当迁出。系争房屋是否被业主允许开设浴场并不影响租赁合同效力。故其不同意李某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已生效的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5)杨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文已明确,李某在2005年10月30日和2005年11月15日分两期支付拖欠吴中公司的租金及违约金等,如第一期不能履行,则解除租赁合同。现李某未能及时按上述调解书的内容自觉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被解除,吴中公司要求李某迁出系争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李某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为由不同意迁出系争房屋并拒付使用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93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泳雷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张志煜

二○○六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邱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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