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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招商局广场置业有限公司诉锦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5-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67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招商局广场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卢刚毅,上海华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锦丰有限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磊,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洁,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招商局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5)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12月,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上海市外销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坐落于上海市X路X号上海招商局广场南幢X层X室、X室、X室房屋。同时,被上诉人还以2万美元的单价向上诉人购买了位于地下一层即B1的X号(X室)、X号(X室)、X号(05)室车位三个。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约支付了包括车位在内的全部房款。2000年1月被上诉人取得房地产权证,但权证上未有车位权利的相关记载。

原审另查明,1995年2月上海市民防办公室批准上诉人在招商局广场修建平战结合的防空地下室。1998年11月上诉人取得了包括地下一层、二层在内的房地产权证。

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上海市外销商品房出售合同》将B1-X号、X号、X号车位转让与被上诉人。

原审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全面落实履行。双方现关于合同约定取得的车位是使用权性质还是产权性质的争议,应从合同的约定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及签约时的相关交易规范等综合分析。首先,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出售涉案标的时,已是该涉案标的所有权人,其有转让产权客观条件;其次,双方在合同中仅写明购买车位三个,未有购买使用权性质的特别约定,与合同中对房屋购买均应一致,应理解为购买所有权;另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的涉案标的即便是民防工程,在双方合同签订时相关部门亦无禁止产权转让或仅允许使用权转让的限制规定,况且民防工程披露及申请义务均在上诉人,造成登记部门未予登记及小业主不知情的责任均在上诉人,目前上诉人仍系地下车位的所有权人,理应按照约定交付被上诉人车位的产权。故双方约定被上诉人购买的车位为所有权性质是明确的,上诉人作为出售方,应有义务协助被上诉人办理相应车位产权的过户登记手续。被上诉人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理应予以支持。上诉人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被上诉人办理上海市X路X号地下一层车位X号、X号、X号车位产权过户转让手续。诉讼保全费2980元,由上诉人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90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在1999年12月,按当时的法规规定,系争地下车位是不能过户转让的,被上诉人当时非常清楚。按照目前上海市房地局与市民防办的有关规定,也仅是指2003年4月1日以后竣工验收的民防工程(平时作为车库使用)可以办理转让手续,对2003年4月1日之前的未作明确定论。原审法院在行政机关未作出明确规定之前,从司法角度代替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规定,不能令人信服,也违背了司法与行政之间的关系。上诉人认为,根据民防工程的特定用途,法院在作出判决前,应该征得民防工程的管理人上海市民防办的同意。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答辩称:在双方签订出售合同时,被上诉人并不知道涉案车位是民防工程,而且当时也没有法律规定禁止转让。现上诉人已经取得车位的产权凭证,故可以办理相关的转让手续。况且在被上诉人所在的大楼里已有其他单位办理了车位过户登记手续,故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本市X路X号地下X层45、46、47、X号车位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证明与被上诉人同处于地下X层的4个车位已成功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曾经将上述4个车位卖给泰州春兰销售公司,而现在登记的权利人是江苏春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于权利人如何变更及如何办出登记手续,上诉人都不清楚。上诉人坚持认为,上述过户登记手续是违反有关规定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商事活动中,应当诚实信用,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出售合同时,已经取得了包括地下一层在内的房地产权证,故上诉人是有权转让地下车位。而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中上诉人又承诺向被上诉人出售车位,因此,在上诉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作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车位所有权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在上诉人取得的房地产权证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均没有记载涉案车位所在部位属于民防工程的内容,并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是知道车位所在部位的真实属性,因此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签约时知道涉案车位不能转让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审法院基于上诉人仍是系争车位所有权人的事实,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履行车位产权转让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因上诉人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将地下车位属于民防工程的情况向有关部门及业主进行披露,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90元,由上诉人上海招商局广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赵惠琳

代理审判员杨哲明

二○○六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赵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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