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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万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德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殷某某企业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株洲万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武斌,株洲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微利,株洲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德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清炜,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殷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铁庚,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洲万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机械)与被告湖南德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政房产)、第三人殷某某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株洲万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当日作出了(2010)株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湖南德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405万元人民币的财物及权益,并采取了相关的保全措施,冻结了湖南德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湘国用(2008)第X号面积6215.42平方米土地。2010年1月21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要求各当事人在收到举证通知书后一个月内向法庭提交本案证据材料。2010年2月10日,湖南德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延期举证申请书,申请延长举证期限1个月,并且提供了四套房屋和三台轿车作为担保,要求本院解除对其土地的冻结。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对湖南德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房屋和轿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并于次日下达了民事裁定书,解除对湘国用(2008)第X号土地的冻结。2010年5月17日,湖南德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房屋的冻结,并且提供了其开发的金源小区预售房作为担保,本院冻结同等价值的商品房后,解除了对其原提供的三套房产的冻结。2010年3月15日,依被告的申请,本院决定追加殷某某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将相关文书送达给当事人。2010年3月25日,本院组织三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2010年4月23日和5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第八审判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株洲万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武斌、被告湖南德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某某、委托代理人谭清炜、第三人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铁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通机械诉称:被告湖南德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其项目经理殷某某共同开发建设湖南昊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金源小区住宅职工房项目。被告于2007年10月10日出具特别授权委托书,授权殷某某负责项目筹资、开发、建设。自2007年4月至2009年4月殷某某代表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368.5万元。该借款均用于被告的金源小区住宅职工房项目。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均已到期,但由于被告的项目进展迟缓,未有收益,原告未收回分文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405万元(利息算至起诉时);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德政房产答辩称:原告与殷某某之间的借款行为,被告一律不知,殷某某不是被告的代理人,与被告没有法律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第三人殷某某答辩称:借钱属实,但数额不符。借钱主体是第三人,不是被告,金源小区项目系第三人承建,挂靠在被告名下。现资金困难,无法归还借款。

原告万通机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十组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材料二授权委托书原件与复印件,证明被告授权殷某某、刘辉煌全权代理公司开发建设湖南昊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金源小区住宅职工房项目;

证据材料三借款协议5份、借据4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x元;

证据材料四银行转帐凭证,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证明材料五承诺函、商函、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经过召开股东会,决定将湘国用(2008)第X号土地抵押给原告,用于向银行贷款;

证据材料六被告与殷某某签订的协议,证明被告将昊华化工公司新建职工住宅楼的土地开发经营业务承包给殷某某。

证据材料七调查笔录,证明殷某某向万通机械的借款368.5万元,全部用于金源小区的开发,并有详尽的费用明细清单,证明经殷某某经手的用于该项目的资金共有x元,其中包括向万通借款的368.5万元。

证据材料八银行的对帐单,证明2010年3月25日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x.87元;

证据材料九抵押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借款200万元,并以被告土地证进行抵押;

证据材料十贷款利息证明,证明原告替被告支付了银行贷款利息15万元。

经质证,被告核对原告方所举的证据材料原件后,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材料一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所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授权委托书所描述的筹资不等于借支,不能证明殷某某的借款即被告的借款;对证据材料三的真实性无法发表意见,应由殷某某本人来确认,对所证明的内容也有异议,借款协议只能证明殷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所有的借款都是指向殷某某本人,借款主体没有体现被告以及被告所开发的项目,殷某某的借款行为不是一种代理行为,是殷某某的个人行为;对证据材料四即银行转帐凭证的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008年7月24日支付给被告的53万元以及2008年4月3日支付给被告的20万元是殷某某向原告借钱用于偿还殷某某向被告所借的款项。对30万元的银行备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没有收到这笔款项。证据材料五的承诺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委托第三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从商函来看,是被告同意将土地使用权证用于殷某某向原告借款53万元的抵押,抵押物是土地使用权证,并非就是土地使用权,借款人是殷某某,不是被告,没有偿还的后果是土地使用权证不能收回,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股东会决议没有原件,是一份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内容来看,也只能说明被告同意将其土地抵押到银行用于原告向银行的借款;对证据材料六的内部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或者是委托第三人向原告借款;对证据材料七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的内容也有异议,殷某某在调查笔录中所描述的事实与我们向其调查的事实自相矛盾。且该份调查笔录的形式要件不符,记帐凭证的字迹不是殷某某的,也没有殷某某的签名,使用的纸张头衔是原告单位的。对证据材料八银行对帐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代原告偿还银行100万元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并非是代第三人殷某某偿还,且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这是原、被告另外一种法律关系;对证据材料九的抵押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工行借了200万元,被告为该笔贷款进行了抵押担保,是原、被告之间另外一种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材料十的银行利息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这是原告偿还其向银行借款的全部利息,是原告与银行之间的行为,与本案无关。

经质证,第三人核对原告方所举的证据材料原件后,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材料一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二授权委托书的原件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只提供过复印件给原告,并没有提供过原件给原告,原件从何而来不可而知。对证明的内容也有异议,该份授权委托书并不是授权第三人借款,而是为提高第三人工程融资的信用程度;对证据材料三的借款协议以及借据予以说明,第三人总共向原告发生了五笔借款,本金为247万元。在2009年4月15日之前,第三人向原告借款本金168万元,4月15日借款的200万元,其中归还2008年12月30日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2009年4月15日之前所有借款利息约55万元),第三人在2009年4月15日借款200万元实际到第三人手中的只有110万元,总共借款本金只有247万元。在原告诉讼后,第三人与原告的法人代表一起商谈时,原告与第三人达成了至2009年4月15日止借款本金及2009年4月15日之前的借款利息总计为325万元的口头协议;对证据材料四的银行转帐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这笔款是第三人向原告所借,并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对证据材料五的承诺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笔款项是第三人应当支付给被告,不能证明是被告的借款;股东会决议没有提供原件,不予质证;对商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商函的内容只是表明了殷某某向原告借款,以被告的土地证作抵押;对证据材料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为该份证据是第三人与被告就项目挂靠的内部协议,并没有授权第三人借款;对证据材料七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这份调查笔录是第三人在原告代理人的劝说下所作的,想把责任往被告身上推,真实的情况以今天所讲的为准。对证据材料八的银行对帐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与第三人无关;对证据材料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借款合同的借贷是原告,不是被告,被告只是抵押人;对证据材料十的利息证明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为第三人与原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以工商银行借款利率计算,但原告举证的与工商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并未具体约定利息标准,目前处于不确定状态,所以其15万元的利息无依据。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一:调查笔录,是被告代理人向殷某某所作的,证明殷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没有行使代理权力,借的款项用于偿还高利贷利息以及所借被告的钱;

证据材料二:调查笔录,是被告代理人向刘辉煌所作的,证明的内容是出具给刘辉煌以及殷某某的授权委托书不是要他们向他人借款,是要他们到银行融资,后来公司将委托书收回,殷某某手中没有原件;

证据材料三:殷某某向被告公司借款的明细,有殷某某向被告借款的借据以及支付借款的凭证,证明殷某某借原告的钱汇到被告公司帐上是用于偿还殷某某向被告所借款项;

经质证,原告核对被告的证据材料原件后,发表如下意见:

对证据材料一殷某某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内容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内容来看,与原告向殷某某所作的笔录内容截然相反,从实质上来看,被告提供的殷某某的调查笔录是在原告起诉立案之后,其内容是虚假的;证据材料二对刘辉煌的调查笔录,恰恰证明了被告授权借款的事实,可以证明授权书的真实性;证据材料三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第一次开庭后,2010年5月10日,被告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要求质证。2010年5月14日,本院依法组织三方当事人开庭。被告提供了二组证据:

证据材料一:借条、承诺书、调查笔录,借条证明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是向吴剑借的,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李某向吴剑出示了借条。承诺书证明在本案起诉后,原告法定代理人向第三人殷某某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如本案胜诉,欠款本金追回后,余款交由殷某某处理,殷某某则签字同意交由吴剑。调查笔录证明吴剑将自己持有的授权委托书两次借给原告开庭时用,作为交易条件,原告同意待官司胜诉后,多于本金的部分归吴剑所有。

证据材料二: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月7日签订的协议,证明双方同意成立德源房地产开发公司,接受金源小区项目,德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公司注册后在金源小区项目对外的一切事务及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德源公司承担。该协议签订后,原告还与第三人发生两笔借款,2009年1月24日的10万元、2009年4月15日的200万元,故此证明第三人向原告的借款系其个人行为,而不是代表被告。

经质证,原告核对被告的证据材料原件后,发表如下意见:

对证据材料一的借条、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无法否定被告授权第三人筹资的事实;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吴剑没有到庭质证。对证据材料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无法证明被告主张。

经质证,第三人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条、调查笔录、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质证。

2010年5月15日,被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向法庭出示的《授权委托书》进行鉴定,鉴定其为原件还是彩色复印件。经本院催促,原告拒不提交该份证据材料。

对于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全面、客观的审核,并依据法律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五个方面的认证要素即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内容是否真实,证人或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综合认证如下:

(一)对于原告举证材料的认证意见

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材料即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明,因三方均无异议,故可以认定为本案证据以证明双方系适格主体。

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材料即授权委托书的原件和复印件,因原告不予提交“原件”进行鉴定,本院结合被告第二次开庭提供的证据材料一即借条、承诺书、调查笔录,原告经质证对借条、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综合认定该“原件”非殷某某提供给原告的真实原件,而是原告向吴剑所借的彩色复印件,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至于原告向法庭出示的所谓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因被告与第三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系殷某某提供给原告的复印件。

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材料即借款协议、借据,因第三人、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以证明第三人向原告共发生7笔借款,其中2007年4月10日以开发金源小区需支付项目保证金的名义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08年7月24日以支付国土局国土费用的名义向原告借款53万元。其余借款均未注明用途,所有借款协议及借据均是第三人个人签名。

对于原告所举的第四组证据材料即银行转帐凭证,因三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给第三人殷某某帐户125.615万元,汇给被告德政房产帐户73万元,汇给昊华化工账户40万元。

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五组证据材料即承诺函、商函、股东会决议,因被告及第三人对承诺函、商函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以证明被告同意将株洲市X路X号土地使用证借给殷某某用于殷某某向原告借款53万元的抵押。对于被告股东会决议,因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所举的第六组证据材料即内部承包协议,因被告与第三人对此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以证明第三人系被告开发的昊华化工公司职工住宅楼项目的负责人,第三人以被告名义进行土地开发,被告同意第三人以被告名义设立项目专用双控帐户。第三人保证所有与项目有关的收入款项全部进入专用帐户。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第三人承担,第三人以被告名义开发,承包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第三人对外的工作联系必须由被告盖章。

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七组证据材料即调查笔录,因被调查人即第三人到庭参加庭审,所作的陈述应以庭审为准。

对于原告所举的第八、九组证据材料即银行对帐单、抵押贷款合同,因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以证明2009年2月原告向银行借款200万元,被告系抵押担保人,后本案进入诉讼程序后,被告代原告偿还银行借款100万元。

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十即利息清单,因被告与第三人均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纳。

(二)对于被告举证材料的认证意见

对于被告所举证据材料一即对第三人殷某某的调查笔录,因殷某某参与庭审,其所作的陈述以当庭陈述为准。

对于被告所举证据材料二即对刘辉煌的调查笔录,因原告及第三人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以证明被告曾出具授权委托书给殷某某、刘辉煌,全权开发建设金源小区。在开出委托书一周后被告又将委托书收回去了。

对于被告所举证据材料三即殷某某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因其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第二次开庭所举证据材料二的关于成立德源房产的协议和工商注资登记资料,因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以证明2009年1月7日,原、被告就金源小区项目达成如下协议,成立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殷某某,股东为李某某、颜某某、殷某某,德源公司注册成立后,金源小区项目对外一切事务及产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德源公司承担,并由原告指派殷某某负责金源小区项目的一切事务。2009年9月25日,德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某。

根据原、被告诉辩事实和理由与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湖南德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注册成立,注册资本贰仟万元整,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建筑材料批零兼营,股东为颜某某、徐长庚。2007年1月30日,德政房产作为甲方与第三人殷某某作为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将湖南昊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新建职工住宅楼的土地开发经营业务承包给乙方,乙方上交甲方该项目土地承包经营费按项目销售收入的2%上缴甲方;2、乙方以甲方的名义进行土地开发,甲方同意乙方以甲方的名义设立项目专用双控帐户,甲方保证不挪用乙方款项,乙方保证所有与项目有关的收入款项全部进入专用帐户;3、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以甲方名义开发,按国家政策承包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2007年4月10日,第三人殷某某作为乙方与原告株洲万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现已承接湖南昊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商品住宅楼开发项目。根据开发合同条款约定,需支付项目保证金壹佰万元整。乙方目前资金紧缺,需向甲方借款肆拾万元整。经双方协商达成借款协议条款:1、甲方同意借款肆拾万元整人民币给乙方,借款时间四个月(从2007年4月10日至2007年8月10日),借款时间利息为月息2%;2、该借款由甲方直接汇入湖南昊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帐户,收款单位开出的收据,由乙方交给甲方保管;3在借款期内,甲方可以向乙方了解项目进展情况,乙方应如实通报……。”第三人殷某某在协议上签字盖手印,原告万通机械的法人代表李某某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公司章。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40万元整至湖南昊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湖南昊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开具收据,标明付款单位万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收款项目:德政房产交保证金。

2007年10月10日,被告德政房产向第三人殷某某、刘辉煌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上注明“兹委托殷某某、刘辉煌先生全权代理本公司开发建设湖南昊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金源小区住宅职工房项目,其权限包括筹资、开发、建设、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本授权为本项目特别授权。”第三人持有该授权委托书向银行贷款未果,被告在出具委托书后一周内将原件收回。期间殷某某将该授权委托书分别予以黑白和彩色复印留以自用。2009年10月8日殷某某将黑白授权委托书一份交由原告,殷某某本人在复印件上签字“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殷某某2009年10月8日”。

2008年4月3日,第三人殷某某又与原告万通机械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3日至2008年9月30日,借款期间利息为月息2%......。”第三人殷某某在协议上签字盖手印,原告万通机械的法人代表李某某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公司章。殷某某开具了“今收到株洲万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的收据。该笔金额通过银行转帐汇入德政房产名下。

2008年7月24日,第三人殷某某与原告万通机械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殷某某向万通机械借款伍拾叁万元整,该批借款用于支付市国土局国土费用,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23日至2008年8月30日。借款期间利息为月息2%......。”第三人殷某某在协议上签字盖手印,原告万通机械的法人代表李某某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公司章。该笔借款通过银行转帐汇入被告德政房产名下。同日,被告德政房产向原告万通机械出具函件,注明“我公司同意将株洲市X路X号地块土地使用证拿回后,用于殷某某先生向贵公司借款伍拾叁万元整的抵押,借款归还后土地证收回。(该借款均由殷某某先生经办)”。

2008年12月30日,第三人殷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支叁拾伍万元整,月息8%,时间不超过壹个月,原告法人代表李某某在借据上批字“同意借支”。该笔借款中的10万元通过银行转帐汇入殷某某名下(其余25万元原告没有提供转帐凭证,但第三人对此予以认可)。

2009年1月5日,第三人殷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支壹拾万零伍仟元整,原告法人代表李某某在借据上批字“同意借支”。该笔借款通过银行转帐汇入殷某某名下。

2009年1月7日,原、被告就金源小区项目达成如下协议,成立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殷某某,股东为李某某、颜某某、殷某某,德源公司注册成立后,金源小区项目对外一切事务及产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德源公司承担,并由原告指派殷某某负责金源小区项目的一切事务。2009年9月25日,德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某。

2009年1月24日,第三人殷某某与原告万通机械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壹拾万元,借款期壹个月。年利率24%。殷某某在协议上签名盖手印,并出具了借据。该笔借款通过银行转帐汇入殷某某名下。

2009年2月26日,原告万通机械与中国工商银行株洲奔龙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200万元,期限自2009年3月16日至2010年3月12日止。被告德政房产作为抵押人与株洲奔龙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以土地证为抵押物。

2009年4月15日,第三人殷某某与原告万通机械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出面向工行奔龙支行贷款贰佰万元整转借给第三人,抵押物为湖南德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证,借款期间利息按工行贷款利率计算……”第三人殷某某在协议上签字盖手印,原告万通机械的法人代表李某某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公司章。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30万元,2009年3月17日通过转帐至殷某某帐号20万元,2009年3月18日通过转帐至殷某某帐号10万元,2009年4月15日通过转帐至殷某某帐号x元。以上共计x元。

综上,第三人殷某某通过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或向原告出具借据的方式共借款368.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共汇入第三人殷某某个人帐户款项150.615万元,汇入被告德政房产帐户73万元,汇入昊华化工账户40万元。

本案诉讼期间,原、被告曾达成和解协议,但后未履行,协议失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三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借款金额为多少;二是被告德政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第三人辩称共向原告发生了五笔借款,本金为247万元,在2009年4月15日之前,第三人向原告借款本金168万元,2009年4月15日借款200万元,实际到第三人手中的只有110万元,其中归还2008年12月30日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2009年4月15日之前所有借款利息约55万元)。所以总共借款本金只有247万元。在原告诉讼后,第三人与原告的法人代表一起商谈时,原告与第三人达成了至2009年4月15日止借款本金及2009年4月15日之前的借款利息总计为325万元的口头协议。经本院查明,第三人殷某某与原告共发生7笔借款,前6笔借款双方均签订了借款协议或殷某某出具了借据,协议或借据均对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作了详尽约定,原告根据约定,将本金如数汇入了殷某某或德政房产的帐户。故对该6笔借款的本金可以认定,共计168.5万元。对于第7笔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出面向工行奔龙支行贷款贰佰万元转借给第三人,利息按工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如约向工行奔龙支行贷款200万元后,通过银行转帐或汇票贴现的方式汇入殷某某帐户的金额共计95.115万元,其余款项原告没有提供汇款凭证,但原告提供了殷某某于2009年4月15日出具的借据,上注明借到人民币200万元整,借款人“殷某某”,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在借据上签字“同意借支”,故本院认定该笔本金为200万的借款已实际发生。故原告共借出本金368.5万元。第三人辩称其中已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的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德政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该焦点问题包括四个事实问题:

1、在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系何种关系。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关系系一种建筑项目挂靠关系,即第三人承建金源小区项目,以被告的名义开发,被告收取管理费,但实行的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所有施工费用由第三人自行承担”的财务关系。也就是说殷某某因该项目对外发生的债权债务与被告无关。对于该种关系,从2007年4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规定的内容看,原告是明知的,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也提交了内部承包协议作为证据,故本院认定第三人在向原告借款时,已将内部承包协议给原告过目。

2、借款期间,第三人是否向原告出示过授权委托书。原告共向法庭提交了两份授权委托书,一份系复印件,第三人在上面注明“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殷某某2009年10月8日”。从常识分析,该落款时间应与殷某某提交给原告的时间一致。故可认定殷某某将该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交由原告的时间为2009年10月8日。另一份为原告辩称的“原件”,经本院查明的事实,该原件为彩色复印件,且系从他人手中借得,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在借款期间,第三人未向原告出示过授权委托书。

3、第三人殷某某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是否为代理行为。《民法通则》规定: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第三人向原告发生的所有借款,均是以个人名义,所有借款协议或借据上落款处的签名均为殷某某,而没有加盖被告德政公司的公章或金源小区项目部的公章或德政公司法人代表人签名。在殷某某既没有得到被告的授权向原告借款,殷某某也确实是以自己本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或出具借据的情况下,认定殷某某的借款行为是代理被告德政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4、德源公司成立后发生的借款性质。2009年1月7日,原、被告协商成立德源公司,承接金源小区项目,法定代表人为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双方约定以后金源小区对外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德源公司承担。李某某指派殷某某负责金源小区项目的一切事务(2009年9月又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殷某某)。在此之后,原告又借给殷某某二笔款项,共计210万元。因该借款发生在协议签订后,被告已与项目脱离法律上的关系,且其中一笔200万元的借款,被告是作为抵押担保人的身份。故借款只能视为殷某某的个人行为。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在明知殷某某承包了建设项目的前提下,多次借款给殷某某,且其中有几次的借款直接汇入了项目开发商或挂靠公司德政房产的帐户,意图是借给殷某某用于项目建设。但货币系种类物、流通物,如没有充足证据证明每一笔借款的流向,就不可否认殷某某将借款用于其他方面而非项目建设的可能,这一点殷某某在开庭时也予以了认可。殷某某与被告在承包协议上明确约定施工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殷某某承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对此原告是明知的。原告在不明知殷某某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代理关系的情况下,与殷某某个人签订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只发生在原告与殷某某之间,殷某某是实际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协议只能约束原告与殷某某,而不能约束接受款项的第三方。故对于直接汇入殷某某个人帐户的150.615万元,被告德政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在二次开庭时均未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本案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此不予判决,原告对第三人可另行起诉。对于汇入被告德政公司和昊华公司帐户的113万元,因是用于项目开发,故应认定113万元的借款行为系殷某某的职务行为,应由金源小区项目部承担责任,但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应由该项目的所有权人即被告德政公司负责。且诉讼发生后德政公司已全面接管了金源小区项目,故德政公司对此113万元应承担偿还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属企业之间的借贷,根据《非法金融机构非法金融业务取缔办法》等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返还财产包括孳息,而孳息只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德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株洲万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借款113万元及其利息(其中4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07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08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53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08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株洲万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湖南德政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x元,由原告株洲万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计算。

审判长梁雄文

审判员胡芸

审判员王丹茂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林欣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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