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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道星计算机有限公司诉上海蓝盾速递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4-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7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道星计算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蓝盾速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上诉人上海道星计算机有限公司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5)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陈某某曾经是上海蓝盾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盾速递”)的职工,2005年5月29日,陈某某书面申请辞职离开了蓝盾速递。2005年6月29日,陈某某持盖有蓝盾速递南虹口一部业务专用章的协议书,以蓝盾速递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了协议,双方约定由蓝盾速递向上诉人提供长期速递服务。2005年8月12日,上诉人将一台IBM笔记本计算机及其他附件交给陈某某,要求速递至川沙客户手中,而陈某某在接受业务后将上诉人的速递货物遗失。2005年9月2日,上诉人与陈某某及案外人上海东鞠物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委托的物流公司)就赔偿被遗失的货物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在2005年9月8日前以现金方式赔偿上诉人人民币8000元,并约定每逾期一天按赔偿款8000元的10%承担违约金。届时未付赔偿款,上诉人遂起诉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人民币8000元的赔偿款并支付违约金1600元;

原审认为:蓝盾速递是经过合法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南虹口业务一部是蓝盾速递在本市虹口区设立的业务部门,有工商登记信息、公证书佐证,予以确认。上诉人与陈某某先后签订的两份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有效。陈某某认为第二份协议是在受欺骗、胁迫之下所签,但其提供不出证据,不予采信。在签订协议前,上诉人从未与陈某某有过速递业务往来,陈某某与上诉人签订协议时其已不是蓝盾速递的职工,也未得到蓝盾速递的委托授权,故陈某某与上诉人的签约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现陈某某也愿意按第一份协议赔偿,只是不同意按第二份协议履行,因此,陈某某与上诉人的签约行为只代表其自己,应由陈某某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要求蓝盾速递与陈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上诉人赔偿款人民币8000元;二、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上诉人违约金1600元。诉讼费人民币554元,由陈某某承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陈某某在代表蓝盾速递和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已不是蓝盾速递职工的事实认定错误,陈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两被上诉人在诉讼中补签的可能性。2、陈某某在以蓝盾速递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前后以蓝盾速递的名义与上诉人发生了多次业务且均实际履行,故陈某某的行为至少构成表见代理。3、上诉人和陈某某签订合同前发生业务的证据,由于保存的原因在原审中未能找到,现在二审中从收货人处找到了留存联,向二审法院提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2005年5月18日蓝盾速递速递详情单及上海伍创电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上述速递详情单的证明,还提交了2005年8月12日本案发生争议的蓝盾速递速递详情单。对此,本院认证意见如下:鉴于上诉人系从案外人处获得2005年5月18日详情单(收件联),原审中未取得该证据具有一定的客观原因,现案外人对上诉人为何二审才提供证据予以了说明,本院根据证据规则认定该详情单为新的证据,2005年8月12日详情单(结帐联)一直保存在上诉人处,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

两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于2005年5月18日、2005年7月22日、7月26日,分别使用了蓝盾速递速递详情单,其中2005年5月18日的取件人为陈某某。

二审中,上诉人表示:原审中被上诉人并未起诉陈某某,后为诉讼需要追加陈某某为被告,上诉人坚持认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审中上诉人要求陈某某承担共同责任在法律上是错误的,如果二审认定表见代理构成,上诉人同意对陈某某的诉请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在2005年5月18日曾委托蓝盾速递一单业务,该单业务代表蓝盾速递的取件人为陈某某,上诉人根据陈某某提供的名片认为陈某某系蓝盾速递的经理,此后于2005年6月29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签订后的2005年7月22日、7月25日两次实际履行了协议;原审中蓝盾速递也表示陈某某曾经是其工作人员,但上诉人并不知道陈某某离职的事实。因此,综合上述事实和情形,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陈某某可以代表蓝盾速递,陈某某的上述行为可以构成表见代理,陈某某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蓝盾速递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05年8月12日,陈某某代表蓝盾速递又接受了一单业务,在该单业务中,上诉人的货物被遗失,为此各方达成了2005年9月2日的赔偿协议,陈某某代表蓝盾速递达成协议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应由蓝盾速递承担陈某某的行为后果。

综上所述,原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无法充分证明有充分的理由使上诉人相信陈某某的表见代理行为,其不利法律后果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现根据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新的证据,可以认定陈某某表见代理行为构成,本院根据证据规则,予以改判蓝盾速递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蓝盾速递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与陈某某解决,本案不予处理。上诉人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5)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上海蓝盾速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上海道星计算机有限公司人民币8000元。

三、被上诉人上海蓝盾速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上海道星计算机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6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4元,由上诉人上海道星计算机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4元,由被上诉人上海蓝盾速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赵惠琳

代理审判员杨哲明

二○○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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