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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鑫丰工贸公司诉韩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4-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53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鑫丰工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声涛,上海市虹口区欧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虹口区商业服务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丁文龙,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孔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丁文龙,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鑫丰工贸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5)虹民三(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裁定认为:孔某某与韩某某系夫妻,二人均系鑫丰公司单位下岗职工。鑫丰公司起诉依据的租赁合同与韩某某向工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时提交的租赁合同系同一份合同。韩某某与孔某某认为二人下岗后,鑫丰公司以系争房屋的使用价值作为二人的安置依据,为办理营业执照的需要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韩某某应承担的义务实际不予执行。除此,鑫丰公司未对二人再做另行安置。审理中鑫丰公司亦承认在韩某某下岗期间未对其进行安置,表示在解除合同后另行安置。鑫丰公司不能提供韩某某在履行合同中韩某某按约支付相关费用的依据以证明双方确有租赁关系。同时结合韩某某和孔某某与鑫丰公司有劳动关系的事实,鑫丰公司处理租赁合同时必然涉及二人的劳动利益,本案从实质来看系劳动争议纠纷,所产生的纠纷依法应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海鑫丰工贸公司的起诉。

原审法院作出裁定后,鑫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鑫丰公司上诉称:在原审法院作出裁定后,鑫丰公司于2006年2月17日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争议事项申请仲裁,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2月17日作出的虹劳仲(2006)决字第X号仲裁决定书,该仲裁决定书认为申请人鑫丰公司的申请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因此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鑫丰公司认为法院对基于租赁协议引发的纠纷应予处理。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由原审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韩某某辩称:因鑫丰公司要开茶室,安排韩某某去经营,是以安置的方式去经营的,因此,双方所签的租赁协议书中没有约定租金。本案并非租赁合同纠纷,是因为鑫丰公司企业合并,鑫丰公司任命韩某某为经理,鑫丰公司从未向韩某某主张过5000元租金。现鑫丰公司要把房屋卖给其他人再解除与韩某某的劳动关系,所以原审认定双方之间系劳动争议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鑫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孔某某同意韩某某的意见,请求法院驳回鑫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鑫丰公司、韩某某于1999年4月18日所签租赁协议书,该协议中对租金、支付期限、违约责任以及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因此,双方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具有租赁合同纠纷的性质。在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鑫丰公司的起诉后,鑫丰公司于2006年2月17日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劳动争议申诉书,经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虹劳仲(2006)决字第X号仲裁决定书,认为申请人鑫丰公司的申请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据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对本案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5)虹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李蕾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肖光亮

二○○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伟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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