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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LOUISVUITTONMALLETIER)诉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6-04-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0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略))。

法定代表人(略),(略),董事长及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林毅,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粤琳,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道荣,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恩,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略))诉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6年3月24日,本院裁定将该案中不正当竞争纠纷部分分案审理。2006年4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毅、罗粤琳,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道荣、张恩到庭参加诉讼。证人王某、韩春跃分别应原告和被告的申请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依照法国法律设立并有效存续的法人,在中国合法取得并拥有注册于商品国际分类第18类的“(略)”(注册证号:(略))、“”(注册证号:(略))、“”(注册证号:(略))、“”(注册证号:(略))、“”(注册证号:(略))5个注册商标(见附图一)。

2005年12月12日,原告发现被告在所属武宁店公然以特价促销的方式销售使用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假冒女式包。次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对该店进行了检查,当场查获并扣押假冒女式包37只。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商标权和商誉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2、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人民币50万元,其中包括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等共计人民币118,915.43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略)”等5个注册商标的商标档案查询记录资料一组。

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其享有5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原告购买的女式包1只及以“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编号为(略)的销售发票;

3、上海市公证处(2005)沪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

4、公证封存的女式包2只及以“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编号为(略)的销售发票;

5、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出具的编号为(略)的扣留财物专用收据;

6、原告自行购买的(略)型真品女式包1只及由路易威登(中国)商业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略)的销售发票。

原告以证据2-6证明被告在所属武宁店销售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女式包。

7、2005年9月15日《每日经济新闻》中的相关报道;

8、广州华南国际市场研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04年12月出具的《中高档品牌认知度研究小结报告》;

9、上海市公证处(2004)沪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

10、美国《商业周刊》杂志发布的2004年、2005年《全球100个最佳品牌排行榜》;

11、原告部分品牌女士包在中国市场销售的产品价格表。

原告以证据7-11证明相关机构及权威媒体认定原告品牌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12、被告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一组;

13、上海市公证处(2006)沪证经字第1518、1519、X号公证书等一组证据材料;

14、2004年8月27日《北京青年报》A5版的相关报道。

原告以证据12-14证明被告明知或应知其销售的是侵权商品。

15、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工作人员王某2006年4月18日出庭作证的证言;

16、原告与其代理律师于2006年1月10日签订的《律师聘用合同》、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开具的编号为(略)、(略)、(略)的律师费发票3张等证据材料一组;

17、上海市公证处开具的编号为(略)、(略)的公证收费发票2张、上海上外翻译总公司开具的编号为(略)翻译费发票及该公司出具的收费证明等证据材料一组。

原告以证据15-17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了律师费折合人民币102,395.43元、公证费人民币11,900元、翻译费人民币4,620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享有5个注册商标专用权无异议,对原告指控的销售事实亦无异议。但是,被告所售涉嫌侵权女式包系深圳市润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泉公司)供货,故有合法来源;被告下属工作人员对原告注册商标并不了解,无法辨别所售女式包上的文字或图案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因此,被告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主观上没有过错并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原告主张的人民币50万元赔偿数额过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等商业公司与供货商润泉公司签订的编号为E05-(略)的商品合同;

2、润泉公司于2005年9月22日向被告出具的编号为(略)的发票;

3、润泉公司于2005年12月28日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各家乐福商业公司出具的申明书以及各家乐福商业公司清单;

4、润泉公司工作人员韩春跃于2006年4月18日出庭作证的证言。

被告通过上述证据证明,涉嫌侵权女式包的供货商为润泉公司,被告所销售的女式包是合法取得。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是在法国注册的股份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略)”、“”、“”于1986年1月15日分别获得商标注册,注册证号分别为(略)、(略)、(略)。1993年12月13日、14日,原告经核准受让取得上述3个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上述3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期限至2016年1月14日止。1997年9月21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2个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略)、(略)。上述5个注册商标均被核定在商品国际分类第18类商品上使用,其中包括坤包、手提袋(包)、女用小手袋等商品。

被告是在中国注册的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其合营中方为上海联华超市商业公司,合营外方为荷兰家乐福股份有限公司。荷兰家乐福股份有限公司是法国家乐福公司全资拥有的公司。被告经营范围包括从事商业零售业务及相关配套服务等。

2005年12月12日,原告发现位于上海市X路X号的被告所属武宁店销售的女式包使用了“(略)”文字标识,即购买了1只,付款人民币49.90元,该店开具了盖有“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1张。

随后,原告向上海市公证处提出公证保全证据申请。当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佘轶峰与上海市公证处派出的公证人员来到被告所属武宁店。佘轶峰在该店购买了标有“润泉/003休闲女包”及“深圳市润泉贸易有限公司”字样的女式包2只。其中一只使用了“(略)”文字标识,另一只使用了“LB”文字及其他图形组合的标识。佘轶峰支付价款人民币99.80元,收到盖有“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1张。同时,佘轶峰对超市内放置上述物品的货架拍摄了照片(见附图二4-4)。公证人员见证了上述购物的全过程,并将所购物品予以封存。

2005年12月13日,根据原告的举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对被告所属武宁店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并扣押与前述货号相同的女式包37只,共有3种款式(见附图二4-1、4-2、4-3)。其中,使用了“(略)”文字标识的女式包11只,使用了“LB”文字及其他图形组合标识的女式包13只,使用了四片呈十字排列的梭状花瓣标识的女式包13只。

为制止侵权行为,原告聘请律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按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律师费;原告另支付公证费人民币11,900元、翻译费人民币4,62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经过公证、认证的原告公司登记资料、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供的原告5个注册商标的商标档案资料、被告所属武宁店开具的销售发票、上海市公证处出具的(2005)沪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原告购买的女式包1只、公证封存的女式包2只、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工作人员王某的证词、律师聘用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翻译费发票,本院依法调取的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于2005年12月13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当日出具的扣留财物专用收据以及该局查扣的女式包3只,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审判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销售的女式包上使用的文字及图形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二、被告对销售的女式包是否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三、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被告销售的女式包上使用的文字及图形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

原告诉称,被告销售的三款女式包所使用的文字及图形标识与原告所主张的5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其中,第一款女式包(见附图二4-1)使用的“(略)”文字标识与原告“(略)”注册商标相同;第二款女式包(见附图二4-2)使用的“LB”文字及其他图形组成的标识与原告“”、“”、“”、“”4个注册商标近似;第三款女式包(见附图二4-3)使用的四片呈十字排列的梭状花瓣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

被告对第一款女式包使用的“(略)”文字标识与原告“(略)”注册商标一致无异议。但辩称,其他两款女式包使用的文字及图形标识与原告的其他4个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该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将第一款女式包使用的“(略)”文字标识与原告“(略)”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文字上完全一致,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认定第一款女式包使用的“(略)”文字标识与原告“(略)”注册商标相同。

将第二、第三款女式包上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进行比对,情况如下:

(一)关于第二款女式包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比对

被告第二款女式包使用的标识由“LB”字母组合、主要由四个宽大花叶间以四个较窄小花瓣中间为方孔圆环组合的花朵图形(以下简称大花朵图形)以及四个呈十字排列的子弹型花瓣中间为方孔圆环的花朵图案(以下简称小花朵图形)组成。

经比对:1.“LB”字母组合与原告“”注册商标均有字母“L”;“LB”根据字母的字形特点,采取相邻组合方式,“”注册商标则采取叠加组合方式,两者在组合方式上近似;“LB”与“”注册商标在读音上亦相似。

2.大花朵图形与原告注册商标“”均有四个宽大花瓣和花体中间的圆形部分,整体构图相似。不同的是,注册商标“”的四个花叶为圆形,花朵整体处于黑色圆形背景中,花朵中间为黑色圆形,没有其他的花瓣等图形。

3.小花朵图形的子弹型花瓣与原告“”注册商标的花瓣图形近似,整体构图相似,两者在花朵中间均有圆形图形。不同的是,“”注册商标为圆形空白。

4.“LB”字母组合与大花朵、小花朵图形的组合图案在整体结构上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不同的是,“”注册商标中还有其他十字花形图案。

(二)关于第三款女式包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比对

被告第三款女式包使用的标识是以四片呈十字排列的梭状花瓣图案与咖啡杯、三明治及刀叉餐具图案组成。其中四片呈十字排列的梭状花瓣图案在花瓣形状、整体构图上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两者不同的是,前者花瓣中心未闭合,而后者中间花瓣闭合形成圆形空白。

通过以上比对,并经隔离观察,特别是考虑到被告将第二、第三款女式包与使用“(略)”标识的女式包共同展示销售、三款女式包在外形、色彩方面与原告相关真品包相似的事实,以及考虑到原告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因素,应认定第二、三款女式包使用的相关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原告关于第二、第三款女式包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

二、被告对销售的女式包是否已尽合理注意义务

原告诉称:原告的商标及相关女式包商品具有很高知名度,被告作为中外合资经营的超市企业,明知或应当知道其销售的商品所使用的标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被告对销售侵权女式包未能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被告辩称:被告并不知道销售的女式包为侵权商品,所销售的女式包由供货商润泉公司提供,供货商在与被告订约时对产品质量及知识产权均作出保证、交付了押金,因此被告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鉴于被告销售的三款女式包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且被告未能对上述女式包合法使用标识提供依据,因此本院认定上述三款女式包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品牌及其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具有很高的国际知名度,在中国大陆也有较高知名度。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真品女式包质量上乘,价格不菲。本院同时注意到被告作为从事商品零售业务的大型超市,是具有多年管理经验的专业商业公司。而且,正如双方所陈述的,被告作为中外合资企业与世界知名的法国家乐福公司具有渊源关系。因此,综合上述因素,可以认定被告应当知道来源于法国的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原告注册商标,被告所谓对原告注册商标并不了解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的陈述,被告具有完善的质量控制和知识产权审查机制,因此被告理应能够通过在订货、进货直至上柜等各个管理节点的审查,及时了解该批女式包使用的文字或图案标识。被告没有理由不知道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标识且价格低廉的女式包是侵权商品,也没有理由不对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女式包秉持谨慎的态度。如果被告对购进的女式包施以合理的注意,完全能够采取适当措施避免商标侵权。但是,被告在庭审中述称仅对侵权女式包的数量进行核对。显然,被告的实际做法不能证明其已经尽到同行业经营者应该尽到的合理注意义务。其所谓每天经营品种多达3万余种,对商品把关“百密总有一疏”的辩解,并不能佐证其在商标权利审查方面出现的明显疏忽是正当合理的。因此,尽管本院确信被告并非侵权女式包的制造者,但鉴于被告主观上具有严重疏忽,依法仍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关于免除赔偿责任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三、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其依据法定赔偿的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50万元,其中包括原告按计时收费方式计算的律师费折合人民币102,395.43元,另有公证费人民币11,900元、翻译费人民币4,620元。原告是具有150多年历史的、最具影响力的国际知名皮具生产商,在国际上树立了极高的品牌声誉。因此,法院在确定法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被告售假行为给原告造成的难以估量的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自润泉公司共购进相同货号的女式包100只,其中涉嫌侵权女式包40只,被告仅销售其中3只且均为原告购买,因此被告的获利是可以确定的,原告要求依《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按最高额人民币50万元赔偿是不合理的;本案有明确的诉讼标的,原告代理律师应当按标的收取费用,现其主张的律师费高达人民币10万余元亦不合理。至于其他费用,被告认为合理。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相关证据显示,原告购买的3只侵权女式包均为被告销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查扣了37只侵权女式包。但是,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40只侵权女式包是其侵权女式包进货的全部数量。相反,被告在工商查扣当日提供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按单品每日销售报表”显示,自当年12月1日至查扣当日即12月13日,被告已销售了该货号的女式包30只。虽然被告当庭辩解,称除了原告购买的3只侵权女式包外,其余27只均为不涉及侵权的女式包,但其并未提供事实依据印证其说法。因此,本院对被告关于总共进货40只、仅销售3只侵权女式包的事实主张,难以采信,本院对被告实际销售侵权女式包的数量及非法获利均难以确定。

原告是国际知名的皮具生产商,如前所述,原告品牌及其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同样具有较高知名度。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真品女式包做工精良、质量上乘,售价高达人民币8,950元。与被告销售的侵权女式包相比,二者在质量、价格方面差距明显。因此,被告以人民币49.90元低廉售价在大型零售超市的特价促销区内销售侵权女式包,必然给原告注册商标的良好声誉造成损害,给原告带来很大经济损失。

根据原告提供的律师聘用合同,原告与其代理律师约定按照计时收费的方式确定律师费,这一约定并未违反相关的律师收费规定。但是,本院也注意到被告提出的关于律师费金额过高的异议,本院将根据本案纠纷的实际情况,核定原告代理律师的有效工作时间,以确定属于合理开支范围的律师费。

鉴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将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原告是“(略)”等5个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被告作为从事商品零售业务的大型超市,应当知道使用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女式包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却仍进行销售,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略))享有的“(略)”(注册证号:(略))、“”(注册证号:(略))、“”(注册证号:(略))、“”(注册证号:(略))、“”(注册证号:(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略))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三、对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略))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略))负担人民币2,000元,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略))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志先

审判员芮文彪

审判员李国泉

二○○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晶晶

书记员申静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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