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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盈尊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诉杭州恒物金属建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4-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4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盈尊经贸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恒物金属建材有限公司(原名杭某湘君土特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该公司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汪伟明,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盈尊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5)虹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2003年至2004年瓜子销售季节中为其加工“粤嘉”牌香瓜子。2003年11月14日,上诉人以传真方式发函给被上诉人,对其产品的包装箱、袋的印制内容提出要求,并将预订香瓜子7万包的订单传给被上诉人,该订单无上诉人签章确认。被上诉人收悉后,按上诉人要求向他人定制包装箱、袋和标贴,定制价格分别为4.80元、0.18元和0.027元,但被上诉人对7万包的订单亦未签章确认。同月27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加工定牌产品“粤嘉”牌香瓜子,规格为每包430g,每箱40包,供货单价为每包3.36元、每箱134.40元。被上诉人按上诉人订货计划数量组织货源,定制包装物。上诉人应提前7天以传真方式将订货清单提供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按上诉人确认的订单按时送货至上诉人指定仓库,由上诉人验收。产品质量出现问题,实行包退包换,如无质量问题,上诉人违约不接受,应负责处理与被上诉人确认的包装物及所订数量的货物。上诉人定牌产品的商标及包装版权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不得仿印、自行使用和销售。上诉人提供商标及包装的使用权证明,被上诉人负责按上诉人提供的包装设计图样印制包装箱、袋及包装袋标贴。合同有效期为2003年11月26日起至2004年11月25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如有继续合作的意向,可续签合同,如被上诉人继续供货,则视为本合同延续。合同终止,被上诉人配合上诉人处理上诉人的库存产品,上诉人配合被上诉人处理上诉人预定数量范围内的“粤嘉”牌香瓜子包装袋及包装箱后,再进行帐务结算。同日,上诉人将其签章确认的订单作为附件传给被上诉人,该订单载明:上诉人于2003年11月25日至2004年1月25日计划订货40万包,被上诉人于12月5日前先到货(略)包,其余数量的货物到货时间以上诉人订单为准。被上诉人收悉后,签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将加工的“粤嘉”牌香瓜子发送给上诉人,由上诉人送超市销售。销售中,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按期供货、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影响销售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削价处理库存香瓜子,被上诉人同意降价处理,但提出未按期供货系上诉人反复改动订单所致。2004年5月20日,双方经对帐后确认:被上诉人总计发货5793箱,总计货款(略).20元,扣减退货货款、降价差额及一半的双方帐面差异金额,上诉人最终应付被上诉人货款(略).28元。之后,上诉人在2004年至2005年的销售季节中未再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加工香瓜子,以致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定制的剩余包装箱、袋和标贴存放于被上诉人仓库。2005年1月31日,被上诉人同意给予上诉人(略).92元的库存补偿,在帐面货款中扣除,并确认双方之间的帐款至此已结平。嗣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处理剩余包装物,交涉无果,遂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上诉人就其“粤嘉”牌香瓜子销售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加工、包装,故双方签订的应为加工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约定,“粤嘉”牌香瓜子包装物设计印制图样的版权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不得仿印、自行使用和销售,上诉人如违约不接受预订数量的香瓜子,应负责处理与被上诉人确认的包装物及所订数量的货物。为此,被上诉人按上诉人要求印制的包装物应归属上诉人,用于上诉人定牌香瓜子的包装,在预订数量范围内,上诉人对尚未使用的包装物负有处理之责。双方确认的预订香瓜子加工数量为40万包,故预订数量范围内的包装箱、袋和标贴分别应为1万个、40万只和40万张。按被上诉人向他人定制的价格计算,包装箱、袋和标贴的费用分别为(略)元,(略)元和(略)元,总计(略)元。合同履行中,上诉人实际收取的香瓜子数量为(略)包,故使用的包装箱、袋和标贴分别为5793个、(略)只和(略)张,按上述价格计算,实际使用的包装物费用总计为(略).44元。而尚未使用的包装箱、袋和标贴则分别为4207个、(略)只和(略)张,总计费用(略).56元。综上,由于上诉人在合同期内收取的货物未达其预订数量,之后未继续要求被上诉人供货,亦未处理尚未使用的包装物,致使预订数量内尚未使用的包装物存放于被上诉人仓库,从而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在香瓜子价款中与上诉人结算该包装费用,由此造成被上诉人包装费用的损失。为此,上诉人应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被上诉人交还尚未使用的包装物后,按包装物的定制价格予以赔偿。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负有送货至上诉人指定仓库的义务,故交还包装物的运送由被上诉人负责。上诉人辩称,其与被上诉人已结清所有帐款,故根据合同约定,推定尚未使用的包装物已处理完毕。原审法院认为,合同虽有在处理包装物后再结帐的约定,但签于上诉人认为的处理方法系继续使用包装物,而上诉人预订的尚未使用的包装物存在于被上诉人仓库系不争的事实,故上诉人违背事实的推定,显然不能成立。据此,判决如下:被上诉人交还上诉人“粤嘉”牌香瓜子包装箱4207个、包装袋(略)只和标贴(略)张,在上诉人指定其上海存放处后,由被上诉人负责运送至该处,运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上述包装费用(略).56元。案件受理费2936.40元,由上诉人负担2160.83元,被上诉人负担775.57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盈尊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加工的瓜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影响了市场销售,且被上诉人未按上诉人指定的日期供货,使销售错过了时季,才造成了价值(略).56元的包装物未消化掉,该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杭州恒物金属建材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加工的瓜子是经过检疫检验合格的产品,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上诉人收货后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造成包装物品的积压是因为上诉人未按订货数收货。按照合同规定,库存的包装物品应由上诉人负责处理,并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定制包装物的费用。本案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加工定牌产品“粤嘉”牌香瓜子,约定由被上诉人按上诉人的订货清单和所提供的外包装设计图样定制包装物,如无质量问题,上诉人违约不接受预订数量的定作物,应负责处理与被上诉人确认的包装物及所订数量的货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依约向他人定制了包装物,但由于上诉人未按订单数要求被上诉人供货,致使被上诉人定制的部分包装箱、袋及包装袋标贴存放在仓库,未能使用,造成被上诉人包装费用的损失。现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上诉人承担该损失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加工的瓜子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未按时供货的理由,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36.40元,由上诉人上海盈尊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登恒

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二○○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俞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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