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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某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茅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市某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某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双方于2009年11月24日签订合同编号为某《购销合同》一份,原告于2009年12月20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除已于2009年12月23日支付了人民币55,860元(以下币种同)外,还拖欠原告合同款223,440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合同欠款223,440元及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延期付款赔偿金11,172元。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资料。

原告就其诉称提供证据资料如下:《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某)、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收货签收单及项目验收报告、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2010)沪某律函字第X号律师函、被告付款承诺函。被告对上述证据资料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因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确认原告证据资料的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原告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磁盘存储阵列设备一套,设备总价款(含税)279,300元;本合同自双方加盖公章或合同章后生效,同时传真件有效;买方以电汇、支票方式支付货款;买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电汇方式向卖方支付20%预付款(计55,860元),收到货物当日买方向卖方交付一张支票用以支付80%余款(计223,440元);同时合同约定,由于买方迟延付款,每延迟一天应按未付相应金额的千分之一赔偿卖方,但索赔金额不超过未付相应金额的百分之五;合同同时对收货单位及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09年12月20日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并由被告公司员工签字确认。被告于2009年12月2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计55,860元。2010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一张金额为279,300元的增值税发票。剩余货款223,440元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就被告拖欠货款事宜致函被告进行催讨,被告收函后于2010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一份,承诺于2010年5月20日前付清全部拖欠货款223,440元,过期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于2009年11月2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货款。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对余款223,440元拖欠未付,被告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延期付款赔偿金。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并承担延迟付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合同欠款人民币223,440元;

二、被告某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延期付款赔偿金人民币11,172元;

上述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9.50元,由被告某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骏

书记员叶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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