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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6-04-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沈民(1)权终字第451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于洪区X镇X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于洪区X镇X村。

上诉人姜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5)于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孟雷(主审),代理审判员于利军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陈某与姜某某于2001年12月6日举办结婚仪式,于2003年5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一子姜某申(X年X月X日出生)。婚后感情一般。陈某婚前个人财产:康佳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VCD功放音响组合一套、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奥柯玛冰箱一台。姜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家具一套。结婚时陈某家陪送了一个2万元存折,姜某某给陈某彩礼款2万元,并给陈某买了白金钻戒一枚、耳钉一对、白金项链一条,白金手链一条。婚后共同财产有:2004年3月以8.7万元的价格购买陈某福的座落于于洪区X镇彰驿小区X号楼X单元X楼X号房屋(面积为80平方米)一处,双方均认可房屋现价值10万元。2005年在彰驿车站附近租房开“千姿秀美容美发化妆品店”一处,现由姜某某经营,2003年购买DVD音响组合一套、石英钟一个、飞利浦手机、首信手机各一部。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与姜某某虽自愿结婚,但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陈某要求离婚,姜某某同意,应予准许。婚生子现与姜某某母亲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与姜某某生活较为适宜,陈某主张婚生子由姜某某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某要求姜某某给付其房屋及发廊折价款的主张,因姜某某同意,予以准许。关于姜某某要求陈某返还彩礼款2万元的主张,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姜某某要求陈某返还结婚时购买的白金钻戒一枚、耳钉一对、白金项链一条、白金手链一条的主张,因属于赠与行为,不予支持。关于姜某某主张婚后购房欠亲属6.5万元、投资发廊欠其父4,000元,要求陈某承担一半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陈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姜某申(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抚育监护,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人民币100元至姜某申十八周岁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子女抚育费;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康佳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VcD功放音响组合一套、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奥柯玛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家具一套归被告所有;四、婚后共同财产:座落于于洪区X镇彰驿小区X号楼X单元X楼X号房屋、DVD音响组合一套、石英钟一个、首信手机一部归被告所有,“千姿秀美容美发化妆品店”由被告继续经营;共同财产飞利浦手机一部归原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共同财产分劈款人民币52,500元;五、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由被告承担1,000元。

宣判后,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按照民事诉讼法于15日内向我送达起诉状,也没有告知我方相应的诉讼的权利,程序违法;2、买房款是我父母出的,故对该房不同意分割;3、抚养费过低,至少应每月给付200元。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陈某与姜某某虽已登记结婚,但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均同意离婚,足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姜某某提出的本案涉及的夫妻共有住房的买房款系其父母所出,不应分割的请求,因该房是双方婚后所买,,应认定为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现因姜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购房款系由其父母所出,故本院对此项上诉请求,无法支持。关于姜某某提出的原审法院判决抚养费过低,应予提高的请求,因陈某现无固定收入,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抚养费100元并无不当,故对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姜某某提出的原审法院未按照民事诉讼法于15日内送达起诉状,也没有告知相应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应予改判的请求,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已向其送达了起诉状与应诉及举证通知书,但送达日期没有注明,虽然存在瑕疵,但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故对上诉人的此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姜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惠丽

代理审判员孟雷

代理审判员于利军

二00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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