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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甲、杨某某、王某乙、张某丁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7-06-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刑初字第53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中专文化,捕前无职业,住(略)(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X路三潭东里X号楼X门X室)。2000年1月因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05年11月9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06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元某某,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捕前无职业,住(略)(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X路紫云里X号楼X门X室)。1987年因故意杀人罪、流氓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5年11月3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2006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宋卉,天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中专文化,捕前无职业,住(略)。2006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中专文化,捕前无职业,住(略)(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X路朝园里X号楼X门X室)。2006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兰某某,日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2007)津检一院刑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杨某某、王某乙、张某丁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韩鲁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甲及其辩护人元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宋卉、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丙、被告人张某丁及其辩护人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书指控,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秦某甲、杨某某经预谋后,驾车到河南省驻马店地区,向安徽人李振林(在逃)购买海洛因140余克、“底粉”300余克运回天津。被告人秦某甲将购买的海洛因与“底粉”混合,加工成包,并指使被告人王某乙向吸毒人员张某丁、王某己(已劳教)、“大新”、“宝年”、“大刘”等人贩卖。同年10月,被告人秦某甲向张某丁贩卖冰毒8克。当日,被告人张某丁欲将该8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秦某戊时,被当场抓获。同年11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从李振林处为秦某甲购买海洛因200克,“底粉”300克,当晚将毒品运回天津藏匿于住处。次日晚,被告人秦某甲、杨某某等人在河西区黑牛城道“黄记煌”饭店用餐,被告人秦某甲在饭店前向吸毒人员王某己贩卖海洛因,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杨某某、王某乙亦先后被抓获。在被告人秦某甲居住地及汽车上收缴海洛因120余克、冰毒0.1克、麻古73粒;在被告人杨某某居住地收缴海洛因200余克,“底粉”300余克;在被告人王某乙身上收缴海洛因6.81余克。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对被告人秦某甲、杨某某、王某乙、张某丁进行了讯问,并出示了证人秦某戊、王某己、陈某某、康某某、张某庚的证言和相关书证及被告人秦某甲、杨某某、王某乙、张某丁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甲、杨某某、王某乙、张某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张某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秦某甲系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对上述罪犯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秦某甲、杨某某、王某乙、张某丁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秦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秦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及同案犯王某乙的具体地址、联系电话,为公安机关抓获王某乙提供了有利线索;能主动交出藏在自己汽车内和住处的毒品;所购毒品流入社会数量较少,社会危害性及危害后果相对较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秦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后,除能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外,还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向其出售毒品的李振林;其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第二次为秦某甲购买的毒品被公安机关及时收缴,没有流入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乙在与被告人秦某甲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向“大新”、“宝年”“大刘”等人贩卖毒品缺乏证据;在被告人王某乙处收缴的6.81克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被告人张某丁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丁贩卖冰毒的犯意和行为是在秦某戊的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的,且是在与秦某戊交易时被当场抓获的,说明其犯罪行为一直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不会流入社会,亦相对减轻其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至同年11月间,被告人秦某甲、杨某某、张某丁、王某乙分别结伙,贩卖、运输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甲与杨某某在服刑期间相识。刑满释放后,二人预谋共同贩卖海洛因牟利,并商议由被告人杨某某在河南联系购买毒品,秦某甲出资并负责在天津贩卖。

2006年9月中旬,被告人秦某甲出资人民币(略)元,与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租赁的菱帅牌汽车前往河南购买毒品。后被告人杨某某在当地向李振林购买了140克海洛因及300克“底粉”。回津后,被告人秦某甲将部分海洛因、“底粉”混合,用于贩卖。同年9月底至11月21日间,被告人秦某甲单独向吸毒人员王某己贩卖海洛因2余克,向被告人张某丁贩卖冰毒8.9克;此外,被告人秦某甲还伙同被告人王某乙向被告人张某丁贩卖海洛因2克。

2006年11月中旬,被告人秦某甲再次出资人民币(略)元,并通过邮政储蓄汇给李振林,用于购买海洛因。同年11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乘坐火车前往河南,从李振林处购买了200克海洛因和300克“底粉”,后将海洛因与“底粉”运回天津。

2006年11月21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秦某甲在河西区黑牛城道先达大酒店附近向吸毒人员王某己贩卖海洛因1克,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收缴海洛因20余克。被告人杨某某亦同时被抓获归案。当日晚11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乙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收缴海洛因6.81克。

经搜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秦某甲的家中收缴海洛因100余克、麻古70余粒及冰毒0.1克;在被告人杨某某的家中收缴海洛因199.68克、白色粉末300克;在被告人王某乙家中收缴海洛因2.94克。

综上,被告人秦某甲贩卖、运输海洛因340克、贩卖冰毒9克、贩卖麻古73粒;被告人杨某某贩卖、运输海洛因340克;被告人王某乙贩卖海洛因11.75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证明,2006年11月21日,被告人秦某甲在河西区黑牛城道先达大酒店门前向吸毒人员王某己贩卖海洛因,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收缴海洛因20余克。

2、证人王某辛证言证明,王某己共计从秦某甲处购买过四次海洛因。第一次买了二百元某的,第二次和第三次以每克500元某价格共计购买了2克,第四次在向秦某甲购买1克海洛因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3、被告人秦某甲供述,其与杨某某在服刑期间相识。刑满释放后,二人预谋共同贩卖海洛因牟利,并商议由被告人杨某某在河南联系购买毒品,秦某甲出资并负责在天津贩卖。2006年10月20日左右,秦某甲出资(略)元某民币,与杨某某驾驶租赁的菱帅牌汽车前往河南郑州,后又乘坐大巴汽车到达驻马店。杨某某在当地以每克600元某民币的价格购买了140克海洛因及300克“底粉”。2006年11月13日左右,被告人秦某甲再次出资(略)元某民币,并通过邮局将款汇入李振林的帐户,用于购买海洛因。2006年11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乘坐火车前往河南,将购买的200克海洛因及500克“底粉”运回天津。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的与秦某甲商议贩卖毒品及购买海洛因的情节与被告人秦某甲的供述相吻合,能够相互印证。

4、证人张某庚的证言及汽车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人秦某甲于2006年8月29日至2006年11月28日期间,租赁张某庚牌照号为冀(略)黑色菱帅牌汽车使用,印证了被告人秦某甲及杨某某关于驾驶牌照号为冀(略)黑色菱帅牌汽车去河南购买海洛因的供述。

5、中国邮政储蓄存款凭单证明,2006年11月13日,被告人秦某甲向卡号为(略)、户名为李振林的储蓄卡内存入人民币(略)元。印证了被告人秦某甲、杨某某关于给李振林汇款购买海洛因的供述。

6、被告人张某丁供述,2006年10月中下旬及11月初的一天下午,其先后两次找秦某甲购买海洛因,王某乙分别在南开区三潭医院门前及西湖道“人人乐”超市门前给其送来海洛因,每次1克,其每次给王某乙550元某民币。被告人王某乙亦供述,其受被告人秦某甲的指使,先后两次给被告人张某丁送海洛因并替秦某甲收取毒资的情节。与被告人秦某甲供述的两次向被告人张某丁贩卖海洛因共计2克、并让王某乙帮其送货的情节相吻合。此外,被告人秦某甲供述的其将部分海洛因存放于王某乙处用于贩卖的情节,与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相吻合,能够相互印证。且有从被告人王某乙处收缴的海洛因予以佐证。

7、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收据、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相关照片等证明,案发后,在被告人秦某甲处收缴海洛因129.62克,收缴甲基苯丙胺6.77克,收缴不含有毒品成份的白色粉末5袋;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收缴海洛因199.68克,收缴不含有毒品成份的白色粉末1袋;从被告人王某乙处收缴海洛因9.75克,从吸毒人员王某己处收缴海洛因0.97克。此外,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还证实,在被告人秦某甲的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印证了被告人秦某甲供述其吸食毒品的情节。

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秦某甲2005年11月9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某某2005年11月3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秦某甲的出生日期为1973年5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的出生日期为1966年9月23日;被告人王某乙的出生日期为1975年6月8日。

(二)2006年11月21日,被告人张某丁以每克人民币380元某价格向被告人秦某甲购买了8.9克冰毒(甲基苯丙胺),随后在咸阳路与雅安道交口一饭店附近以每克人民币400元某价格卖向吸毒人员秦某戊贩卖,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收缴冰毒8.9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秦某戊的证言证明,2006年11月21日,其给张某丁打电话欲购买冰毒,并约定在咸阳路与雅安道交口一饭店处交易。到达约定地点后,看见张某丁坐在一辆黑色轿车后排座上数钱。后张某丁在自己驾驶的牌照号为津(略)夏利车里向其贩卖冰毒,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2)被告人秦某甲供述,2006年11月21日下午4时许,在咸阳路与雅安道交口附近,在黑色菱帅牌汽车向张某丁贩卖了8克冰毒。

(3)被告人张某丁供述,2006年11月21日下午,从秦某甲处购买冰毒,后转手卖给秦某戊。

(4)毒品收缴收据、相关照片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从被告人张某丁处收缴白色晶状物3包,共计8.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5)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张某丁的出生日期为1972年1月23日。

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人王某乙贩卖还毒品的数量;2、被告人杨某某协助抓捕李振林的行为能否认定为立功。合议庭认为,被告人秦某甲与王某乙共同贩卖毒品,被告人秦某甲负责联系毒品的购买者,王某乙按照秦某甲的要求负责送货,二人均供述为了送货方便,秦某甲事先将部分毒品存放于王某乙处。由于被告人王某乙本身并不吸食毒品,因此印证了上述供述的真实性。故从王某乙处收缴的毒品属于秦某甲、王某乙尚未卖出的毒品。因此,被告人王某乙所持有的9.75克海洛因应认定为贩卖。合议庭另认为,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其归案后虽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向其贩卖毒品的李振林的行为,但由于李振林尚未归案,因此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功条件,不能认定为立功。经举证、质证的证据,合法有效,均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杨某某共同非法运输、贩卖毒品;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丁非法贩卖毒品,依照法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甲、杨某某、王某乙、张某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秦某甲、杨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均应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丁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秦某甲、杨某某虽分工不同,但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根据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在伙同被告人秦某甲的共同犯罪中系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根据其参与犯罪的程度,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甲曾因毒品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系再犯,被告人杨某某在刑满释放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均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所提在王某乙处收缴的9.75克毒品属于非法持有的辩护意见,经查不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甲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或裁定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送达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某某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略)元;

被告人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22日起至2009年11月21日止)

被告人张某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22日起至2009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学君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郭郁

二00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魏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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