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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君安百盛木业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君安木业制造有限公司、朱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时间:2007-04-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常民三初字第52号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常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常州市君安百盛木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安百盛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X镇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君安百盛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雅汝,江苏常州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江苏常州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君安木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安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金山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君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仁华,江苏常州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仁华,江苏常州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君安百盛公司、刘某某、陆俊诉被告君安公司、朱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相关诉讼材料。2007年2月2日,原告刘某某、陆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月5日依法裁定准许原告刘某某、陆俊撤回起诉,原告君安百盛公司诉被告君安公司、朱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由本院继续审理。2007年2月12日、3月16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君安百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汝、刘某,被告君安公司、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仁华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君安百盛公司诉称: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原系常州市蓝德木业装饰有限公司(由武进市蓝德木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变更而来,以下简称蓝德公司)的股东。后被告朱某某提出退股,经协商,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03年2月4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告朱某某将其在蓝德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刘某某。蓝德公司是核定使用于地板商品上第(略)号“君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2004年7月,蓝德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上海思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为刘某某、陆俊,以下简称思潮公司)。2006年6月,思潮公司将上述“君安”商标转让给原告。本案两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同类产品、产品宣传材料及广告牌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图形,进行商业活动和广告宣传。被告通过侵权行为迅速占领了“君安”牌地板的上海市场,获取了巨大的经济利益,并导致思潮公司遭受巨大损失,从而被迫停止经营活动,退出上海市场。由于思潮公司和原告在不同时间段内是上述“君安”商标的专用权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思潮公司及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思潮公司已明确,自2004年7月至2006年10月其享有商标专用权期间,由于两被告侵权行为造成损失的赔偿请求权及相关民事权利由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故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

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50万元;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律师费(略)元及调查取证费2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第(略)号商标注册证,证明蓝德公司为注册在第19类地板等商品上“君安”商标的初始专用权人。

2、蓝德公司工商档案、刘某某与朱某某的合资协议、股权转让协议,朱某某因股权转让事宜起诉刘某某的民事诉状及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证明被告朱某某无权使用涉诉的“君安”商标。

3、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思潮公司工商档案、“君安”商标变更登记公告和转让公告、“君安”商标历次变更登记及转让信息、商标转让受理通知和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原告工商登记档案,证明思潮公司和原告在不同时间段内是涉诉“君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4、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和商标驳回通知书,证明被告君安公司曾经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君安”商标,因与原告商标近似,被商标局驳回申请。

5、思潮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俊学业证书、工作证及相关设计作品等,证明涉诉“君安”商标系陆俊设计。

6、常州市地板协会的证明,证明地板与屏风是不同产品。

7、被告君安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建材装饰宣传单、被告君安公司的宣传册、公证书、被告君安公司电脑台专卖店门头照片等,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8、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答辩称:

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于2006年11月7日起诉时尚未取得涉诉“君安”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也一直是在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并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第(略)号商标注册证,证明被告君安公司在第20类办公家具等商品上注册了“君威”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2、第(略)号商标注册证,证明被告君安公司在第19类地板等商品上注册了“君晟”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3、常州市武进区横林佳乐家装饰材料厂的证明,证明被告君安公司在蓝德公司成立以前,就采取贴牌加工的方式生产销售强化复合地板,同时也印证被告君安公司与蓝德公司之间也是贴牌加工关系,蓝德公司生产并通过被告君安公司销售的强化复合地板均标有涉诉的“君安”商标和被告君安公司的厂名。

4、与上海飞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海志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培月贸易商行的订货合同、给证人陈某某送货的送货单和未拆封的强化复合地板实物一件,以及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涉诉“君安”商标是被告君安公司首先在强化复合地板产品上使用。

5、被告君安公司的产品宣传册、陆俊名片、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秘书处证明函,证明被告君安公司在先使用“君安”商标,思潮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俊原系被告君安公司销售员。

6、蓝德公司宣传册,证明蓝德公司在注册涉诉的“君安”商标前使用商标。

经审理查明:

被告君安公司成立于1999年6月17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朱某某,经营范围主要为木业装饰材料、办公家具、抗静电地板生产加工等。2000年12月25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合资开办了蓝德公司,生产强化复合地板。

庭审中被告朱某某陈某,当时被告君安公司与蓝德公司是委托贴牌加工关系,蓝德公司通过被告君安公司销售的强化复合地板均标明被告君安公司的标识和企业名称。对此,原告否认被告君安公司与蓝德公司是委托贴牌加工关系,但认可蓝德公司生产的强化复合地板通过被告君安公司在上海销售,且通过被告君安公司销售的强化复合地板均标有标识和被告君安公司的企业名称。根据被告君安公司从证人陈某某处提取的强化复合地板实物,本院认定蓝德公司销售给陈某某的产品上标有标识和被告君安公司的企业名称。本院当庭询问原告,是否有证据证明蓝德公司通过被告君安公司销售的强化复合地板未标明被告君安公司的企业名称,而是标明蓝德公司自己的商标和企业名称,并限期提供证据。原告在庭审中对此未予明确回答,庭后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认定蓝德公司通过被告君安公司销售的强化复合地板均标有标识和被告君安公司的企业名称。

2003年2月4日,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朱某某将其在蓝德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刘某某,并退出该公司经营。2006年3月2日,蓝德公司被工商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由被告君安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合资协议、蓝德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给陈某某送货的送货单和强化复合地板实物、证人陈某某证言、股权转让协议及庭审笔录为证。

2002年6月28日,蓝德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并于2003年10月21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略)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9类,地板、树脂复合板、拼花地板、非金属地板、拼花地板条、镶花地板、纤维板、非金属楼梯踏板、非金属板条、非金属板。2004年7月22日,蓝德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将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给思潮公司。2006年5月26日,原告向商标局申请商标专用权转让,并于2006年12月14日获得核准,现原告为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上述事实由第(略)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君安”商标变更登记公告和转让公告、“君安”商标历次变更登记及转让信息、商标转让受理通知和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及庭审笔录为证。

2002年7月8日,被告君安公司向商标局申请在19类注册商标。2003年6月3日,商标局以与蓝德公司申请在先的第(略)号商标近似为由驳回被告君安公司的注册申请。2005年6月14日,被告君安公司经商标局核准获得商标注册,注册证号为(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0类,办公家具、家具、学校用家具、家具非金属部件、家具门、图书馆书架、木或塑料箱、金属座椅、沙发、文件柜。2005年11月28日,被告君安公司经商标局核准获得商标注册,注册证号为(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半成品木材、地板、纤维板、石膏板、非金属门、非金属板、非金属广告栏、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像、非金属纪念碑。

上述事实由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和商标驳回通知书、第(略)、(略)号商标注册证及庭审笔录为证。

另查明,在被告朱某某与刘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商标注册申请因与蓝德公司在先申请商标近似被商标局驳回后,被告君安公司于2003年12月30日在《建材装饰购物导刊》上发布广告,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原上海君安木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君安’牌地板,现改为‘君晟’牌”。被告君安公司并在该广告上标明标识。

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君安公司的宣传册,本院认定,被告君安公司在其宣传册封面上使用商标,并标明君威家具。在宣传册内公司介绍中,被告君安公司称“公司主要生产办公家具、钢制家具、学校教具、静电地板、强化复合地板。其产品主要用于各类学校、企业、计算机房、通讯机房、医院、电力、电讯、电子等行业。”

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本院认定,被告君安公司在其门头广告牌上标明商标,并配有三幅照片和文字,分别是“办公家具系列、钢制家具系列和地板屏风系列”。被告君安公司在其门牌上标明标识和企业名称。

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君安公司电脑台专卖店门头照片,本院认定,被告君安公司在其电脑专卖店门头上使用商标。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君安百盛公司是否享有诉权。

被告认为,只有商标专用权人才有资格以原告身份主张权利,原告起诉时尚未取得涉诉的“君安”商标专用权,即使思潮公司对原告进行授权,原告也只是思潮公司的代理人,应以思潮公司的名义主张权利,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来主张权利。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于2006年5月26日向商标局申请第(略)号“君安”商标转让,并于2006年12月14日获得核准,现原告为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同时,自2004年7月22日至2006年12月13日,思潮公司系第(略)号“君安”商标专用权人。根据思潮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思潮公司将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间,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权所受损失的赔偿请求权及与此相关的其他民事权利委托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本院认为,思潮公司对原告的授权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该授权不涉及必须以自己名义行使的人身权利,因此,思潮公司该授权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并依据思潮公司的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停止涉嫌侵权的行为,并赔偿自2004年7月22日起因侵权造成的损失。对被告答辩称原告不享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认为,被告在《建材装饰购物导刊》上发布广告,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原上海君安木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君安’牌地板,现改为‘君晟’牌”,被告该行为必然使消费者误认为此前君安公司销售的由蓝德公司生产的“君安”牌强化复合地板就是君安公司生产的,并且现在已改为“君晟”牌,因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是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是联系商品或服务提供者与消费者的纽带。根据查明的事实,蓝德公司通过被告君安公司销售的强化复合地板均标有标识和被告君安公司的企业名称。因此,对相关消费者来讲,标有标识的强化复合地板是与被告君安公司联系在一起的,该标识所指向的生产者是被告君安公司。在朱某某与刘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后,被告君安公司发布上述广告,向相关消费者澄清事实,标明自己新的商标,并随后在第19类地板等商品上获准商标注册。因此,被告君安公司发布上述广告属于澄清事实,以便相关消费者辨别产品来源,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上述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诉讼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被告君安公司在其宣传册封面上使用商标,并在公司介绍中称“公司主要生产办公家具、钢制家具、学校教具、静电地板、强化复合地板”,被告该行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君安公司系第(略)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0类办公家具、家具等。被告君安公司在宣传册封面上标明该注册商标的同时,进一步以文字形式标明“君威家具”,并列明“实木班台、会议台系列,屏风、接待台系列,系统办公系列,座椅、沙发系列,教具系列,酒店家具系列”。该使用方式属于在核定的商品上使用核准注册的商标。同时,被告君安公司在宣传册中介绍主要产品时列出强化复合地板,系客观介绍自己的产品,且并未在介绍强化复合地板产品时使用上述商标,因而并无不妥。对原告上述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诉讼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被告在其公司门头广告牌上标明商标,并写明“地板屏风系列”。同时,被告在其公司门牌上标明标识和企业名称。被告上述行为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君安公司在门头广告上使用商标的同时使用了三幅照片,并分别以文字说明的形式在照片上方注明“办公家具系列、钢制家具系列、地板屏风系列”,其目的是以图文结合的方式介绍自己的产品。广告牌上介绍的“地板屏风系列”,其对应的照片是被告生产的抗静电地板和屏风。庭审查明,抗静电地板(钢制地板)主要是计算机房等需电磁屏蔽的场所使用,其消费对象主要是办公用户,与一般地板的消费对象存在重大区别。本院认为,判定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应以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并结合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虽然被告君安公司门头广告上“地板屏风系列”中带有“地板”二字,但该“地板”所指的抗静电地板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及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等方面与普通地板存在重大差异。因此本院认为,该抗静电地板和屏风在商品分类上应列入办公家具更为合理。被告君安公司上述行为系在核定的商品上使用核准注册的商标,并未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至于被告君安公司在其门牌上标明标识和企业名称,本院认为,被告君安公司在蓝德公司申请注册商标前即已使用该标识,且该标识与被告君安公司第(略)号注册商标中的图案在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别,故被告君安公司的该行为不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还认为,被告在其电脑台专卖店门头广告上标明商标,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对此本院认为,按照相关消费者的一般认识,电脑台在商品类别上属于办公家具,被告上述使用行为属于在核准的商品上使用核定的注册商标,并不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庭审中原告也认可其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直接在地板产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结合对被告上述行为性质的判断,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所称被告君安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同时,原告指控的上述行为均为被告君安公司的法人行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朱某某个人存在侵权行为。因此,本院对原告指控被告朱某某个人侵权的诉讼理由依法也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起诉被告君安公司及朱某某个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君安百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君安百盛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力

审判员毛荔萍

代理审判员李连求

二○○七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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