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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xx诉被告宋xx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

被告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两队东弄X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陈xx(系被告丈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

原告朱xx诉被告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盛宝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xx、被告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经常借钱给被告。2008年11月12日左右,原告经过本市浦东新区X路X号被告开设的“xx房产”,听到里面有人说“老朱来了”,原告走进去问什么事情。很多人都七嘴八舌跟原告说借钱的事情,原告听不懂,就问被告怎么回事。被告称一个姓张的男的要向被告借钱,被告没有钱。原告说既然这样,原告就借钱给被告,被告是否借给姓张的就是她的事情,与原告无关,原告这样问被告,被告说好的。故2008年11月14日原告将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同)送到“xx房产”交给被告,被告收到5,000元后说只借3天,利息不要算了,且被告在当天书写了一份借条,承诺于2008年11月17日归还。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以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偿付原告自2008年11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xx辩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也一直借钱给被告,被告也一直按时归还的。2008年11月11日前,的确有一个叫张宝根的男的向被告借钱,因为被告没有钱,被告说老朱(即原告)可能有。原告说同意借钱给张宝根的。原告是经被告介绍认识张宝根。2008年11月11日下午3点多,原告拿了5,000元先给了被告,因为张宝根要晚到,所以被告先书写了5,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张宝根在当日下午5点多到了之后被告将5,000元给了张宝根,张宝根也写了借条给原告。之后被告将张宝根所写的借条交给原告,要求原告将被告书写的借条归还给被告,但是原告称只借3天,不用换借条,故最后没有换。该5,000元系张宝根向原告借款,并非被告向原告借款。且被告为原告书写了起诉状,要起诉张宝根,原告也在起诉状及委托书上签字,委托被告进行诉讼。故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1月中旬,在本市浦东新区X路X号被告开设的“xx房产”内因被告的朋友张宝根向被告借款被告无钱可借,正好原告路过,便与原告协商。嗣后,原告将5,000元出借给被告,被告为此书写借条为凭,并承诺于2008年11月17日归还借款。届期,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

审理中,被告提供案外人张宝根书写的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借条及有原告签名的被告书写的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以此证明上述借款系案外人张宝根向原告借款,在案外人张宝根未按时还款后,被告曾要求代原告向案外人张宝根起诉追讨借款,但原告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08年11月中旬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承诺于2008年11月17日归还,故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逾期不还,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并以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偿付原告自2008年11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抗辩上述借款系案外人张宝根向原告所借,被告并非实际借款人,因被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xx借款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偿付原告朱xx自2008年11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盛宝

书记员丁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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