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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

时间:2007-03-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盐民三初字第0003号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盐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孙某,男,汉族,32岁,私营企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华,建湖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某某,女,汉族,40岁,个体工商户,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胡志安,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建湖分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65岁,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某甲之子。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35岁,个体工商户,住(略),系张某甲之子。

原告孙某诉被告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安、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及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2月21日申请注册了“楼王”商标,核定为第30类,即食用淀粉产品等。被告姜某某自2006年元月份以来一直租用民房及其家中生产印有“楼王”商标标识的食用淀粉,通过第二及第三被告所经营的近湖镇瑞根上冈三伏酱油门市部销售给各乡镇批发部和超市,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建湖县工商局于2006年12月30日下发建工商字(2006)(略)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一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相关行政处罚,但被告仍依然故我,故请求判令被告姜某某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原告所花费的委托代理费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孙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国家商标局第(略)号“楼王”牌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注册人孙某,有效期为2005年2月21日—2015年2月20日;

2、建湖县工商局作出的建工商案字(2006)(略)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3、被告于2006年9月10日以“楼王淀粉经营部”、“张二调味”所作的广告宣传单一份;

4、原告以被告姜某某经营的楼王淀粉经营部的名义所作的市场调查九份;

5、实物证据,原告购买于福万家超市的“楼王”牌淀粉一袋;

6、原告为主张权利而委托律师的代理费收据及有关的交通费、打印费票据。

证据1以证明原告对“楼王”商标享有专用权,证据2、3、4、5以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证据6证明原告花费的维权费用。

另2007年2月5日,原告还向本院申请调取建湖县工商局(2006)(略)号行政处罚卷宗,本院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在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调取了相关材料。

被告姜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有抢注之嫌,被告已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以及被查扣的物品数量无异议,但对建湖工商局处罚本身有异议,被告已向建湖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证据3、4真实性有异议,而且证据4是原告以被告名义进行的调查,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5,被告认为不是其销售;对证据6认为没有代理合同,没有正式发票,而且费用也不合理,不予认可。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同意姜某某的质证意见。

被告姜某某辩称:1、其在2006年9月4日之前与孙某是合伙关系,在9月4日之后,其销售的是合伙期间的产品,因此不构成侵权,对建湖工商局的处罚决定,已准备提起行政诉讼;2、原告一直没使用商标,原告不存在损失,在9月4日后其自行购进的5吨未包装的淀粉,已被工商部门查封,尚未销售,也未形成利润;3、代理费不应单独计算,因是酌定赔偿,维权费用不应成为单独的诉讼请求。

针对其答辩主张,姜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在建湖县工商局处罚期间,工商部门与孙某的四份谈话笔录,以证明孙某承认双方曾经是合伙关系。

原告先以被告已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在诉讼中,原告曾申请本院调查建湖工商部门的工商处罚卷宗,姜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与本院所调查的证据合一,而且该证据将影响本案的定性,要求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合伙协议,双方仅仅是合作关系,原告从未许可被告使用“楼王”商标,对被告提供的以及本院调查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断章取义,原告在笔录中从没承认许可被告使用“楼王”商标。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答辩称,被告姜某某与孙某是合伙关系,其销售的产品是合法的,姜某某送货的价格是38.5元/大袋,其销售的价格是40或41元/大袋,根据工商处罚书,姜某某只供应了25大袋,实际只销售了7大袋,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本案争议焦点:1、三被告是否侵权;2、如果构成侵权,赔偿额如何确定。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孙某于2005年2月21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楼王”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即食用淀粉产品,注册有效期限为2005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止。孙某与被告姜某某一直合作经营至2006年9月4日,双方结帐停止合作。2006年9月18日,孙某向建湖工商局举报姜某某生产销售侵犯“楼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食用淀粉。建湖工商局立案调查查明,2006年9月,姜某某租用建湖县X镇X村仇南组一间民房生产了印有“楼王”商标标识的规格为240克×60小袋/大袋的食用淀粉25大袋。9月15日,以38.5元/大袋的价格将这批食用淀粉批发给第二、三被告销售。9月16日、17日,姜某某又生产了印有“楼王”商标标识的规格为240克×60小袋/大袋的食用淀粉200大袋,规格为268克×60小袋/大袋的食用淀粉105袋,标价均为38.5元/大袋。10月9日,建湖工商局对姜某某的生产车间(仓库)进行检查时,对上述305大袋淀粉予以扣留。同时扣留的还有印有“楼王”商标标识的纸质包装箱328只。2006年12月30日,建湖县工商局对姜某某作出处罚决定,没收姜某某被扣留的规格为240克×60小袋/大袋的食用淀粉200大袋,规格为268克×60小袋/大袋的食用淀粉105袋和印有“楼王”商标标识的纸质包装箱328只,并对姜某某处以(略)元的罚款。2007年1月19日,孙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原告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原告所花费的委托代理费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依法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楼王”

商标,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2006年9月4日之前,孙某与姜某某一直存在合作关系,双方虽然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但从孙某在建湖工商局调查的谈话笔录、孙某与姜某某的结帐单以及孙某在庭审中承认双方曾有合作等事实,可以证明。在合作期间,孙某虽然没有书面许可姜某某使用“楼王”商标,但直至双方结帐时也未提出姜某某侵犯其注册商标,应当视为孙某认可姜某某使用其注册商标,在此期间,姜某某不构成侵权。2006年9月4日双方结帐后,姜某某未得到孙某的许可,仍然在生产销售的淀粉上使用“楼王”商标,应认定为侵权,孙某要求姜某某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于商标专用权具有无形资产性质,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清,原告亦提出法定赔偿请求,故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参照被告侵权的时间、范围、侵权手段和情节、侵权的社会影响,并考虑到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一直与孙某、姜某某有经营往来,销售孙某、姜某某生产的标有“楼王”商标的淀粉产品,孙某未能提供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知道其与姜某某于2006年9月4日停止合作的证据,因此张某甲、张某乙购买姜某某销售的标有“楼王”商标的淀粉应属合法取得,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孙某要求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楼王”商标标识和在其生产的淀粉产品上使用“楼王”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盐城晚报》刊登向原告孙某致歉的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如不履行,本院将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姜某某负担;

三、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某损失8000元(含孙某因维权而支出的费用);

四、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30元,其他诉讼费1280元,合计491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2000元,被告姜某某负担2910元。诉讼费已由原告孙某预交,被告姜某某承担的费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孙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斌

审判员李萍

代理审判员杜伟生

二○○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荀玉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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