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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和光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银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4-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和光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该公司工作工员。

委托代理人杨勇峰,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南京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银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杨尧森,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和光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光公司)、上海银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沈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5)静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和光公司与银沈公司于2004年10月9日签订合同,约定银沈公司向和光公司订购华为三康产品,总金额共计1,593,032元,同时约定设备进场一周内,银沈公司支付合同金额20%的款项,所有产品安装调试完毕,在2004年12月11日前,支付合同金额80%的款项。交货时间为银沈公司与设备厂商商定的时间(2004年10月11日)。双方还约定设备到达安装现场后,用户和银沈公司应在和光公司参加的情况下对设备的规格和数量进行清点,并由三方代表签署验货报告,设备的安装和调试是和光公司的责任,银沈公司配合,安装调试完毕后由用户和银沈公司进行验收。如果供方无法按时交货,每延迟五个法定工作日,供方须向需方支付迟交货物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最高违约金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五。合同签订后,和光公司将提供的产品送至用户处,由银沈公司签收,然后银沈公司将签收回单传真给和光公司。签收回单上显示落款时间为10月9日、10月14日,传真时间为10月22日、11月3日。银沈公司共计付款288,443元。目前和光公司提供的设备用户正在使用,但未履行安装调试验收手续。对设备出现的故障,用户向银沈公司进行过反映,总承包单位也向银沈公司发出调试通知,要求其与设备供应商解决故障问题。银沈公司也向和光公司进行过交涉。2005年3月20日,中国福利会国际和平妇幼保健院出具“华为3COM网络产品使用报告”,主要内容为“到目前为止,华为3COM公司系列交换机产品在我院网络上正常运行、稳定可靠,全面承载我院的数据、HIS等业务,表现出了良好的性能和兼容性”。故和光公司要求银沈公司支付货款(略)元并支付违约金(略)元及滞纳金(略)元。

银沈公司则提出反诉称,和光公司逾期交货,且未按约完成安装调试义务,造成整个工程延期,故要求和光公司支付违约金(略).68元及赔偿损失(略).16元。

原审又查,中国福利会国际和平妇幼保健院新大楼弱电工程总承包为上海浦东软件园有限责任公司,银沈公司系计算机网络系统分包商。银沈公司根据产品供应商杭州华为三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的要求,与和光公司(代理商)签订了买卖合同。2004年10月26日银沈公司与华为公司签订网络产品服务合同,服务项目名称为“中国福利会国际和平妇幼保健院新大楼网络建设”。合同约定,银沈公司保证在华为公司规定的时间内达到厂商和用户规定的服务要求。达到服务要求后,由银沈公司向华为公司开具发票。华为公司在收到银沈公司开具的发票及相关凭证后,向银沈公司付清全部服务款项,金额为人民币393,316元。

原审审理中,银沈公司称已将签收回单传真件寄给和光公司,但未提供证据,和光公司则否认收到签收回单。

原审法院认为,和光公司、银沈公司买卖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和光公司虽然将合同约定产品交付银沈公司并安装使用。但是根据合同约定,所有产品安装调试完毕,在2004年12月11日前,银沈公司付给和光公司合同金额80%的款项。设备的安装和调试是和光公司的责任,银沈公司配合,安装调试完毕后由用户和银沈公司进行验收。从上述约定可看出,和光公司提供的设备通过调试验收,是银沈公司2004年12月11日前付款的前提。现和光公司提供给银沈公司的设备并未进行安装调试,用户和银沈公司也未进行验收。银沈公司虽无证据证明其交付和光公司支票系和光公司胁迫,但在支票遭退票的情况下并不能推定银沈公司交付支票的行为属认可和光公司安装调试完毕。和光公司提供的“国妇院使用报告”虽然写明“华为公司产品正常运行、稳定可靠”,但该报告并不能代替验收报告,不能证明产品实际已安装调试完毕。故在和光公司未完成安装调试及通过验收的情况下,银沈公司付款条件未成就,和光公司要求银沈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304,598元缺乏依据。和光公司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反诉中,和光公司、银沈公司关于交货时间的陈述存在较大分歧。根据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04年10月11日,现和光公司提供的传真件落款时间为2004年10月9日及10月14日,但传真日期为10月22日及11月3日。按照双方的送货程序,产品由和光公司委托物流公司运送至用户处,并将签收回单传真给银沈公司。银沈公司签收后再将签收回单传真给和光公司。现银沈公司无证据证明将签收回单传真件寄给和光公司,应认定该传真件仍在银沈公司处。由于银沈公司未能提供其收到的签收回单传真件,已无法查证其签收货物的时间,且银沈公司在签收时对签收回单上的落款时间未提出异议,也未署明签收日期,故银沈公司认为是10月22日、11月3日收到和光公司设备缺乏依据,银沈公司认为和光公司交货逾期5天以上,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银沈公司要求和光公司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合同中对调试验收未约定期限,故银沈公司称和光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完成安装调试验收属违约,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服务费、应收款损失及工程延期竣工增加项目成本费等诉请,因和光公司并未违约,且上述损失是和光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故该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上海和光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上海银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304,598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9,112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25,38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上海银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要求上海和光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18,390.68元及赔偿损失计人民币686,763.1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诉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24,520.80元,由和光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502.07元,由银沈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和光公司和银沈公司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和光公司上诉称:其按合同约定交付设备后,即履行了安装调试义务,原审判决认定其未完成设备安装调试与客观事实不符。按照合同的规定,只有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需方才支付合同金额80%的款项。从银沈公司2004年11月19日开具支票给和光公司和2005年1月12日发传真提出用转让债权抵债的方案,以及2005年5月发传真要求和光公司对设备进行维修等证据,可以证明和光公司已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故原审判决认定和光公司要求银沈公司付款的条件未成就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和光公司的诉讼请求。

银沈公司上诉及答辩称:和光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仅存在着逾期交货的事实,而且未按约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致使影响了整个工程的竣工验收,给银沈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和光公司应予赔偿。原审对本案本诉部分的判决是正确,但对反诉部分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对反诉部分的判决,改判支持银沈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第十条除对供方不能按时交货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外,也对需方不能按实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了相同的约定。

还查明,中国福利会国际和平妇幼保健院弱电总包现场管理部和设备科2005年5月30日关于“5.27”电脑网络故障会议纪某以及上海浦东软件园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6月28日给银沈公司的传真件中,均载明该妇幼保健院的计算机网络系统于2004年12月25日开始试运行,在此后的运行过程中,曾出现过几次断网故障,经厂商派高级工程师现场监控调整配置后,间隔断网故障消除。

本院认为,和光公司与银沈公司签订的“华为三康产品”买卖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该合同约定在供方的设备进场一周内,需方支付合同金额20%的款项,所有产品安装调试完毕,需方付给供方合同金额80%的款项。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反映,和光公司提供给银沈公司的计算机网络设备,用户于2004年12月25日开始投入使用,在此后的使用过程中,虽发生过断网等故障,但经厂商派人维修后,故障现象即予消除。该事实情况表明,和光公司提供的设备送到使用单位后,已经进行了安装调试,即使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一些故障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售后服务和质保期限另有约定,也应按照售后服务和质保的规定进行处理,而不属设备进场后的安装调试问题。至于银沈公司提出设备至今尚未验收的问题,因合同中约定“安装调试完毕后由用户和需方进行验收”,故设备安装调试后未验收的责任不在和光公司。和光公司要求银沈公司支付设备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银沈公司以和光公司未完成设备安装而拒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银沈公司反诉提出和光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交货并完成安装调试,影响整个工程竣工验收,要求和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经查,和光公司提供的物流公司送货到用户处的签收单上落款时间为2004年10月9日及10月14日,银沈公司认为该日期非实际收到货物的时间,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难以采信。故银沈公司要求和光公司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银沈公司提出的服务费损失,因银沈公司与华为公司就服务费问题另签有合同,非本案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故本院不予处理,银沈公司可依据网络产品服务合同另行解决。另外,关于工程延期竣工增加项目成本费的损失,因和光公司提供的网络设备用户自2004年12月25日开始使用,银沈公司也未能提供用户单位整个弱电工程延期竣工系网络设备未调试好而影响的确凿证据,故本院对银沈公司要求和光公司赔偿延期竣工损失的请求,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和光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和光公司在诉讼中表示愿意放弃要求银沈公司支付违约金和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5)静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5)静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海银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上海和光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略)元。

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及保全费(略).8元,反诉费(略).07元,二审受理费(略).47元,均由上海银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登恒

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二○○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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