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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4-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沈民(1)权终字第705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系沈阳新华印染有限公司工人,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张某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电视机总厂退休工人,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陈晖,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新华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系该公司劳资处处长。

上诉人张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5]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宋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友林、董莉(主审)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张某退伍被分配在沈阳第一印染厂锅炉房任化验员,上班三个月以后一直未上班。1994年4月30日,沈阳新华印染有限公司以张某旷工达9个月为由,作出按自动离职予以除名的决定,并将档案移送到沈河区劳动局。2005年8月16日,张某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05年8月17日,张某诉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另查,沈阳新华印染有限公司虽未向张某书面送达除名决定,在原审审理期间,张某称其在1994年知道被单除名和档案被移送到沈河区劳动局。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对用人单位作出的辞退决定不服,应当在知道或者应知道辞退时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对仲裁不服的应当自收到仲裁书不予受理通知书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张某1993年被用人单位辞退,张某承认1994年知道被单位辞退,一直在找,从1994年原告张某应当知道被辞退开始计算仲裁和诉讼时效。张某2005年才申请仲裁、诉讼,早已过仲裁期和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张某不服,上诉称:没有超过60日的仲裁时效。

沈阳新华印染有限公司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某提出没有超过60日的仲裁期限的问题。根据劳动法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1994年4月30日,沈阳新华印染有限公司以张某旷工达9个月为由,作出按自动离职予以除名的决定。上诉人张某在1994年知道被单位除名后,未在法律规定的60日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2005年8月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期限,故对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刚

审判员董莉

审判员王友林

二○○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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