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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0年4月间,被告人陈某虚构自己名下有巨额存款或遗产继承,谎称做生意或购买房屋缺少资金,采用出具伪造的中国银行活期一本通存折、上海市外汇管理局回复函等方法取得了被害人信任,然后,以借为名,多次骗取被害人朱某、潘某、徐某、徐某、王某、江某、吴某共计人民币34万余元。赃款被化用殆尽。具体分述如下:

1、2006年至2007年8月间,被告人陈某虚构自己名下有巨额存款,谎称做生意缺少资金,采用出具伪造的中国银行活期一本通存折等方法取得了朱某的信任,以借为名,多次骗取被害人朱某共计人民币x余元。

2、2007年9月至2008年11月间,被告人陈某谎称做生意缺少资金,以借为名,多次骗取被害人潘某共计人民币x余元。嗣后,被告人陈某采用出具伪造的中国银行活期一本通存折、上海市外汇管理局回复函等搪塞被害人潘某的追讨。在潘某的追讨下,被告人陈某归还了人民币8520元。

3、2009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陈某虚构自己名下有巨额存款,谎称做生意缺少资金,以借为名,多次骗取被害人徐某共计人民币x元。

4、2009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陈某谎称做生意缺少资金,以借为名,多次骗取被害人徐某共计人民币x元。

5、2007年4月至2008年间,被告人陈某虚构自己名下有巨额遗产继承,以支付遗产税等为由,采用出具伪造的中国银行活期一本通存折等方法取得了被害人信任,以借为名,多次骗取被害人王某共计人民币6500元。

6、2009年1月至9月间,被告人陈某谎称购买房屋等缺少资金,以借为名,多次骗取被害人江某共计人民币x元。

7、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间,被告人陈某虚构自己名下有巨额存款,以支付税款等为由,以借为名,多次骗取被害人吴某共计人民币x余元。

2010年4月7日晚,公安人员在接到被害人徐某及王某的报警电话后,至王某的家中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潘某、徐某、徐某、王某、江某、吴某某陈述,借条及收条复印件,银行业务凭证,中国银行上海市普陀支行鉴定报告及中国银行本、外币活期一本通及中国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回复函复印件,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刑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22年4月6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款依法追缴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谢燕

审判员张真

代理审判员周有良

书记员顾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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