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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宿X诉被告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宿X,女。

委托代理人邓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沈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宿X诉被告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X及其委托代理人邓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X、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宿X诉称,其于2006年3月1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销售跟单等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其月工资为人民币4,400元,另加销售提成。2009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于被告拒绝将实际工资及提成写进合同,双方协商未果。此后,被告警告其不要上班,解除了劳动关系。至解除劳动关系时,其月平均工资为7,564.50元。2008年9月至2009年5月,其共完成游泳眼镜订单31单,每单应提成300元,共计提成9,300元;驱蚊产品的登记及备案,各项目各提成300元,共计6,00元;日本50面反光旗帜订单,其应得提成251.89元;日本风衣订单,其应得提成271.01元;日本1000面反光旗帜订单,其应得提成664.14元;2008年热带雨林项目销售提成余款2,177元;2009年热带雨林项目销售提成5,597元,上述提成,被告均未支付。至其离职,被告未支付其2008年销售提成2,177元和2009年销售提成5,597元及33个销售项目提成9,900元,另有日本订单提成1,300元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09年6月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8,597元、2008年、2009年销售提成18,974元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2,952元。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银行清单。旨在证明被告支付其工资情况。

2、原告自行统计的“热带雨林”销售提成及电子邮件打印件若干、发票、快递单等。旨在证明其从事的销售项目及应得提成。

3、未经翻译的录音资料。旨在证明由于其不愿意在劳动合同上签字,被告负责人辱骂其,并让其离开。

4、公安机关接警登记表。旨在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其报警。

5、网络聊天记录打印件。旨在证明原、被告曾经就离职补偿金进行协商。

被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5提出异议,认为除了“热带雨林”项目外,其他项目均不是原告经手销售,而“热带雨林”是大项目,并非原告单独完成;电子邮件及网络聊天记录打印件均未经公证,不能确定真实性。未经翻译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快递单、发票等不能证明业务系由原告完成的事实。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对电子邮件及网络聊天记录不申请公证,英文资料也不再提供翻译件。由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不能作为证据采纳,本院对被告所提之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XX公司辩称,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原告故意拖延并拒绝签订,该责任不在公司,且原告提出的17个月的二倍工资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是跟单员,每月工资4,400元,无提成。其公司根据效益支付奖金,在原告的每月工资中,有原告向公司的借款部分,也有报销部分,其公司未支付过提成,但根据员工的表现适当支付过数额不等的奖金。原告所述的业务也非原告个人完成。原告要求提成的请求,无事实依据。2009年5月26日,其公司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遭拒,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自行离职。其公司多次要求原告上班,原告均拒绝,双方曾就经济补偿金进行协商,但原告提出的条件公司无法答应,双方协商不成,其公司要求原告继续上班,原告仍然拒绝。故其公司于2009年6月16日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公司无需承担赔偿金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负责人与原告的通话录音资料。旨在证明原告自行离职后,被告要求原告继续上班。

2、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通知书。旨在证明被告依法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

3、(2009)长民一(民)初字第X号劳动合同纠纷庭审笔录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的工作内容及工资情况。

4、原告填写的暂支单。旨在证明原告的工资内还包含了其他款项。

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2009年6月9日曾经与被告负责人通过电话,但通话内容忘记了;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通知书至今未收到;其填写过暂支单,但与工资无关。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该通知书已经送达原告的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来从业人员,于2006年3月1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贸易采购跟单员和驱蚊产品销售员,月工资为4,000元,2008年4月起,原告的月工资调整为4,400元。此外,被告曾数次支付原告不等额奖金。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5月26日,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致发生纠纷,原告于当日报警,并离职。此后,双方曾就经济补偿金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合意。2009年6月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电话联系,告知原告公司要求其回去上班,原告对被告要求其上班的指令未予理会,被告遂通知原告,如仍然不上班,将作为旷工,此后,原告仍未至被告处工作。

2009年6月10日,原告就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即被告)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人(即原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二倍工资差额42,900元;(二)、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诸本院。

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6月22日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赔偿游泳眼镜订单积压的经济损失,因未获支持,诉诸本院。在该案庭审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其只是在麦恒公司帮忙,无职务,仅是打杂,其主要是为另一家公司上海保路公司工作,该眼镜订单业务不是其经手的,而是由其他同事经手。

审理中,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2009年5月26日之前,原、被告未订立劳动合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是由于原告的原因所致,故被告应承担用工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1月以后,被告应承担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至2009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该项主张不符合基础法律规范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销售提成,应对其主张所依据的基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完成的销售业务,所提供的其自行统计的销售表以及电子邮件打印件,真实性均未得到被告的认可,且该材料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缺乏证据效力,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而当事人的自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在本院(2009)长民一(民)初字第X号劳动合同纠纷庭审中,当庭对游泳眼镜销售业务予以否认,且陈述其在被告处仅是帮忙,主要从事其他案外公司的业务。依照原告的确认,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所主张的销售业务,应当认定并非由原告独立完成。此与被告认为销售业务为员工共同完成的意见吻合。对于原告的自认,免除了被告的举证责任。员工共同完成业务,被告已经以奖金的形式予以奖励。原告认为其独立完成业绩,缺乏关联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提成,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诉讼中,更应遵循此原则以便纠纷的公正解决。由于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作出与其在前次诉讼中自认自相矛盾的陈述,违背禁止反言的诉讼原则,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

赔偿金的请求权基础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从本案的证据显示,原、被告于2009年5月26日由于协商签订劳动合同时产生分歧,此后原告离职,原告认为其当日离职的原因是被告辞退所致,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当场作出了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虽然事后双方曾就经济补偿金事宜进行协商,但并不能以此推断出被告作出单方面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被告即通知原告继续上班则表明被告有维系双方劳动关系的愿望。原告在被告一再通知上班的情况下,拒绝到岗,系原告拒绝履行劳动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宿x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7,600元;

二、驳回原告宿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宿X、被告XX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其成

审判员娄[

代理审判员葛志芳

书记员周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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