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苏家屯区X镇X村农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苏家屯区X镇X村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佟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5)苏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3月6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明月,代理审判员孙玉明(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6月2日15时30分,被告佟某某驾驶辽宁(略)号大拖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X路口时,车向右侧翻倒,造成乘车人韩某某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伤、胸壁挫伤、腰挫伤、左肩左髂及双膝软组织挫伤。韩某某住院治疗56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5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8568.50元、交通费人民币151.50元、复印费人民币101元。出院后医院诊断原告休息21天。现佟某某已支付韩某某医疗费人民币7400元。此案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区大队认定,佟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佟某某驾驶车辆超载并造成车体侧翻,造成韩某某(乘车人)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区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佟某某对韩某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参照《辽宁省200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佟某某赔偿韩某某的项目及金额有:医疗费人民币8568.50元、误工费人民币(70元×77天)5390元、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费人民币(14.12元×5天)7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元×56天)84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佟某某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人民币8568.50元、误工费人民币5390元、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费人民币7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40元、复印费人民币101元、交通费人民币87元,合计人民币(略).10元,已给付7400元,余款人民币7657.1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逾期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执行。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佟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一审判决给付韩某某的误工费有异议,韩某某受伤前在个体户王仲凯工程队工作,不在沈阳市苏家屯区X路工程公司工作,一审判决的误工费过高,故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韩某某辩称,韩某某的工作单位是沈阳市苏家屯区X路工程公司,有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区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沈阳市苏家屯区X路工程公司证明及外雇用工情况表、复印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在卷佐证,经一审开庭质证,二审调查询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佟某某驾驶车辆侧翻,造成韩某某受伤,对此后果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佟某某提出对误工费有异议的上诉请求,因韩某某提供了沈阳市苏家屯区X路工程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能够证明其误工费数额。故佟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佟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智
审判员明月
代理审判员孙玉明
二ОО六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赵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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