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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潔澐訴陳顯煌經營之某星旅運巴士公司\\0

时间:2007-03-26  当事人: 之某   法官:法官郭啟安   文号:DCEC684/2005

DCEC684/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05年第684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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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潔澐(LamKitWan)申請人

陳顯煌(ChanHinWong)經營之某星旅運巴士公司答辯人

(ThreeStarTouristBus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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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啟安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2007年1月30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7年3月26日

判案書

背景

1.在本案,申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傭補償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9條,第10條以及第10A條向本席提出申請要求其僱主即答辯人對她作出法定補償。

2.申請人同時根據條例第18條,就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05年11月30日發出的審核評估証明書對她所作出的有關評估提出上訴。

申請人之某

3.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受僱於答辯人為一名會計文員。

4.根據申請人的證詞,2004年10月25日,申請人正在答辯人位於新界荃灣老圍村X號地下的辦公室裡上班。大約下午3時30分,當她從辦公室的洗手間步出時,被放置在地上一根分別連接住電風扇及供電插座的電線絆倒以致失去平衡,左眼撞向附近的膠箱,右手則撞向牆上受傷。

5.意外發生後,申請人未能致電即時聯絡上答辯人,其後申請人致電給答辯人的太太劉文鳳(答辯人之某二證人(以下簡稱“RW2”))報告了她受傷的情況並要求到醫院接受治療。RW2當時指示申請人需要待其他同事返回辦公室才能前往醫院。申請人於是再致電同事黃建成(答辯人之某三證人(以下簡稱“RW3”)),RW3後來返回辦公室並見到申請人受了傷,申請人之某自行到了仁濟醫院的急症室求診,在接受治療後,申請人在同日出院,醫生給予她病假,並安排她定期回院覆診。

6.最後仁濟醫院於2005年3月14日將申請人轉介到將軍澳醫院的物理治療部接受物理治療。

7.申請人供稱她的右手在石膏拆除後不久仍然出現持續痛楚及紅腫以致她曾兩次分別在2005年3月20日及2005年3月23日到了將軍澳醫院的急症室求診,經醫生診斷後,她被轉介到將軍澳醫院的骨科部門接受進一步治療及檢查。

8.在轉介期間,由於她忍受不了右手手腕的痛楚,她亦曾經在2005年3月29日到達觀塘賽馬會健康院的普通科門診求醫。

9.轉介到將軍澳醫院骨科部門後,經醫生治療及定期檢查後,申請人再次被轉介到將軍澳醫院的物理治療部接受物理治療。

10.意外後,申請人總共三次被轉介到將軍澳醫院的物理治療部接受物理治療。日期分別為2004年11月8日、2005年4月27日及2005年9月26日。

11.在2005年4月至2005年8月期間,她亦被安排到基督教聯合醫院接受職業治療。

12.在2005年11月16日,申請人接受了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的評估。

13.在2005年11月23日,她的右手手腕的痛楚仍然持續,所以有申請人亦曾到過油麻地賽馬會診所求醫。

14.在2005年11月30日,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向申請人發出一張評估證明書(即“表格七”)。根據該表格七所述,申請人的右前臂橈骨受傷引致殘餘的疼痛及右手麻痺,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份比為2%。

15.但由於申請人認為表格七的評估結果未能完全反映到她的受傷情況及病假日期。因此,申請人向勞工處處長以書面形式提出上訴,並同時在區域法院就該表格七提出上訴。

16.及後,申請人自行委託私家骨科專家醫生替她的傷勢進行醫學評估。於是在2006年1月20日,申請人接受了骨科專家–陳國培醫生對她的醫學評估。

17.在2006年2月5日,陳國培醫生替申請人撰寫了一份有關是次意外引致她受傷的醫學專家報告。該報告所述,申請人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份比應為3%。由2004年10月25日至2005年11月24日的病假日期亦屬於合理。

18.意外後的傷患令申請人在工作上及日常生活中帶來前所未有的不便及困擾。現時,她的右手仍然感到痛楚、麻痺及乏力。

19.意外前,申請人的興趣是織毛衣及跟姪兒玩摺紙遊戲。現在這些活動都因為傷患而受到影響。

答辯人的案情

20.如前所述,答辯人人除了自己外亦傳召了太太劉文鳳(RW2)及另一位黃建成(RW3)出庭作證。

(1)答辯人的證詞

21.答辯人在申請人受傷的時候,根本不在現場。據他所言,他極之某疑及不相信她有沒有上班又是否在公司的辦事處內受傷。答辯人所持的理由是申請人沒有第一時間通知他本人或報警求助。

22.答辯人依賴初期由仁濟醫院所發出的病假紙只是至2005年3月14日為止。但之某,申請人又到將軍澳醫院急症室求診,答辯人認為申請人是企圖稱病以得到更多病假紙,當中有欺詐成份。

23.答辯人又質疑後來申請人一直沒有將病假證明書送給他,到後來在勞工處才收到申請人將一大份證明書交給他,答辯人發現病假紙不是連續(逢星期日及公眾假期是沒有病假證明書)。

24.總括來說,答辯人對申請人是否在辦公期間受傷以及她的傷勢也十分質疑,在他呈堂及採納的供詞(文件冊第133頁)中有以下一段:-

“後來,我得知她從前也慣常搞此類小動作,所以本人極之某疑在事發當日,即2004年10月25日,林潔澐小姐有沒有上班呢事發當日,她是否在其他地方弄傷之某再回公司報稱受傷呢,編排故事而說謊在我遞交給貴處之某片中,本人有理由相信,她不是由地上電線摔到,因為厠所門的門腳先到電線,所以她跌到後仆向前而受傷,以她的重量體型,我想不會這樣輕傷,在她受傷期間,在每月底便會回公司收取工資,我會順便叫她開發票,月結單,向有租用過巴士之某司收費,她非常正常及很快地辦妥,期間用受傷的手操作電腦,釘書機等,完全沒有問題,我親口問她:「你隻手無事咩」她沒有回答。我就更加覺得她裝模作樣(即扮嘢),欺騙僱主。”

(2)劉文鳳(RW2)的證詞

25.RW2的證詞十分簡單,她本身的工作是一名護士。她承認在2004年12月25日下曾在工作期間收到申請人的來電聲稱自己在公司內意外跌倒。

26.RW2聲稱由於當時她在工作期間,不便接聽電話,所以無瑕作詳細深入了解意外發出經過,但就即時叫她直接致電她的丈夫即答辯人。

(3)黃建成(RW3)的證詞

27.RW3在答辯人的辦事處經營另一間建成旅運公司,因而認識申請人。

28.據RW3的證詞,他當日是在中午時分接到申請人的來電說她自己在公司意外撞傷。申請人告訴他撞了手腕,頭也有少許擦傷,RW3於是立即叫她致電給答辯人又叫她去看醫生。

29.後來,申請人再致電告訴他找不到答辯人,RW3才叫她致電給陳太(即RW2)。

30.RW3又稱在受傷後,曾在11月初見過申請人回公司協助用電腦處理糧單等工作,RW3說他見到申請人用雙手按鍵盤。

雙方爭議的重點

31.綜合答辯人的質疑,本席須裁斷以下的事項:-

(1)申請人到底是否在受僱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第5(1)條)

(2)答辯人根據條例所應付的金額。

本席的裁斷

(1)答辯人的補償責任:-

32.答辯人對申請人是其受僱的僱員一事並無異議。

33.答辯人因在意外發生時不在現場目睹意外經過而質疑申請人是否在其辦公室由受傷一事,理由十分牽強。

(1)申請人受傷當日是上班的日子,在有關時間,不論是她所指的下午3時30分左右又或是RW3所說的中午時分也好,申請人都是在工作期間受傷;

(2)答辯人公司只得申請人一名全職文員,其他人員包括答辯人和RW3因工作性質關係,不會留在公司。因此,意外時沒有目擊證人根本是不出奇,但答辯人絕不能以此作為否定申請人在公司內受傷的原因。

(3)從RW2及RW3的證詞,已證明申請人當天在受傷後因第一時間不能致電聯絡上答辯人曾分別致電陳太(RW2)及黃建成先生(RW3)。

(4)事後,申請人在仁濟醫院急症室接受診治並獲病假亦證明她的確受傷。

(5)從現場的照片所示,從辦公室洗手間外地下的而且確放置了一根電綫,申請人極有可能正如她所說被電綫絆倒引致意外。

34.根據條例第5(4)(a)條:-

“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遭遇的意外,如無相反證據,須當作亦是因工遭遇的意外。”

35.正如所述,本席對於申請人與RW3在有關意外發生的時間所出現的爭議認為不會影響裁定申請人是否因工受傷。事實上,證人的記憶因時間關係而不準確,一點也不出奇,這並不足以反映個別證人的誠信。但在準確性一事,本席傾向接納申請人的供詞,本席認為根據仁濟醫院急症室的診治時間是下午6時48分。因此,申請人在下午3時30分左右受傷的說法較為合理。若RW3的說法屬實,則申請人是因為找不到答辯人或等候RW3回到公司才前往醫院求醫所產生的延誤是很長的時間,這情況並不合理。

36.本席接納申請人的供詞,裁定她是在受僱期間因工遭遇意外而引致身體受傷。

(2)答辯人應付的金額

(i)(按條例第9條)永久地部份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

37.申請人於意外發生時是36歲,根據條例第7(1)(a)條:-

“如意外發生時僱員未滿40歲,補償額為一筆相等於96個月收入的款項……”

38.申請人在意外前的12個月每月的薪金為$10,000另外有一個月的年終雙糧,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對她受傷而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評估僅是2%,(見文件冊第225頁)。申請人提出上訴,正如前文所述,骨科專家陳國培醫生的醫學專家報告評定申請人的永久喪失賺取能力的百分比為3%。

39.答辯人並沒有質疑陳國培醫生的評估上沒有呈上任何醫生報告反駁該項評估。

40.陳國培醫生的分析詳盡合理,相反表格七中對申請人的評估就沒交待理由,本席批準上訴認為申請人因受傷而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評估應為3%。

41.因此,按第9條,答辯人須付的補償額應為:-

$10,000x96x3%=$28,800

(ii)(按條例第10條)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

42.雙方並不爭議在意外後,申請人從答辯人處曾獲發以下(按期付款)的數額工資:-

2004年10月$2,258.00

2004年11月$8,000.00

2004年12月$8,000.00

2005年1月$8,000.00

總數

$26,258.00

========

43.根據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05年11月30日所作的評估,評定需要的缺勤期間(作為暫時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見第10(2)條))是由2004年10月25日至2005年11月16日,當中剔除了2005年3月15日,2005年3月20日,2005年3月28日,2005年4月23日至26日及2005年6月1日)。

44.但根據陳國培醫生的評估時認為申請人由2004年10月25日至2005年11月24日的共13個月病假是合理和可接受的。本席認同以上結論,有關的缺勤日子亦全部由以上提及的不同醫院及診所發出。本席接納陳國培醫生在這方面的評估。

45.因此,按第10條,答辯人須付的金額應為:-

$10,000x13個月x4/5$104,000.00

減去已支付的按期付款(見第42段)$26,258.00

總數

$77,74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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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按條例第10A條)醫療費的支付:-

46.根據申請人呈堂的診金收據,申請人因意外接受治療而支付的醫療費用總數為$4,685(見文件冊第200–217頁及第259–268頁)。

命令

47.(1)答辯人須負有按照條例支付申請人可獲得的補償的法律責任;

(2)裁定申請人根據條例第18條所提出的上訴得直;

(3)根據條例第9條,第10條及第10A條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的補償金額總數為$111,227.00。(詳情見第41,42及45段);

(4)答辯人就以上判定款額支付利息,由申請書日期起計至判決日,以一半裁決利率計算,而之某至支付為止則以裁決利率計算;

(5)本席暫令答辯人須付申請人本案訟費並發出大律師證書,有關訟費以法律援助規則釐定,此暫令將於今天起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郭啟安)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由歐陽、何、田律師行轉聘王振強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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