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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梅X诉被告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梅X,男,住本市X区。

委托代理人徐X(与原告系朋友关系),男,住本市X区X路。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本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俞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X诉被告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X、朱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X诉称,其于2008年5月4日应聘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运营主管,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人民币3,500元。2008年7月4日,被告为了规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又要求其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2,500元,与X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1,000元,其实际工资仍然为3,500元,分两次签收。之后,第一份劳动合同由被告收回。2009年1月12日,被告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2009年3月30日其因病入院,花费医疗费6,444.44元。请求法院判令双方恢复劳动关系,并判令被告以每月3,500元的标准支付其2009年1月13日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止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医疗费6,444.44元及25%赔偿金、2008年春节奖金3,500元。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旨在证明其分别与被告及XXX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

2、退工证明单。旨在证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

3、医疗费收据。旨在证明原告因病自费支出医疗费。

4、XX餐饮有限公司、XX物管处出具的情况说明。旨在证明未能及时收取租金的责任不在原告。

5、证人邢X的证言。旨在证明邢X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也与邢签订了两份不同的劳动合同,邢的实际工资是两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总和,以此证明被告与其签订两份劳动合同并非个别现象。

被告对证据4、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情况说明不能确定来源;证人证言不真实。被告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于2008年5月4日应聘入职后,担任运营主管,职责是为公司及时收回租金。原告的月工资为2,500元。其公司仅与原告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原告与其他公司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其公司不知情。原告在职期间,未能及时履行职责,经考核,成绩为不合格。其公司对原告进行培训后,原告仍不能胜任工作,其公司于2009年1月9日通知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于当月12日办理了离职手续。此后,被告不再设立运营主管岗位,由招商主管兼任。其公司未支付2008年春节奖金,双方对此也无约定。其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员工手册及签收记录。旨在证明其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

2、月度绩效考核表。旨在证明其公司对原告进行过多次考核,均为不合格。

3、租金收入明细表、商户满意度调查表。旨在证明原告在职期间不能胜任工作,导致租金不能及时回收,商户对原告的服务不满意。

4、公司决议及招商主管职位说明书。旨在证明被告已经取消了运营主管岗位,由招商主管兼任原运营主管的工作。

5、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旨在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9日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

6、离职交接结算单。旨在证明原告已经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

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员工手册不是被告公司制作,且未收到;月度绩效考核表与本案无关联性,考核未真正实施过;租金是否按时收回具有多种因素,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态度不好;对商户满意度调查表的内容不予认可;会议决议及招商主管职位说明书是辞退原告后作出的,与原告无关;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未收到。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5月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至2010年5月3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最长不超过两个月,原告的工作岗位为运营主管,试用期工资2,000元,转正后工资2,500元。双方同时约定原告经过考核被证明不能胜任工作的,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日,原告与XXX公司签订同期限同岗位的劳务合同,约定原告工资1,000元。该公司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同为俞X。原告的岗位职责是每月向商户收取租金、与商户进行沟通、向公司反馈信息等。2008年5月至12月,原告多次未能按时向多个商户收取租金。被告对原告每月进行考核,均为不合格。原告被延长试用期一个月。2008年12月,被告向部分商户进行调查,被调查商户对租金及时收取、遇到问题是否及时解决等方面均表示不满意。2009年1月9日,被告以原告不能胜任工作、制造部门内部矛盾造成不良影响为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2009年1月12日原告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2009年1月13日,被告决定撤销运营主管职位,将原运营主管工作并入运营部招商主管工作范围。

2008年4月29日,原告以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对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诉诸本院。

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对事实争议颇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聘任的运营主管,其工作职责之一为按月向商户收取租金。原告应恪尽职守,以保证被告的利益。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原告在履职过程中,确存在多次未能按月向各商户收取租金的情形,原告的工作能力与被告的岗位要求存在差距。被告以此认为原告不能胜任工作,并无不当。然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被告在未对原告进行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的情况下,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存在瑕疵。被告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鉴于原告的工作岗位已被取消,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恢复劳动关系已无可能,但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XX公司与被告系同一法定代表人,本院认定两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被告对XXX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采纳原告的陈述意见,认定两份劳动合同均由被告实际履行,原告的工资为3,500元,赔偿金按此标准计算。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超过六个月不满一年,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7,000元。

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1月9日终结,此后被告无需承担劳动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3月31日医疗费及25%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春节奖金3,500元,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其有权获得奖金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梅X赔偿金人民币7,000元;

二、驳回原告梅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梅X、被告XX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其成

审判员娄[

代理审判员李静萍

书记员周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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