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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绑架案

时间:2007-05-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渝二中刑一初字第17号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渝二中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开县,工人,住(略)。系被害人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瞿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开县,待业,住(略)。系被害人唐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张更明,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6年8月30日被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开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余某,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渝检二院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绑架罪,于2007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瞿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7年3月12日、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熊爱华、代理检察员唐某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瞿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更明,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吴某某、余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后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申请,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因做生意等亏欠15万元债务,2006年8月中旬产生绑架邻居唐某甲的儿子唐某以勒索钱财的恶念,之后张某乙在铁桥一移动营业厅购买神州行大众卡一张(卡号为(略))为作案准备,2006年8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乙趁唐某在他家玩耍之机,采用欺骗的方法先用封口胶粘住唐某的嘴,当唐某于不适而挣扎时,张某乙即一手握住唐某的双手,另一只手捂住唐某的嘴,将他按在床上五六分钟至唐某不动弹为止,然后将唐某装入一尼龙口袋中藏于三楼一墙角处,并用一大堆衣物等压住尼龙口袋。8月X号早上,张某乙值班回家发现唐某已死亡。8月26日晚12时许,张某乙将唐某的尸体用尼龙口袋装好并用塑料纸裹住移至巫山乡动植物检查站附近一涵洞内,将尸体从口袋中取出抛入涵洞内,将尼龙口袋和塑料纸带出抛入河中。8月27日,被告人张某乙通过打电话及发短信息向唐某甲勒索30万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瞿某某要求被告人张某乙赔偿丧葬费8316元、死亡赔偿金(略)元、误工费262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略)元。当庭出示了户籍材料、误工证明、交通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乙当庭对其致死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辩解称他失手致死唐某,之后才想到向唐某的家人勒索30万元;他向公安机关交待之后才找到尼龙口袋;愿意积极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请合议庭慎重量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没有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乙因做生意等亏欠15万元债务,2006年8月中旬张某乙产生绑架邻居唐某甲的儿子唐某(本案被害人,时年3岁)以勒索钱财的念头后,随即在开县X镇一移动营业厅购买神州行大众卡一张,卡号为(略)。2006年8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乙趁唐某在他家玩耍之机,用透明胶带粘住唐某的嘴,将唐某按压在床上至其不动弹为止。嗣后,张某乙将唐某装入一尼龙口袋中藏于三楼一墙角处,并用大堆衣物压在尼龙口袋之上。当晚张某乙回单位值班,8月25日上午张某乙回家查看唐某的尸体。8月26日晚12时许,张某乙用尼龙口袋装好唐某的尸体,外用塑料纸裹住,移至巫山乡动植物检查站附近一涵洞。被告人张某乙从口袋中取出尸体抛入涵洞内,将尼龙口袋和塑料纸丢弃在涵洞外的河中。8月27日被告人张某乙通过打电话及发短信息的方式向唐某的父亲唐某甲勒索人民币30万元。8月29日被告人张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记载2006年8月23日19时50分,唐某甲报警称其儿子唐某于下午5点起一直未找到,要求派出所查找。其儿子上穿白色黑碎花棉绸衣服,泥黄色短裤…8月27日11时20分,一匿名电话打在唐某甲家,称要弄回小孩就准备30万元钱。开县公安局于2006年8月27日立案,8月29日传唤犯罪嫌疑人张某乙,当日15时23分对张某乙进行第一次讯问,张某乙即供述其绑架唐某并致唐某死亡的事实。

2.被告人张某乙庭前供述和辩称,他在信用社贷款12万元,外面欠3万元,他暂无能力还这么多钱,2006年8月十几日产生了用非法手段搞钱的想法,他和唐某是邻居,因为唐某有钱,唐某平时爱到他家耍,他有条件弄唐某,弄到了再找唐某甲要钱。最初的想法是把唐某藏起来,没想到把唐某整死,也没想下一步怎么办。有了这种想法,他才去买手机卡的。2006年8月23日下午,他先在唐某甲家看打牌,大约下午3点多钟,他叫唐某帮忙买包烟,不久他就回自己家中,唐某也跑到他家玩。他骗唐某说做个游戏,用封口胶带粘上唐某的嘴,唐某感到不舒服要撕,他用一只手握住唐某的两只手,另一只手捂住唐某嘴巴,唐某就扳(脚乱弹),他把唐某在床上,只有五六分钟唐某就不动了。他感觉唐某睡着了,现在看来唐某已经休克了或处于濒死状态。然后他用尼龙口袋装起唐某,放在三楼,用杂货将口袋压起。大约下午5点多钟,唐某的母亲瞿某某来找唐某,他说没有看到。当晚他回单位值班,8月24日他当班,没有去看小孩。25日早晨他回家发现小孩已经死了,当天他就到开县城里。26日晚上7点钟他赶回巫山乡开始值班,一起值班的有唐某辛、田勇、俞自红。当晚12点多钟,他回家处理唐某的尸体。他先用塑料布将装小孩的尼龙口袋裹住,用封口胶布缠紧,再用一根尼龙口袋将包裹了小孩的口袋装起,经地下室从他家后门将尸体弄出。装小孩的口袋是一个新的尼龙口袋,他在唐某甲的植物油厂买的,封口胶大约有三指宽,透明、淡黄色,剩下的放在屋里的书案上。他扛着尸体过河,沿河岸往下游走,走到检查站附近一个涵洞里,走进十米左右,他把尸体从口袋里拉出来,撕掉小孩嘴上的封口胶,然后把尸体丢弃在涵洞里。他将两根装尸体的口袋带出涵洞,用一块石头压在河水中,然后沿公路回家。抛尸时用了一把红色小手电,长约五寸。他用拖帕擦洗了三楼的尸水,洗了抛尸时穿的一双胶鞋。

27日上午11时左右,他用手机给唐某甲家的座机打电话,是个女人接的电话,那个女人叫唐某甲接电话,他让唐某甲拿30万元取人。下午他还给唐某手机打了一个电话,打电话时他把鼻子捏住,怕唐某甲听出是他的声音。他另外发了一次短信,大意是“唐某板准备30万,你不必报案,报案没用,过了今天和明天就…”,发到“就”字就没有内容了。

出事前十几天他在铁桥街上一个门市购买了一张新的大众卡,2006年8月27日上午启用,第一个电话打给他妻子桑某某(略),第二个电话打给唐某甲家的座机(略),后又给唐某甲的手机打了一个电话、发了一条短信。他只记得自己的新卡号是138,但号码已经记不清楚了。这张卡还在巫山乡检查站后面那间屋的一个白色保温杯里面。

3.证人唐某甲的证言证实,2006年8月23日下午5点钟左右,他三岁儿子唐某失踪,当晚他向铁桥派出所报案。8月27日十一点十几分,一个男人给他家座机(略)(用唐某茂的姓名登记)打电话,开始是他姐姐唐某丙接的电话,他接电话后,对方说拿30万取人。从电话上他感觉这男子变了声音,本地口音,对方挂断电话之前问了他的手机号码。下午14时13分,手机号(略)给他的手机(略)发了一个短信:“唐某板想清楚没有,30万你不必报案,报案没用,今天下午和明天过时就…”下午2点15分,该人用手机又给他手机打了电话。他要求和唐某说话,对方没有同意。破案后,他和妻子瞿某某目睹尸检的整个过程,能够确定死者就是他的儿子唐某。

4.证人瞿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8月23日下午,她发现儿子唐某不见了,家人到处寻找。因为唐某喜欢到张某乙家玩耍,她去问过张某乙,张某乙称没有看到。她和唐某丙等人还去张某乙家里楼上楼下找了的,但因为三楼堆的东西灰多,她没有仔细看。8月27日家里接到电话称拿30万取人。另证实大约7月底,张某乙曾来她家问有无尼龙口袋,后来张某乙到植物油厂买了十根口袋。

5.证人唐某丙的证言证实,2006年8月23日晚8点钟她帮助找侄儿唐某,还到张某乙家去搜了的,没有搜到。8月27日上午十一点十几分时,在唐某甲家座机上她接到一个男子的电话,然后唐某甲来接的电话。她听口音是本地人,捏着鼻子说话,声音小。对方说叫唐某甲拿30万取儿子。

6.证人秦某某(中兴信用社巫山分社主任)的证言证实,张某乙以本人名义贷款5万,他了解到还有四个村民帮张某乙贷款共计7万,这些利息是由张某乙一人来还的。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乙分三次找他共借了(略)元钱。

8.证人桑某某(被告人张某乙之妻)的证言证实,为了她女儿暑期补课学习,她在开县中吉社区租了一套房子,2006年8月3日,她把日常用品搬到租房,当天就住在了城里,之后她没有回过巫山场老家。8月25日张某乙到城里玩了一天,26日下午4点多钟张某乙回巫山上班。家里因做生意亏了,欠信用社X万元贷款。另证实自己的手机号码是(略),她不记得张某乙曾经用(略)这个号码给她打过电话。

9.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2006年8月23日下午3点半左右,唐某到他烟摊处给张某乙买了一包烟,他看见唐某直接回自己家。下午5点左右,瞿某某到处找唐某,他也帮助寻找。并证实唐某平时喜欢到他家和张某乙家玩耍。

10.证人王某某、张某戊、周某某、陈某己的证言证实,2006年8月23日下午4点左右,王某某、周某某和唐某甲在唐某打牌时,张某乙来看打牌的,具体什么时候走的不清楚。5点多打牌结束之前,张某乙已离开唐某甲家。之后唐某就发现小孩唐某失踪,众人均帮助寻找。

11.证人陈某庚的证言证实,2006年8月23日下午唐某发现小孩失踪,大家都帮助寻找。8月28日晚,唐某甲打电话问他张某乙在城里的住处,说有人打电话要30万,怀疑是张某乙。

12.证人唐某辛的证言证实,2006年8月23日张某乙值夜班,24日值白天班,25日早晨8点下班。26日晚上值夜班,大家打牌到12点,张某乙回家去睡觉,27日早晨7点过张某乙来值白天班。

13.证人李某兵(开县X镇X街移动通信门市老板)的证言证实,他开设的门市主要从事出售手机、手机卡号、充值等业务。(略)这张神州行大众卡是他从移动公司领出后卖出去的。

14.证人刘某壬证言证实,他从2003年12月开始在开县铁桥移动门市负责,他记不起是否卖过号码(略)。

15.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没有经手卖过号码(略)。

16.证人唐某茂(被害人唐某的爷爷)的证言证实,他听说张某乙是用尼龙口袋装唐某的尸体,把尸体弄到涵洞之后,把口袋沉在河里,但公安人员到河里没有找到。2006年9月4日有几个小孩在河里弄鱼发现了尼龙口袋,跑来告诉了他。他去看了,口袋在河中水里压起的。口袋的具体位置是沿涵洞出来,从小河沟到大河向上游走约两丈远的水中。他捞起来看,有两根尼龙口袋,大半新,是他家植物油厂卖出去的那种口袋;还有一根塑料口袋,很烂,上面还有封口胶布。因为下雨,他怕水大冲跑口袋,他已经把口袋捞起来放到河边了。

1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载明:

(1)公安机关于2006年8月29日17时30分进行现场勘查。

经张某乙指认,现场位于重庆开县X乡X组开县至开江县X路下的一涵洞。该涵洞内有少许流水,系用条石砌成。其内充满大量的腐败尸体气味。距北端出口10.5米处有一具高度腐败的小孩尸体。尸体仰卧,头北脚南,双脚赤裸,其上身着一件白底有黑花的上衣,衣服前摆上裹,胸腹外露,其下身着一条淡褐色裤子,两裤腿外侧镶嵌有两红白竖形布条。

巫山乡动植物检疫监督检查站由两间呈南北方向分布的房屋构成,其中靠北的是一间办公室,南侧系一间卧室。经张某乙指认,在南侧卧室内东南角写字台上发现一保温杯,打开保温杯,在其内发现一手机卡并予以扣押。附现场提取痕迹物品表。

(2)公安机关于2006年8月29日19时45分对张某乙家进行现场勘查。在其卧室内写字台上发现有一圈封口胶带(提取)。三楼楼梯阶北侧系一空房及卫生间,该屋充满疑似腐败尸体气味。屋内西北角堆放有大量的衣物及用编织袋包装的胶鞋等。移开衣物,发现地面上有干涸的疑似尸水痕迹及一较新鲜的疑似尸水痕迹。该屋东侧的卫生间西北角放有一红色塑料桶,桶内装有湿衣服。附现场提取痕迹物品表。

18.扣押笔录载明,2006年8月29日下午18时15分,公安机关从开县X乡动植物检查站张某乙处扣押SIM卡一张,卡号为(略)。

19.搜寻记录载明,从张某乙家搜出作案穿的胶鞋一双(已清洗),作案用的红色塑料壳充电电筒一把,在张某乙寝室的小床上发现墨绿色尼龙口袋两根(新),并以照片固定。

20.辨认笔录,张某乙对公安机关收集到的红色塑料壳电筒和尼龙口袋(两根尼龙口袋、墨绿色,一张塑料布,上还粘附有透明封口胶带)进行辨认,确认系他作案时使用的裹尸工具和照明工具。张某乙当庭亦予以确认。

21.尸体检验结论及照片,载明死者上身着白底花纹带领衣服,下身着泥色马裤,…尸体已高度腐败,头面部腐败更严重。分析死亡时间(距尸检时间2006年8月30日)在1周某右,距最后一餐3小时以上,7小时以内。全身未见明显伤痕,排除死者系锐器及钝器工具暴力打击损伤致重要生命器官破裂损伤致死。死者的颈前皮肤呈黑褐色,切开见皮下肌肉呈红褐色改变。结论为唐某系机械性窒息死亡。

被告人张某乙当庭辨认尸体照片,确认死者系唐某。

22.书证

(1)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开县分公司的领卡单一张,证明李某兵从移动公司领卡,其中有号码(略)。

(2)中国联通公司开县分公司证明手机号(略)的户主姓名是唐某甲。

(3)重庆市电信公司开县分公司证明(略)的户主姓名是唐某茂。

(4)移动公司开县分公司证明(略)户主为张某乙。

(5)情况说明及通话清单,证明(略)与(略)(桑某某)于2006年8月27日10:32通话,与(略)(唐某甲)于2006年8月27日11:16通话,与(略)(唐某甲)于2006年8月27日14:09通话。

(6)短信清单及短信内容照片,证明2006年8月27日14:10,(略)向(略)发送一条短信息,内容为:“唐某板想清楚没有30万你不必报案没用今天下午和明天过时就”。

23.户籍材料,证明张某乙及唐某的年龄、身份等情况。

24.拘捕等法律文书,证明对被告人张某乙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列证据,证人秦某某、李某某、桑某某证实被告人张某乙欠他人债务15万余某,与被告人张某乙庭前供述其因欠债而产生绑架唐某勒索钱财的动机相吻合。证人桑某某证实她和女儿8月初即搬到开县城里,家中没有其他人;证人王某某、周某某证实2006年8月23日下午5点左右打牌结束之前张某乙已经离开唐某甲家;证人唐某辛证实张某乙的值班时间,与被告人张某乙供述一致,证明了被告人张某乙有作案时间和处理尸体的时间。证人唐某丙、唐某甲证实第一个接到勒索电话的人是唐某丙,打勒索电话的是一名男子,向其索要人民币30万元;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从张某乙卧室写字台上的白色保温杯里扣押手机卡一张,该手机卡号为(略),与通话清单显示的勒索号码一致;通话清单、短信清单显示(略)分别与(略)(桑某某)、(略)(唐某甲家座机)、(略)(唐某甲的手机)通话,并向(略)(唐某甲的手机)发送了一条短信息,证人证言、书证均与被告人张某乙供述吻合,证明了张某乙绑架唐某之后,向唐某的家人勒索财物的情况。被告人张某乙对其作案时使用的裹尸工具、照明工具等物证照片进行了辨认,确认属实;唐某甲报警所称其儿子穿白色黑碎花棉绸衣服,泥黄色短裤与现场勘查显示死者上身着一件白底有黑花的上衣,下身着一条淡褐色裤子的情况相符;根据被告人张某乙指认,公安机关对开县X乡X组开县至开江县X路下的一涵洞内找到小孩的尸体;被告人张某乙当庭辨认尸体照片,确认系被害人唐某;尸检结论证明唐某系机械性窒息死亡,被告人张某乙对其杀害唐某后向唐某的父亲唐某甲勒索30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对以上证据的来源及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瞿某某系被害人唐某的父母。其诉讼代理人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瞿某某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以及与子唐某的关系。2.开县玉江植物油有限公司证明材料三份,证明职工唐某甲、瞿某某、陈某富三人因唐某失踪及丧葬事宜误工10天,分别扣发工资833元、750元、1042元。3.交通费发票30张,计300元。

上列证据经当庭出示并质证,被告人张某乙没有提出异议。该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并致其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张某乙辩解称他是失手致死唐某的理由,经审查,被告人张某乙供述其用透明胶带封住唐某的嘴,又捂嘴、按压五六分钟,其主观上应当知道对年仅3岁的小孩使用如此暴力将会导致伤亡结果的发生,客观上被告人张某乙把唐某放置在尼龙口袋中用杂物盖住,从8月23日晚上至8月25日早上的值班期间一直对唐某的生死不管不问,这一系列行为足以证明张某乙清楚的知道唐某已经死亡的结果,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乙认罪态度好的意见,经审查,被告人张某乙在归案后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因其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严重,认罪态度好不足以减轻其罪责。因此辩护人提出在量刑时考虑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丧葬费8316元、死亡赔偿金(略)元、误工费2625元、交通费3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有户籍材料、误工证明、交通费发票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张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瞿某某因被害人唐某死亡的丧葬费8316元、死亡赔偿金(略)元、误工费262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略)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程永斌

代理审判员薛梅

人民陪审员罗登元

二OO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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