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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丁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7-03-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渝二中刑一初字第16号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渝二中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住(略)。系被害人程某安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住(略)。系被害人程某安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农民,住(略)。系被害人程某安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学生,住(略)。系被害人程某安之子。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基本情况同上。系程某丙之母。

被告人陈某丁,男,生于1975年2月11日,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瞿某某、王某某,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丁故意杀人一案,由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07年1月30日以渝检二院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何某某、陈某乙、程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熊爱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何某某、陈某乙、程某丙,被告人陈某丁及其辩护人瞿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3月21日晚,被告人陈某丁、幸某某、程某戊等人在万州区“加时赛”酒吧喝酒后,被告人陈某丁对幸某某、程某戊说:“有点事跟我去一下。”随后三人乘出租车到国本路“宇琴”发廊附近。下车后,陈某丁对幸某某、程某戊讲:“昨天我给‘宇琴’发廊打电话找一个小姐,结果和老板吵了起来,还被老板骂了一顿,今天我们去把老板打一顿出口气。”随后三人进入“宇琴”发廊,陈某丁问正在打牌的三个女娃儿哪个是老板,三个女娃儿说老板睡觉去了,陈某丁便提起椅子砸碎墙上的镜片,幸某某、程某戊也跟着砸。这时程某安进入发廊阻止,并与陈某丁发生抓扯,陈某丁抽出杀猪刀朝程某安头部砍去,幸某某、程某戊也拿出杀猪刀砍程某安,将程某安砍倒在沙发上,程某安被砍、捅伤十三处。陈某丁、幸某某、程某戊作案后逃离现场。程某安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陈某丁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明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陈某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何某某、陈某乙、程某丙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丁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陈某丁赔偿程某甲生活费3748.50元、何某某生活费7497元、程某丙生活费8568元、程某安丧葬费8316元、死亡赔偿金(略)元、医疗费4000元、交通费180元,共计(略).50元,并当庭出示了户籍材料等证据。

被告人陈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对民事部分愿意赔偿。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对造成被害人死亡陈某丁所起作用与幸某某、程某戊的作用相当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丁及其辩护人当庭没有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丁与幸某某、程某戊(均已判刑)等人在重庆市万州区“加时赛”酒吧喝酒后,陈某丁对幸某某、程某戊说:“有点事跟我去一下。”随后三人乘坐出租车到国本路“宇琴”发廊附近。下车后,被告人陈某丁对幸某某、程某戊说:“昨天我给‘宇琴’发廊打电话找‘小姐’,结果和老板吵了起来,还被老板骂了一顿,今天我们去把老板打一顿出口气。”随后三人进入“宇琴”发廊,陈某丁问正在打牌的陈某乙等人哪个是老板,陈某乙等人回答老板睡觉去了。被告人陈某丁即用椅子砸玻璃,幸某某、程某戊也跟着砸,程某安(本案被害人)闻讯后进入发廊制止,被告人陈某丁抽出杀猪刀砍程某安头部,幸某某、程某戊也抽出杀猪刀砍程某安,三人连续砍、捅程某安数刀后离开现场。程某安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110接警服务台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犯罪嫌疑人的经过记载:2006年3月22日2时许,国本路“宇琴”发廊有三名不明身份的男子闯入滋事,持杀猪刀将在此玩耍的程某安捅伤,程某安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犯罪嫌疑人逃离现场,其中受伤的犯罪嫌疑人程某戊在逃跑途中被抓获,并缴获杀猪刀一把。

2.抓获情况说明,证明2006年10月17日在高笋塘康视眼镜店被告人陈某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被告人陈某丁庭前供述,出事前两天,他在“甜蜜蜜”夜总会遇到任某,走时任某留下了电话号码。2006年3月20日晚上,他就用那个号码给任某打电话,但接电话的人很不耐烦,两人就在电话里发生争吵。第二天晚上,他和程某戊、幸某某等人在三峡茶庄“加时赛”酒吧喝酒后,大约是凌晨1点多钟,他对幸某某、程某戊说跟他去一下。随后他和幸某某、程某戊坐出租车到国本路,沿街找美发店内的任某。在“宇琴”发廊他看见了任某,一进店门他就大声问老板在不,叫了两声没有人答应。他就提起一个凳子砸墙上的镜子。这时外面一个中年男子进屋,他以为是店老板,又见那人手上提把砍刀,他和那人抓扯起来。幸某某、程某戊就把身上带的杀猪刀拿出来对那男子乱捅乱砍。他也把杀猪刀拿出来对那男子左手臂一刀,把那人手上的刀砍落在地。他看见发廊门口围了很多人了,他们三人就提着刀跑出来,后被人追散。2006年10月17日上午,他在万州区高笋塘康视眼镜店被抓获。

在法庭上陈某丁还供述是自己砍了那男子头部一刀。

4.同案犯幸某某供述,2006年3月22日凌晨大约1点钟,他和程某戊、陈某丁等人在三峡茶庄“加时赛”酒吧喝酒后,陈某丁对他和程某戊说有点事,随后他和陈某丁、程某戊坐出租车到了国本路。下车后,陈某丁说他前一天给“宇琴”发廊打电话找“小姐”,被发廊老板骂了一顿,他们去把发廊老板打一顿出口气。进入“宇琴”发廊后,陈某丁就问在发廊里的三个女娃儿哪个是老板,三个女娃儿都说老板在睡觉,陈某丁就提起一个凳子把一面镜子砸了,他和程某戊也跟着砸。这时从外面进来一个男子阻止他们,陈某丁问他是老板不,那人也不说是不是老板,只是问他们做什么。陈某丁继续砸玻璃,那男子就拿了一把长藏刀出来,陈某丁就抓住那男子并抽出杀猪刀砍了那人头上一刀。他见状也抽出杀猪刀砍了那人(左臂膀、左背上端接近左手膀子处)一刀,接着程某戊也抽出杀猪刀砍了那人。他们站成一排(陈某丁站在进门的左边,程某戊站在右边,他站在中间)把那人砍倒在沙发上坐起,他和程某戊退出来站在发廊门口后,陈某丁还在继续砍。陈某丁出来后,他们三人被人追散。他先后到了邓某某家和火车站等处,并将携带的刀放在邓某某家卧室的衣柜顶上。当天晚上他在火车站被抓获。并供述陈某丁当天戴着眼镜。

5.同案犯程某戊供述,2006年3月22日凌晨1时左右,他和幸某某、陈某丁等人在三峡茶庄“加时赛”酒吧喝酒后出来,陈某丁对他和幸某某说有点事,跟他去一下。随后他和幸某某就跟陈某丁坐出租车到了国本路。下车后,陈某丁说他昨天给一个美容院打电话找“小姐”,结果被对方骂了,他们去把那个老板打一顿。进入“宇琴”发廊后,陈某丁就问在发廊里的三个女娃儿老板在不在,她们都说不在,陈某丁就用椅子砸墙上的玻璃,他和幸某某也跟着砸,这时从外面进来一个30多岁的男子阻止他们,陈某丁问他是老板不,那男子说不是的。幸某某就把那个男子推到沙发上,那男子拿了一把刀出来,陈某丁就用杀猪刀砍了那男子头上一刀。他和幸某某见状也抽出杀猪刀并与陈某丁站成一排(陈某丁站在进门的左边,幸某某站中间,他站右边)砍对方,他砍了对方左手一刀就退出来,接着幸某某也退出来,陈某丁则还在继续砍对方。他在逃离现场途中被围追的人致伤。并供述当天他穿白色上衣、浅灰色裤子,陈某丁当天戴着眼镜。

6.证人任某某(又名任某)证实,2006年3月22日凌晨,她正和陈某乙、“雪儿”在“宇琴”美容美发店打牌时,“眼镜”和另两个人来到店里,“眼镜”问老板在哪里,她们说老板在睡觉,“眼镜”就提起椅子砸玻璃,另两个人也跟着砸,这时老板的姐夫程某安进来阻止,“眼镜”问程某安是不是老板,她们都说不是的。“眼镜”就继续砸玻璃,程某安去拉,“眼镜”就抓住程某安的衣服,抽出杀猪刀砍程某安的头部,与“眼镜”一起来的两个人也抽出杀猪刀砍程某安,三个人把程某安按在沙发上乱砍、乱捅。程某安瘫倒在沙发上后,“眼镜”用刀在沙发上划了几下,然后又用刀砍了程某安左手臂一刀,“眼镜”等三人出门离开。程某安被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并证实2004年她就认识“眼镜”,2006年3月20日下午她在“甜蜜蜜”夜总会又遇见了“眼镜”。回到店里后,她听说有人打5次电话找过她,还与老板发生了争吵。“眼镜”他们三人都用的杀猪刀,三个人都砍到了程某安。并证实程某安来时没有带刀,也没有用刀砍对方,沙发上的砍刀不知是谁的。

7.证人陈某乙证实,2006年3月22日凌晨1点多钟,她和任某、余某某(外号“雪儿”)在“宇琴”发廊打牌时闯进来三个人,最前面的一个戴着眼镜,另外两个分别穿着白色和深色衣服,“眼镜”进来就问老板在哪里,她们说老板睡了,“眼镜”提起凳子砸玻璃,另外两个也跟着砸,这时她丈夫程某安从旁边副食店过来阻止,“眼镜”问这人是老板不,她们都说不是的。他们就继续砸,这时程某安说“你们砸店干什么”,“眼镜”就砍了程某安头上一刀,另外两个人也围上去砍。她见状跑出去喊李某某,李某某就拿了一根钢管过来,穿白色衣服的见状冲过去把李某某按在地上,砍了李某某的脚上一刀。这时她看见“眼镜”和另外一个年轻人还把程某安按在沙发上用刀砍、捅,捅在程某安的大腿上。发廊外面围了一些人后,“眼镜”三人就跑了。她和任某将程某安送到医院后,程某安经抢救无效死亡。“宇琴”发廊实际上由她和丈夫程某安在经营。并证实程某安没有带刀,店里也没有这种刀。

8.证人余某某(外号“雪儿”)证实,2006年3月22日凌晨两点钟左右,她和陈某乙、任某在“宇琴”美容美发店打牌时,从外面进来三个年轻人,其中一个戴眼镜的问老板在不在,她们说老板睡觉去了,“眼镜”就提起椅子砸镜子玻璃。她见状出去喊人,等她回来时,就看见“眼镜”三人正在用刀砍程某安,程某安倒在沙发上。“眼镜”等人准备离开时程某安动了一下,“眼镜”就又用刀砍了程某安左手一刀。“眼镜”三人从店里出来后,见李某某过来,又围上去砍李某某,后来了一些人这三人就跑了。

9.证人潘某某证实,2006年3月22日凌晨1点多钟,他路过“宇琴”发廊时,看见一个人正用刀砍李某某,李某某躺在地上,后又从“宇琴”发廊里冲出来两个人砍李某某。他刚好从“宇琴”发廊门口过,其中一个人过来砍他,他与那个人发生抓扯,这时另两个人也过来砍他,将他头上和手上砍了几刀。周围很多人帮忙抓这三个人,这三个人就往国本路车站跑,其中一个人在车站旁被抓住。三个凶手都是用的杀猪刀,其中戴眼镜的年龄大点,另两个年龄小点,穿白色衣服的是第一个用刀砍他的人,并在后来逃跑过程某被抓住。

10.证人李某某证实,2006年3月21日凌晨1点多钟,有人打电话到程某安副食店找任某,程某安说任某没在,对方就骂程某安,两个人就吵起来了。隔了一会,那个人又打电话来,并说要弄程某安。后来又打来几次电话,程某安就把电话搁在了一边。22日凌晨1点半左右,他听见有人说“宇琴”被砸了即跑过去看,见有三个人提着杀猪刀先后从“宇琴”里面出来,他就从副食店拿了一根钢管去拦,这三个人一起砍他,其中穿白色衣服的人砍了他脚上一刀,之后三个人就跑,周围的人就追,后他听说抓住了其中一个人。

11.证人邓某某证实2006年3月22日凌晨4点多钟幸某某到她家里住宿,当天天亮后离开的情况。

12.提取笔录证实,从邓某某家主卧室衣柜顶上提取杀猪刀一把。该刀刀鞘系用黑色电工胶包缠,刀柄用白色胶带包缠,刀长35厘米。

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万州区X路X号“宇琴”发廊。发廊内由北至南依次为美发厅、按摩室、卫生间。美发厅内地上有几把椅子,靠东墙和南墙东端有一柜台,柜台中部墙上一扇美发镜破碎,柜台上洗发水瓶破碎,临近柜台处有一沙发,沙发上有两处被划破的口子,东侧有一处血迹,东侧南端有一把砍刀,沙发北侧地上有一血泊,量约3000毫升,美发厅内麻将桌下有一刀鞘。勘查时提取沙发上的砍刀、麻将桌下的刀鞘和地上血迹少许。

14.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万州公刑技字(2006)第X号鉴定书、尸检照片证实,程某安头左颞部前缘近发际处有一纵形创口,创角锐利,深达颅骨外板,其上端前侧有一横形挫裂创,创间有组织间桥,左顶部前缘靠发际处有一挫裂创,左肩胛部有两处纵形创口,呈前后排列,创角锐利,创壁光滑,前创致肩胛骨肩峰端完全骨折,后创致肩胛骨不全骨折;左前臂中段桡侧有一创口,创角锐利,创壁光滑,左手腕背尺侧有一两创交叉融合而成的创面,创角锐利,创壁光滑,深致第五掌骨基底部,三角骨完全骨折,左手背食、中、环掌指关节处有一横形创口,创角锐利,深致中指近节指骨基底部完全骨折;左大腿上端前侧有一横向内侧的贯通创,创角一钝一锐,左大腿中部外侧有一创口,创角一钝一锐,左小腿上端前侧有一横形创口,深致胫骨上端不全骨折,创角锐利,解剖见左股动静脉完全横断。其中头左颞部前侧、左肩胛部、左上肢、左小腿创口均创角锐利、创壁光滑,致左颞骨、左肩胛骨、左第五掌指、三角骨、左中指第一指骨、左胫骨骨折,系锐器砍切所致;左大腿上端贯通创、左大腿中部创口,创角一钝一锐,创口长度4-5.8厘米,系刃宽在4厘米左右的单刃刺器刺击形成;头左顶部前侧创口创壁不光滑,有挫伤带,创间有组织间桥,系有棱边的钝器打击所致。结论为程某安系因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15.物证(刀柄分别为白色和黑色的两把刀具)照片,经幸某某指认刀柄是白色的刀具为其作案凶器,程某戊指认刀柄是黑色的刀具为其作案凶器。

16.本院(2006)渝二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对同案犯幸某某、程某戊的判决及赔偿情况。

17.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某丁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证明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某力。重庆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程某安死于2006年3月22日。

18.拘捕法律文书,证明对被告人陈某丁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况。

上列证据经当庭出示并质证,被告人陈某丁提出异议称是程某安先拿刀出来砍,他才拿刀砍对方的。经查,陈某丁、幸某某、程某戊均供述程某安进屋制止他们时持刀,与现场目击证人任某某、陈某乙证实程某安没有带刀的证言不吻合,被告人陈某丁的作案工具尚没有收集在案,现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时从沙发上提取的刀是被害人程某安持有,更不能证明程某安持刀砍人。被告人陈某丁的辩护人对同案犯幸某某、程某戊的供述和证人任某某、陈某乙、余某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幸某某、程某戊供述他们各自所砍的刀数和部位与事实不符,证人证实陈某丁在离开时还砍了程某安的证言是虚假的。经审查,被告人陈某丁供述先砍程某安头部一刀,后砍程某安手上一刀;目击证人任某某、陈某乙证实陈某丁等三人都持刀砍了被害人的,陈某丁首先动刀砍的被害人头部,并用刀捅刺被害人;尸检报告确认被害人全身共有13处创口,其中两处为单刃刺器刺击形成。上述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鉴定结论、物证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虽然不能确认该三名作案人各自砍击的刀数和部位,但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丁与幸某某、程某戊三人持刀砍击被害人程某安并致其死亡的事实。被告人陈某丁及其辩护人对证据所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列证据,其收集程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时年73岁)、何某某(时年66岁)系被害人程某安父母,系农村居民,由程某安等四个子女赡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丙系被害人程某安之子,时年9岁,系农村居民,由程某安及其妻子陈某乙抚养。

针对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了程某甲、何某某、陈某乙、程某丙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丁因口角纠纷,邀约他人持刀砍击被害人程某安致其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陈某丁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陈某丁邀约幸某某、程某戊到达现场前虽只有伤害他人的意图,即去发廊将老板打一顿、出口气,但三人到达发廊后,在持椅子砸玻璃滋事的过程某,见被害人前来阻止,即持利器杀猪刀乱砍、乱捅被害人头部、肩部、四肢,行为不计后果,并造成被害人因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陈某丁与幸某某、程某戊的共同侵害行为表明,其在主观上已由起初的伤害故意转化为不计后果放任某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故意,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性并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程某安到现场时带刀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无证据证明被害人程某安持刀到达现场,也无证据证明被害人程某安有过错。故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丁与幸某某、程某戊在共同致死被害人的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因陈某丁找“小姐”而起口角纠纷,陈某丁邀约他人到达现场,首先动手砸玻璃,在具体实施犯罪行为时首先动刀砍被害人头部,虽因三人共同实施加害行为而不分主从犯,但被告人陈某丁的犯罪情节及所起的作用大于幸某某和程某戊,应承担比被邀约者幸某某、程某戊更重的刑事责任,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故辩护人提出陈某丁所起作用与幸某某、程某戊相当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丁在最后陈某时表示愿意赔偿经济损失的意见,其亲属也表示愿意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结合被告人陈某丁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被告人陈某丁的行为致被害人程某安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陈某丁赔偿程某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程某丙生活费、程某甲生活费、何某某生活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其中程某安的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386元计算6个月为8316元;程某安死亡时未满六十周岁,其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809元计算20年为(略)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丙在程某安被害前未成年,并由程某安和陈某乙抚养,其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到18周岁为(略)元,其中应由程某安负担并转由被告人陈某丁赔偿的部分为856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何某某在程某安被害时分别为73岁和66岁,由程某安等四个子女赡养,其中程某甲的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7年为(略)元,应由程某安负担并转由被告人陈某丁赔偿的部分为3748.50元,何某某的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14年为(略)元,应由程某安负担并转由被告人陈某丁赔偿的部分为7497元。程某安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供医疗费单据印证自己的诉讼主张,致应由二被告人赔偿的具体数额无证可依,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二被告人赔偿交通费180元虽未提供有关单据为证,但考虑到被害人程某安遇害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处理相关事宜开支了交通费,且请求赔偿的数额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陈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程某丙、程某甲、何某某交通费180元、程某安死亡赔偿金(略)元、丧葬费8316元、程某丙生活费8568元、程某甲生活费3748.50元、何某某生活费7497元,共计(略).50元,与幸某某、程某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程某斌

代理审判员薛梅

代理审判员陈某萍

二OO七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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