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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6-09-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三中刑终字第137号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渝三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男,1985年3月6日

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重庆市涪陵区江东办事处七龙村X组X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小学文化,城镇居民,住(略)-X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梅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梅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6年9月6日作出(2006)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余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6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打电话指使被告人梅某某在涪陵“唐人街”娱乐城将1粒“摇头丸”(0.4克)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又将该粒摇头丸和一包氯胺酮(0.8克)以4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林,获赃款350元。2006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余某某又在涪陵“唐人街”歌城附近将2粒摇头丸(0.8克)和一包氯胺酮(0.8克)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李某。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犯罪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原审经庭审举示质证、认证了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梅某某明知氯胺酮和摇头丸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余某某是主犯;梅某某系从犯。李某具有立功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梅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余某某以“第二次贩卖是公安机关引诱犯罪、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6年6月19日22时许,原审被告人李某打电话向上诉人余某某购买毒品。余某某便打电话指使原审被告人梅某某在涪陵“唐人街”娱乐城,将1粒“摇头丸”(0.4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李某。嗣后,原审被告人李某将该粒摇头丸和一包氯胺酮(0.8克)以人民币4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林,获赃款人民币350元。

2006年6月20日凌晨,上诉人余某某在涪陵“唐人街”歌城附近,将2粒摇头丸(0.8克)和一包氯胺酮(0.8克)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人余某某被抓获后,公安干警从被告人余某某的住房内搜出摇头丸6.5粒(2.6克)和氯胺酮24克。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犯罪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人。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示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6月19日22时许,他和几个朋友在易家坝豪门歌城耍,他打电话叫李某送了1包K粉和1颗摇头丸来,他拿了人民币350元给李某。

2、公安机关提取笔录,证实2006年6月19日22时许在李某处缴获贩毒款人民币350元,在张林处提取K粉1包、摇头丸1颗;2006年6月20日凌晨0时许在余某某处搜出K粉1包、贩毒款人民币400元、余某某家中提取1包K粉和摇头丸6粒半,在李某处提取K粉1包、摇头丸2粒。

3、称重笔录,载明在余某某处提取的1包K粉重量为0.8克、6粒半摇头丸每粒净重0.4克、半粒净重0.2克。

4、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载明原审被告人李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提供线索抓获了上诉人余某某、原审被告人梅某某。

5、户口证明,载明上诉人余某某出生于1985年3月6日,原审被告人梅某某出生于1987年2月5日,原审被告人李某出生于1987年12月16日。

6、上诉人余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梅某某均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梅某某明知氯胺酮和摇头丸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余某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梅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李某具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余某某上诉称第二次贩卖是公安机关引诱犯罪及原判量刑过重的辨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定性正确,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程昔原

审判员李某中

代理审判员杨军

二○○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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