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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甲受贿案

时间:2006-1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二中刑二初字第27号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渝二中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梁平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助理调研员(原系梁平县广播电视局、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局局长),住(略)—X室。2006年4月9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乙,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渝检二院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受贿罪,于200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起诉书指控:2001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人蒋某甲利用担任某梁平县广播电视局、原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局局长的职务之便,在本单位发包工程、对外采购广播电视设备等业务中,三次收受四川九洲光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经理谢某己贿赂共计3.6万元,两次收受重庆一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任某贿赂共计4万元,收受成都捷讯电子有限公司靳某贿赂4万元,三次收受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六建筑公司潘某某、孔某贿赂共计1.6万元,三次收受陈某庚贿赂共计3万元,收受谢某辛贿赂9800元,收受李某某贿赂3万元,收受谢某壬贿赂1万元,三次收受重庆汉胜电子有限公司陈某癸贿赂共计8600元,收受毛某某贿赂2000元。共计收受贿赂人民币22.24万元。

2004年11月,被告人蒋某甲将所收贿赂款中的11.98万元退回行贿人或上交所在单位。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证人任某、张某丙、张某丁、蒋某戊、贺某某、谢某己、靳某、潘某某、孔某、陈某庚、谢某辛、李某某、谢某壬、陈某癸、毛某某等人的证言,工程承包合同、产品购销合同、付款凭证、相关文件、证明材料等证据。

起诉书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2.2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提出:1、收受陈某庚的3万元后,给了陈5万元,应认定为已退赃款。2、收受毛某某2000元后,已通过其他方式为毛某某支付了费用,应认定为已退赃款。3、案发前将赃款退回行贿人的部分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请求从宽处罚。

辩护人提出:1、陈某庚为蒋某女儿装修房屋的费用没有经过评估,不能确定准确数目,陈某庚未收装修费不能认定蒋某甲受贿1万元;事后蒋某甲给了陈某庚5万元,应认定为退赃数额。2、因毛某某之妻系蒋某甲单位的职工,收受毛某某所送2000元系拜年费,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3、被告人将礼平在纪委审查期间即交待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案发前已主动将大部分现金退还行贿人或上交单位,案发后亦将全部赃款退给了相关部门,表明其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甲于1999年6月28日被梁平县人大常委会任某为梁平县广播电视局局长。2001年9月27日被任某为梁平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局局长,同年10月,经梁平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局研究,蒋某甲除主持该局行政工作外,还主管梁平县广播电视台、重庆市广播电视网络公司梁平分公司的全面工作。2005年9月20日被任某为梁平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助理调研员。

上述事实有蒋某甲的干部履历表、梁平县人大常委会任某书、中共梁平县委任某通知、梁平县文化广播电视局关于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0年至2005年初,被告人蒋某甲在担任某平县广播电视局(以下简称梁平广电局)局长、梁平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局(以下简称梁平文体广电局)局长并主管梁平县电视台、重庆市广播电视网络公司梁平分公司(以下简称梁平广电网络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本单位发包工程、对外采购广播电视设备等业务中,收受贿赂人民币22.2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案发前已将其中11.98万元退还行贿人或上交单位。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3年8月经蒋某甲同意,重庆一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阳公司)承接了梁平文体广电局的广播电视宽带综合信息网络规划设计业务,同年底通过邀标又承接了该局综合大楼的机房搬迁、宣传装备、UPS电源业务。2003年中秋节前,一阳公司经理任某为了感谢某某甲在业务上的关照,在自己的车内送给蒋某民币1万元。2004年3月的一天,任某为顺利划拨工程款,在自己车内送给蒋某甲人民币3万元。

2004年11月,蒋某甲获悉任某被重庆市纪委“双规”后,为逃避追究,将收受的4万元上交单位8000元,退回一阳公司(略)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蒋某甲供述,2003年他决定将有线电视的规划设计业务交给一阳公司做,并签定了合同。同年底,该公司中标承接了广电大楼的机房搬迁、宣传装备、UPS电源业务。任某分别于2003年和2004年3、4月两次送给他现金共计4万元。2004年11月,他得知任某被市纪委“双规”,并交待了给他送8000元钱的情况后,即从家中拿了8000元交给单位。隔了一两天,又将(略)元交给了一阳公司副经理张某丙。

2、证人任某证言,证实2003年8月一阳公司承接了梁平县有线电视的规划设计业务。同年底,通过邀标又承接了广电大楼的机房搬迁、宣传装备、UPS电源业务等。事后,他分别于同年中秋节前和2004年3、4月份在自己的车内,送给蒋某甲现金共4万元。送钱的目的是为了感谢某某甲将规划设计业务交给一阳公司做,并希望能尽快划拨工程款。2004年11月,他被“双规”出来后,对蒋某甲说他向纪委交待了送给蒋8000元的事。之后,张某丙打电话说收到蒋某甲给的3.2万元钱。

3、证人张某丙(一阳公司副经理)、张某丁(一阳公司出纳)证言、张某丙给蒋某甲出具的收条、梁平广电网络公司给蒋某甲出具的收据,证实蒋某甲将3.2万元退回一阳公司,将8000元退回蒋某在的单位。

4、证人贺某某(蒋某甲之妻)证言,证实2004年下半年,蒋某甲对她讲过要将有的人送的钱退回去。

5、蒋某甲以广电网络公司的名义与一阳公司任某签定的合同及梁平广电网络公司支付一阳公司工程款的财务凭证,证实一阳公司2003年8月承接梁平广电宽带综合信息网工程设计业务、同年11月承接广电网络公司机房搬迁及制播一体网系统工程业务。

(二)四川九洲光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成都分公司,为梁平县广电局提供有线电视电缆、光缆等设备的业务中,绝大部分合同、协议都由蒋某甲出面签订。为感谢某某甲对九洲公司业务上的关照,该公司经理谢某己于2000年9、10月趁蒋某甲到成都出差之机,送给蒋某金6000元;2001年5、6月趁蒋某甲到成都办事之机,送给蒋某金1万元;2002年春节前,趁蒋某甲到重庆出差之机,送给蒋某金2万元。蒋某甲将收受的3.6万元用于日常开支或存入银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蒋某甲供述,九洲公司和梁平广电局一直有业务往来,他任某长以后,与九州公司有300多万的业务,主要是谢某己与他们联系。谢某己为了感谢某在业务上的支付,先后于2000年9、10月、2001年5、6月及2002年春节前趁他到成都、重庆出差、办事之机,送给他现金共计3.6万元。收受的钱开支了一部分,存入银行一部分。

2、证人谢某己证言,证实1997年至2003年期间,他负责与梁平县广电局之间的业务往来。由他们向梁平县广电局提供有线电视电缆、光缆等设备。2000年9、10月份的一天,趁蒋某成都出差之机,送给蒋某金6000元。2001年5、6月份,趁蒋某成都办事之机,送给蒋某金1万元。2002年春节前的一天,他到重庆办事,得知蒋某重庆出差,送给蒋某金2万元。送钱的目的是为了求得蒋某长在设备采购、划款等方面的关照。

3、梁平县广电局、梁平广电网络公司、梁平有线电视台和四川九洲公司所签定的供销协议、梁平县广电局及网络公司向四川九洲公司付款财务凭证等书证,证实梁平县广电局与九洲公司有业务往来。

(三)2002年以来,梁平县文体广电局有线电视可寻址管理系统业务由成都捷讯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讯公司)提供。2004年8月的一天,该公司业务员靳某获悉蒋某甲在重庆给女儿买结婚用品,便到蒋某住的重庆“八一”宾馆房间里,送给蒋某金4万元,感谢某在业务上的关照。2004年11月,蒋某甲将收受的4万元退还给了靳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蒋某甲供述,捷讯公司与梁平广电局在90年代就有业务往来。从2002年以来一直由该公司提供有线电视的可寻址管理系统。2003年以后该公司由靳某负责联系业务。为了感谢某在业务上的支持,靳某于2004年8月在重庆送给他人民币4万元。他收下后将这笔钱拿回家没有动用。同年11月,他得知任某被双规后,害怕自己的问题被查出来,专程到成都将4万元钱退给了靳某。

2、证人靳某证言,证实2003年他负责给梁平广电局提供有线电视可寻址管理系统。2004年8月,他得知蒋某甲在重庆给女儿买结婚用品,便想到趁此机会给蒋某甲送点好处费。次日他即到蒋某甲入住的八一宾馆,将用报纸包好的4万元钱放在床上就走了。因他的收入是提成制,送钱的目的是为了与蒋某好关系,争取蒋某供更多的业务,从而获得较多的提成收入。2004年11月下旬蒋某甲到成都,将4万元钱退给了他。

3、成都捷讯公司与梁平广电网络公司签定的购销协议、梁平广电网络公司向捷讯公司付款的财务凭证、捷讯公司出具的靳某2003年—2005年期间业绩提成证明等证据,证实捷讯电子有限公司与梁平广电网络公司有业务往来,靳某系捷讯公司业务员,实行业绩提成等情况。

(四)2002年10月,重庆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六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司)承接了梁平县文体广电局综合楼工程。2003年春节前的一天,该公司经理潘某某在工地上送给蒋某金8000元,感谢某在工程上的关照。同年10月和12月,该公司经理孔某为了能尽快结算和划拨工程款,两次在梁平“仁心”茶楼送给蒋某甲现金共8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蒋某甲供述,2002年9月,六建司经过邀标承接了广电大楼的主体工程。2003年春节前,潘某某在工地上送给他人民币8000元。同年春节后广电大楼主体工程由孔某经管。孔某为能及时划拨工程款和结算,于同年10月、12月两次送给他现金共8000元。收受的钱均用于日常开支。

2、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9月他们中标承建了梁平广电局的综合大楼主体工程。2003年春节前的一天,他到工地上处理事情,送给蒋某金8000元。

3、证人孔某证言,证实2003年3月,他接任某某某任某建司经理,同年10月、12月两次在梁平“仁心茶楼”送给蒋某金共计8000元,两次送钱的目的均是希望蒋某工程结算和划款上给予关照。

4、重庆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与梁平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局签定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梁平县文体广电局给六建司划款的财务凭证、梁平县广播电视综合楼建设工程预结算会议纪要等书证,证实六建司承建梁平广电局的综合大楼主体工程,梁平广电局划拨相关费用的情况。

(五)2003年至2004年期间,陈某庚通过蒋某甲先后承接了梁平县文体广电局网络公司机房、新闻演播厅、办公室的装修工程、综合楼塑钢窗工程、梁平影剧院灯光工程的施工。陈某庚为感谢某某甲在工程上的关照,于2003年初的一天,在蒋某甲的办公室送给蒋某金1.8万元;2004年4月,陈某庚为蒋某甲的女儿装修新房,双方约定工价1万元,同年7、8月,工程完工后,蒋某甲按约定支付给陈某钱1万元,陈某下后出具了收条,陈某离开蒋某时,将1万元放在了蒋某沙发上,蒋某下了该款;2005年春节期间,在蒋某家中送给其现金2000元。蒋某甲将收取的3万元一部分用于日常开支,一部分存入银行。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蒋某甲庭前供述,2003年至2004年期间陈某庚承接了广电局网络公司机房、广电综合楼塑钢窗、梁平影剧院灯光设施等工程的施工。2003年初,灯光工程完工后的一天,陈某他办公室,说了很多感谢某后,送给他现金2万元,他将此钱存入了银行。2004年4月,陈某庚主动要求帮他女儿蒋某戊装修房屋,双方约定工价为1万元,同年7、8月,装修完后,他将陈某庚喊到家中,支付给陈1万元,陈某钱后出具了收条,临出门时,陈某1万元放在他家沙发上,他收下了该钱。2005年春节期间,陈某庚到他家来拜年,送给他一个2000元钱的红包。此外还供述,2004年8月,他听说陈某了一个工程,资金周转不开,他即借给陈5万元钱,陈某他写了借条。2006年3月,陈某要还他5万元。他借给陈某庚这5万元与以前陈某给他的钱没有关系。

2、证人陈某庚证言,证实他很早就认识蒋某甲,原来搞了一些广电大楼的小维修。2003年,广电大楼完工后,他找到蒋某甲,要求将塑钢门窗的业务交给他做,后来又承接到网络公司的机房、办公室装修、影剧院灯饰工程等业务。2003年初,他搞完影剧院灯光工程后,到蒋某甲的办公室,送给蒋1.8万元现金。2004年他给蒋某女儿家搞装饰,完工后,按照事先约定,蒋某付了1万元装修费,他收下钱后,书写了收条。临走时将1万钱放在了蒋某沙发上。2005年春节期间,他到蒋某中拜年,送给蒋某金2000元,感谢某某甲原来在工程上的关照。还证实,2004年8月,由于他资金紧张,到处贷款后仍差钱,他即找蒋某钱,蒋某自己没有钱,但可找朋友借。第二天,蒋某找朋友借了5万元给他,并让他出具借条。后来蒋某他还钱,他因未结到工程款,所以一直没有还。

3、证人贺某某证言,证实她女儿蒋某戊家的装修是陈某庚搞的,陈某家拿过工钱。

4、蒋某甲以梁平广电网络公司的名义与陈某庚签定的《塑钢窗安装合同》、《重庆广播电视网络分公司机房、办公场所装饰协议书》、梁平广电网络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财务凭证等书证,证实陈某庚承接梁平广电局相关工程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三次收受陈某庚现金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辩解、辩护提出蒋某甲事后给陈某庚的5万元钱系所退的赃款,应认定为退赃金额。经查,蒋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陈某庚的证言均证实蒋某甲给陈某庚的5万元系借贷关系,与陈某给蒋某钱没有关系,陈某庚亦给蒋某具了借条。陈某证实,给钱时,蒋某是找朋友借的,事后蒋某要过几次,只因工程款未结,无力归还。因此蒋某甲称给陈某庚5万元钱系退还赃款的辩解没有证据证实,且蒋某受陈某庚3万元,退还5万元也不合情理,故其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蒋某甲女儿的房屋装修费未经评估,不能证明其价值,陈某庚未收取装修费不能认定系蒋某受贿赂1万元。经查,陈某庚给蒋某女儿装修住房前,双方约定工价1万元,完工后,蒋某付了1万元,陈某出具了收条,无论该工程是否价值1万元,均系双方自愿认可。陈某庚收到1万元,并出具收条,表明双方的合同已履行完毕。事后,陈某庚将1万元还给蒋某甲,应认为系陈某给蒋某贿赂款。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六)2003年10月,谢某辛以梁平渝兴建司的名义承接了梁平县文体广电局综合大楼院坝、保坎、管道等附属工程的施工。2004年春节前的一天,谢某辛为感谢某同意其承接工程,送给蒋某金9800元。2004年11月,蒋某甲将9800元退还给了谢某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蒋某甲供述,经局里研究,他同意由谢某辛先后承包他们单位的院坝等附属工程。都是他代表局里和谢某定的合同。2004年春节前,工程完工后的一天,谢某辛约他在工地见面,为感谢某使谢某接了工程,谢某给他现金9800元。2004年秋天,他们单位的社会保险正在被县纪委查处,他怕收钱的事被暴露,也怕谢某发,便将收受的9800元还给了谢某辛。

2、证人谢某辛证言,证实他和梁平广电局一直有业务往来,因为他没有承接到广电大楼的主体工程,蒋某了照顾面子,决定将广电大楼的院坝、保坎、水沟等小的附属工程给他做。2004年春节前,工程完工后的一天,为了感谢某的关照,送给蒋某金9800元。2004年11月底,蒋某甲打电话约他在梁平“曾包面”处将9800元退给了他。

3、蒋某甲以重庆广电网络公司梁平分公司的名义与梁平县渝兴建司谢某辛于2003年10月24日签定的《院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梁平广电网络公司支付谢某辛工程款的财务凭证等书证,证实谢某辛承接梁平广电局工程业务的事实。

(七)2003年10月,李某某通过邀标承接了梁平文体广电局综合大楼的消防水电安装工程。2004年4、5月一天,李某某在蒋某甲的办公室,送给蒋某金3万元,感谢某在工程上的关照。2004年11月底,蒋某甲将3万元退还给了李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蒋某甲供述,经人推荐,李某某承接了梁平广电大楼的水电安装工程。2004年4、5月一天,工程基本完工后,李某某来到他的办公室,从提包内拿出用报纸包好的现金3万元放进他的抽屉里,说感谢某的关照,他将这3万元陆续用于女儿住房的装修。同年9、10月份他将3万元钱还给了李某某。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8、9月份,他以“杰安消防设备安装公司”的名义参与邀标,承接到梁平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局的消防水电安装工程。2004年4、5月工程完工后的一天,他到蒋某办公室送给蒋某金3万元,感谢某的关照。同年11月底,蒋某电话叫他到梁平,要将3万元退还给他,尽管他推辞,并表示不会将此事说出去,但蒋某是坚持将钱退给了他。

3、蒋某甲以重庆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责任某司梁平分公司的名义与李某某于2003年10月10日签订定的《水电安装合同》、《消防安装合同》及梁平网络公司支付李某某工程款的财务凭证等书证,证实李某某承接梁平广电局工程业务的事实。

(八)2001年初,个体建筑商谢某壬承接到梁平县广电大楼的场平工程。同年8月蒋某甲接手负责该工程后,经蒋某意,谢某壬继续承包了相关工程。2002年春节前的一天,谢某壬为感谢某某甲在工程上的关照并希望尽快划款,送给蒋某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蒋某甲供述,2001年8月以前梁平广电大楼的场平前期工程是城乡开发公司在开发,他接手时是谢某壬在做土石方工程。因施工方式发生了改变,他们又和谢某壬改签了合同,将保坎工程也发包给了谢。2002年春节前的一天,谢某电话叫他去工地看一下,在坐出租车到工地的途中,送给他现金1万元,说感谢某的关照。

2、证人谢某壬证言,证实2001年下半年,他承接了梁平县广电大楼的场平施工。2002年初,蒋某甲接手后,同意他继续将工程做完,并签定了保坎工程合同。2002年春节前的一天,送给蒋某金1万元钱,感谢某的关照。

3、谢某壬、叶明桥于2001年11月22日与梁平广电局所签定的《页岩石岩打、运输承包协议》、梁平广电局支付谢某壬工程款的财务凭证等书证,证实谢某壬承建梁平广电局相关工程的事实。

(九)2002年经梁平县广电局领导研究,由被告人蒋某甲决定梁平县广电局网络公司的电缆由重庆汉胜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胜公司)提供。该公司销售经理陈某癸为感谢某某甲在业务上的关照,分别于2002年初、2003年5、6月和2004年4、5月的一天,趁蒋某甲到重庆出差、办事之机,分别送给蒋某金2600元、3000元、3000元。蒋某甲将收受的8600元用于日常开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蒋某甲供述,2002年经集体研究,由他决定购买汉胜公司的电缆。该公司重庆销售处是陈某癸与他们联系业务。陈某癸为感谢某在业务上的关照,分别于2002年春、2003年4、5月和2004年4月初一天,三次在重庆送给他现金共计8600元。收受的贿赂款用于了日常开支。

2、证人陈某癸证言,证实梁平的业务是他在联系。第一次给蒋某钱是2002年初,蒋某甲到重庆来,他请蒋某饭,饭后送给蒋2600元。第二次是2003年5、6月份,蒋某甲到重庆办事,他请蒋某饭后送了3000元钱。第三次是2004年4、5月份,蒋某重庆来,他又请他吃饭后给了3000元钱。送钱的目的主要是感谢某局长同意购买他们的电缆。

3、梁平广电网络公司支付汉胜公司设备款的财务凭证,证实梁平广电局购买汉胜公司产品的事实。

(十)2003年8月,经蒋某甲同意,毛某某承接了梁平文体广电局综合楼地面处理工程。2004年春节前的一天,毛某某在蒋某甲家中送给蒋某金2000元,感谢某同意让他承建到工程。蒋某甲将收受的2000元用于个人开支。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蒋某甲供述,毛某某的妻子是他们局的职工,毛某了他们局近20万元的石材业务。2004年春节前的一天,毛某某到他家中,送给他现金2000元,说感谢某的关照。约在同年4、5月份,他在重庆帮毛某某联系业务时,代毛某某支付了2000元的小费。

2、证人毛某某证言,证实他妻子在广电局上班,他知道广电大楼要贴地面砖,蒋某甲同意他做地面处理业务。2004年春节前,为感谢某在业务上的关照,他到蒋某甲家以拜年的名义送给蒋2000元钱。蒋某下2000元后,没有归还。

3、蒋某甲以重庆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责任某司梁平分公司的名义与毛某某于2003年8月12日签定的《工作用房室内地面处理合同》等书证,证实毛某某承接梁平广电局工程业务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收受毛某某2000元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蒋某甲提出收受毛某某2000元后,已通过其他方式为毛某付了费用,应认定为已退赃款,经查,除蒋某甲供述为毛某某支付费用外,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因毛某某之妻系蒋某甲单位职工,毛某2000元钱是拜年费,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经查,毛某某虽然以拜年的名义送给蒋2000元,但毛某钱的目的非常明确,就是感谢某某甲同意让他承接了工程业务。蒋某甲收受2000元钱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特征,应认定为受贿数额,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后认为,上列证据中,蒋某甲关于为毛某某支付费用的供述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此外还查明,本案系重庆市纪委调查蒋某甲违纪违法案件时,蒋某待收受他人贿赂的全部事实后,纪委将案件移送给检察机关处理。案发后,蒋某甲的亲属代为退出了尚未退还给行贿人或上交单位的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的重庆市纪委《关于移送蒋某甲、刘承美案件的函》、《关于蒋某甲受贿问题的说明》、梁平县纪委《暂予扣留物品登记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在担任某平县广播电视局局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本单位发包工程、对外采购广播电视设备等业务中,收受贿赂人民币22.2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甲关于已退还给行贿人的赃款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的辩解意见,经查,蒋某甲是在得知行贿人已向纪委交待给其行贿的部分事实之后,害怕被有关机关查出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才将部分赃款退回给行贿人,其行为系犯罪既遂后的退赃行为,并非拒收贿赂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数额,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蒋某甲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受贿事实前向有关部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在案发前即主动将大部分受贿款退还给行贿人或上交单位,案发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清了其余全部赃款,表明其具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和实际表现,本院决定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蒋某甲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执行。即自2006年4月9日起自2013年4月8日止)

二、被告人蒋某甲尚未退还给行贿人或上交单位的10.26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肖荣武

代理审判员张义勇

代理审判员刘梅

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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