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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6-1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二中刑二初字第28号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渝二中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阿亮,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6月27日经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6年7月22日被沈阳市X路公安处抓获归案,同年8月10日被开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开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忠县,初中文化,务农,住(略)。系被告人黄某甲之父。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渝检二院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鸿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月下旬,陈建红邀约张某到重庆市开县绑架他人,张某又邀约被告人黄某甲于同年2月2日到开县住宿于交通旅社X室。2月4日陈建红叫张某准备了作案尖刀。5日上午,陈建红将被害人颜华骗至交通旅社X室。13时许,陈建红、黄某甲、张某乘颜华不备,用尖刀、马桶水箱盖、玻璃烟灰缸等凶器将颜华杀死。

公诉机关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与他人用尖刀、马桶水箱盖等工具将颜华杀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法定代理人提出黄某甲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受邀约参与作案,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下旬,陈建红(另案处理)邀约张某(已判刑)到重庆市开县绑架他人,张某邀约被告人黄某甲于同年2月2日到开县住宿于交通旅社X室。陈建红与张某、黄某甲见面后称:绑架颜华(本案死者,男,时年27岁)挣钱。2月4日陈建红指使张某准备了作案用的尖刀。5日上午,陈建红打电话给颜华,以有手枪出卖为由,将颜华骗至交通旅社X室,并叫丁小燕、蒋小艳、蒲利军(均已判刑)三女子到该旅社X室玩耍。随后陈建红、黄某甲、张某乘颜华不备用准备的尖刀、马桶水箱盖、玻璃烟灰缸等凶器将颜华杀死。因被告人黄某甲等人手部受伤,陈建红叫三女子购买“创可贴”到X室,三女子见颜华被杀死在床上。陈建红指使三女子将黄某甲的白衬衣撕成布条,被告人黄某甲与陈建红、张某用布条将颜华的手脚反绑后抬到卫生间浴缸内放水浸泡。作案后被告人黄某甲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颜华系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黄某甲供述,2005年1月,张某邀约他到开县做“业务”,同年2月1日他与张某到开县后听陈建红说与颜华有矛盾,而且颜华家有钱,想绑架颜华,并说颜华想买枪,叫他和张某骗颜华说手中有枪出卖。2月2日上午他们到交通旅社用张某的身份证登记住宿于X房间。蒋小艳、蒲利军、丁小燕三个女孩也到开县与他们住在一起。4日,陈建红叫张某和蒋小艳买回两把有木柄的尖刀,刀长约20CM。张某把刀放在X房间的一张床下。当天晚上,张某又在该旅社开了X房间,5日上午陈建红打电话叫颜华到旅社X房间。他进入X房间时看见颜华扑在床上,陈建红推了他一掌叫他动手,他顺手拿起烟灰缸打颜华的头部,张某也用马桶水箱盖打颜的头部,打了几下,马桶水箱盖破了,他和张某的手被破碎的水箱盖划伤,陈建红用刀刺中颜华颈部几刀后,颜华就不动了。陈建红叫他去喊X房间蒋小艳等人,之后陈建红威胁叫他们每人去捅死者一刀,三个女孩害怕不敢捅,张某朝死者背部捅了一刀,他也朝死者捅了一刀。张某从被害人身上搜走几百元钱和一部手机等物品后交给陈建红,随后三个女孩在陈建红的指使下将他的衬衣撕成布条,陈建红叫他和张某用布条将颜华的手脚反绑后抬到卫生间浴缸内放水浸泡并叫三个女孩清理现场。他们三个男人到死者家里去搜找财物,但没找到。

2、同案罪犯张某供述,陈建红打电话叫他喊人到开县“做业务”,他叫黄某甲一起于2月1日到开县,当晚陈建红告诉他们说绑架颜华然后弄钱。他们登记住宿于交通旅社X房。他和黄某甲随后喊来蒋小艳、蒲利军、丁小燕三名女孩。2月4日陈建红叫他和蒋小艳买回两把水果刀放在X房间的床铺底下。他们又在交通旅馆开了X房间。2月5日上午陈建红打电话叫颜华到X房间拿枪。三名女孩在X房间玩耍,他到X房间时看见颜华俯卧在床上,黄某甲将颜华压住,陈建红用水箱盖用力朝颜华头部连续击打,将水箱盖打碎,又用他买的水果刀刺颜华颈部四刀,用烟灰缸砸颜的头部,将烟灰缸砸烂,黄某甲和他也用水箱盖砸颜头部。随后黄某甲到X房间把丁小燕等三名女孩喊到X房间,陈建红说为防止报案,叫她们每人朝死者身上刺一刀,三名女孩不敢捅。他就用刀刺了死者背部一刀,黄某甲也刺了死者背部两刀。三名女子将黄某甲的一件白衬衣撕成布条,他们把死者手脚捆绑后抬到卫生间浴缸内放水浸泡,陈建红还搜走死者身上的手机、现金以及一枚白金戒子等物。事后听说是因为颜华欠陈建红15万元高利贷不还,陈建红才将颜华杀死。另供述,在回万州的途中,他将杀人用的两把刀子扔掉。

3、同案罪犯丁小燕供述:腊月25日下午,在黄某甲的邀请下她和蒲利军到开县。第二天晚上陈建红把她和黄某甲、张某、蒲利军、蒋小艳带到颜华家里去玩。当天晚上她们六人住在交通旅社X和306房。次日上午颜华到X房间,陈建红叫她们三名女孩到X房间玩。不久黄某甲叫她们到X房间,她看到陈建红和张某把颜华按在床上,有很多血,陈建红、张某、黄某甲三人手部均受伤。她们把黄某甲的白衬衣撕成布条后三名男人把死者手脚捆绑抬到卫生间浴缸内。

4、同案罪犯蒲利军供述:案发前两天,黄某甲喊她和丁小燕到开县。到开县的第二天陈建红到交通旅社X房间与张某、黄某甲商量事情。晚上她与陈建红、张某、黄某甲、丁小燕、蒋小艳到死者颜华家中去耍,陈建红、黄某甲、张某与颜华在另一个房间谈事情。当晚她们六个人回到交通旅馆,又开了一个X房间。第二天上午陈建红在X房间给颜华打电话,叫带钱到X房间拿枪。不久颜华来到X房间,她们三个女子则到X房间玩。之后黄某甲喊她们到X房间,因陈建红、张某、黄某甲的手受伤,她和蒋小艳买回“创可帖”进入X房间看到张某、黄某甲把死者按在靠卫生间的那张床上,陈建红用刀捅死者的颈部还叫黄某甲用刀捅了死者几刀,并说为了防止报案,叫她们三个女子也去捅死者,她们因为害怕没有捅。三名男子用黄某甲的衬衣撕成的布条把死者手脚反绑后抬到卫生间浴缸内放水浸泡,陈建红还搜走死者身上的手机以及几百元现金、钥匙等物。她不知道陈建红、张某、黄某甲为什么要杀死颜华。只知道陈建红以卖枪为由将颜华骗至交通旅社X室。

5、同案罪犯蒋小艳供述:供述案发前一天她与张某到一个日杂门市买的两把木柄尖刀。案发当天,黄某甲来到X房间喊她们时手上在流血,她和莎莎(指蒲利军)买回创可帖到X房间,看到陈建红把死者面朝下按在靠厕所的那张床上,屋内到处是血,还有玻璃碎片等。陈建红、张某等人把那人按住,黄某甲持刀捅了死者背部两刀,然后他们搜走死者身上的一部手机、钱包和钥匙。陈建红、张某、黄某甲他们用衬衣布条将死者手、脚反绑后抬到卫生间浴缸内。事后,她们三个女孩在陈建红的指使下把现场打扫了一遍。

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她于2005年2月6日上午在打扫交通旅馆X房间时,发现屋内床上、墙上有血迹,卫生间浴缸内有具尸体。另证实X房间是一个叫张某的男子于2月2日登记住宿的。

7、证人陈显池(被害人之妻)证言证实,她与丈夫颜华于2月5日早上见面后就再没有见过面。2月4日上午颜华打电话对她说他要和陈建红在家中谈事。2月5日晚上打电话已无法接通。

8、证人易某某证言证实,他于2月4日晚6时许送颜华和两名女子到颜华家中。

9、开县交通旅馆住宿登记证明,证实同案罪犯张某于2005年2月2日登记住宿在交通旅社X房间。

10、指认、辨认笔录,同案罪犯蒋小艳指认她和张某买刀的地点在开县X镇X街X号“渝开”日杂店。张某、蒋小艳对购买用于后来杀人的刀具进行了辨认,均辨认出是同一类型的刀具。

11、开县联通公司通话清单,证实了陈建红、黄某甲以及交通旅馆公用电话于2月1至2月5日的通话事实。

12、开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开县交通旅馆X房间,该房卫生间的浴缸内有一具男尸,手、脚被白衬衣布条捆绑,尸体额头及鼻子有伤口,颈部有血迹,浴缸内装有半缸淡红色疑似血水,卫生间抽水马桶的水箱盖未见,洗脸台面盆外侧有擦拭血迹。卧室南墙床上的棉被套上有少许血迹,南墙面上高出床面6厘米距西墙75厘米处有一模糊血手印。距地0.5米的卧室西南角墙面上有1.2米×0.7米的点状喷溅血迹。揭开棉被发现棉被西头里侧有0.8米×0.9米的浸染血迹,床单西头有0.85米×0.93米的血泊,血泊中有棕色玻璃碎片和白色的陶瓷碎片,该床西头床单上的枕头也粘附有大量血迹,该房间的电视正在播放。现场还留有已坏的硬塑料手提箱一个,内有袖套一双,女式浅蓝色小提包一个以及粘附污渍的女式吊带背心、白色胸罩、白色羽绒服、红色秋裤等。现场照片经被告人黄某甲辨认后无异议。

13、开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死者颜华头部、鼻部创口创角钝,挫伤带明显,创腔内伴有异物碎片,说明系钝器打击所致,但颅骨无骨折,系单纯性头皮软组织挫伤,颈部、背部及手创口创角锐,边缘整齐,说明系锐器所致,胸腹腔内脏器官无损伤,说明背部创口系单纯性皮肤裂伤,左耳后创口创角锐,创腔深,系刺创,并伴颈动静脉离断,脊神经部分断裂,分析说明颜华因左耳后刺创伤致脊髓颈1、2间横断,导致呼吸循环功能严重障碍衰竭死亡。结论:颜华系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14、沈阳铁路公安乘警支队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火车票,证实被告人黄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情况。

15、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共同作案人张某、丁小燕、蒋小艳、蒲利军的判刑情况。

16、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证明、拘留、逮捕法律文书。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黄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黄某乙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在同伙的邀约下参与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黄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提出黄某甲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受邀约参与作案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甲在故意杀人罪中的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法定代理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荣武

代理审判员刘梅

代理审判员张义勇

二OO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鹏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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