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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乙故意杀人罪案

时间:2006-07-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四中法刑初字第18号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渝四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男,生于1945年5月31日,土家族,小学文化,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退休干部,住(略)。系被害人向某艳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女,生于1946年3月23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县人,住(略)。系被害人向某艳之母。

委托代理人陶于宝,重庆市石柱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某乙,又名白某忠,曾某名陈建平,生于1968年1月29日,汉族,中专文化,重庆市忠县人,农民,家住(略)。捕前暂住贵州省兴义市X巷出租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丙,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白某丁,系白某乙之兄。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以渝检四分院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乙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6年4月17日向某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谭某甲向某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某丙、白某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于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起诉指控,1986年,被告人白某乙与被害人向某艳建立恋爱关系,同年白某乙考入原石柱师范学校。1989年3月,白某乙因旷课等原因中断学业。其后,白某乙因向某艳决意与其断绝恋爱关系而产生报复杀人之恶念。1989年8月9日晚,白某乙将向某艳哄骗至石柱县X镇X村X组、西沱中学对面“爱情堡”的山坡上,对其实施奸淫,并以扼颈的方法将其杀害,又用球鞋带子勒紧向某脖子并打上死结。嗣后,白某乙潜逃多年,于2005年8月被抓获归案。法医尸体检验表明,被害人向某艳系暴力扼颈致窒息死亡。

为证明前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某庭举示了证人证言、尸体检验结论、刑事科学技述鉴定,现场勘查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谭某甲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白某乙赔偿死亡赔偿金(略)元、安葬费7530元,共计(略)元。

被告人白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杀死向某艳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其在杀人之前没有使用暴力对被害人向某艳实施奸淫,系双方自愿发生的性行为,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诉讼请求无异议,愿意赔偿,但现在无支付能力。

白某乙的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乙的犯罪事实有部分不实,即案发当天不是白某乙哄骗向某艳到“爱情堡”;指控白某乙对向某艳实施奸淫的事实不实;认定是白某乙用手扼死被害人的证据不足。2、本案的发生是因为被告人与被害人的恋爱关系受到干涉,被告人犯罪后有自杀行为,其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3、经尸检被害人向某艳是被扼颈而死,而白某乙是用鞋带勒的向某艳颈部,那么向某艳有可能是继白某乙之后被另外的人扼颈致死,白某乙的行为应属故意杀人未遂。

经审理查明,1986年,被告人白某乙与被害人向某艳均在石柱县西沱中学读初中,其间,双方建立了恋爱关系。1986年9月,白某乙考入石柱师范学校,被害人向某艳因未考上学而参加工作。1989年3月,被告人白某乙因旷课等原因中断学业。其后,因向某艳不同意与白某乙继续保持恋爱关系,白某乙遂产生报复杀人之恶念。1989年8月9日晚,被告人白某乙与向某艳到石柱县西沱中学对面的“爱情堡”(小地名)山坡上后,被告人白某乙与向某艳发生性关系后,采用扼颈的方法致向某艳死亡,随后又用其所穿的球鞋带子勒紧向某艳的颈部并打上死结后逃离现场。经法医尸体检验,被害人向某艳系暴力扼颈致窒息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白某乙潜逃至贵州省兴义市躲藏多年,于2005年8月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1989年8月10日8时,石柱县X镇派出所接到报案称:1989年8月9日12时许,西沱临江水泥厂青年女工向某艳在下班回家途中,被罪犯劫持到西沱中学对面的山坡上杀害。《破案报告表》记载,经侦查,重庆市X乡X组白某乙系犯罪嫌疑人,并报批捕。

2、证人向某某(被害人之父)证实,他的女儿向某艳于1986年在西沱镇中读初中,平常星期天带一个男生来他家吃饭,他才知道是向某艳的同学叫白某乙。1987年上半年时,他女儿和白某乙都要毕业了,向某艳就给他讲,在与白某乙谈恋爱,并告诉他说,白某乙家里困难,要求他们支持白某乙考学。当时他答应把学考了再说。1987年白某乙考入了石柱师范学校,他女儿向某艳没有考上,1988年他就把向某艳安排到水泥厂上班去了。白某乙到师范学校读书时,他还给了白某乙100元钱和100斤粮票,但他们还是不同意向某艳与白某乙的恋爱关系,当时向某艳也讲与白某乙的性格合不来,不想和白某乙谈恋爱了。后来向某艳又给他说白某乙在师范校被开除了,白某乙也没有来找过他们大人。

3、证人谭某甲(被害人之母)证实,白某乙初中毕业考中专那年,她女儿向某艳给她说,“白某乙喜欢我,要和我谈恋爱。”她当时对向某艳说,你要慎重考虑。过一段时间,她女儿又提起与白某乙谈恋爱的问题,向某艳说与白某乙的性格不合,考起学后还有这么多年,很难说,早分手比迟分手好。她也同意,还劝向某艳等白某乙考起后好说好散。

另证实,1989年8月10日早上,她在房屋右侧街X路上发现一个黑色皮包,她拿回家去看,里面有几张纸,记得是白某乙写的,其中有一句话,即“要我们两口子泪水流其长江”。然后就听说石二中对面山坡上死了一个姑娘,她去看后才知道是她的女儿向某艳。

4、证人马俞平(白某乙师范同学)证实,他知道白某乙耍得有个女朋友,叫向某艳,在西沱水泥厂上班。白某乙在读师范校时还找过他,让他在外面给向某艳租一间房,后来听白某乙说,向某艳已在水泥厂办事处租了房屋。后来又听说向某艳又另外找了一个男朋友,白某乙和向某艳的关系就断了。白某乙第二个学期因旷课等原因就被学校开除了。

5、证人谭某昌(谭某文之父)证实,他知道谭某文原来和西沱派出所指导员向某某的女儿向某艳谈过恋爱。1986年至1987年期间的一年,谭某文认识向某某后才和向某艳耍朋友的,耍了一年多时间,谭某文和向某艳到他家耍过几次。

6、证人谭某祥(向某艳之姨娘)证实,向某艳在读初中的时候与白某乙谈过恋爱。他记得有一次向某艳和白某乙到过白某乙的老家忠县去,后来向某艳的母亲来找她,让她一起到忠县去找过向某艳。

7、提取白某乙与向某艳在校读书时的照片一张,印证被告人白某乙与被害人向某艳在学校时有过恋爱关系。

8、1989年3月28日石柱县师范学校因白某乙在校读书期间的各科成绩不及格,另外又旷课20天,同时因白某乙在校与女朋友向某某出走,向某某现在的男朋友多次到学校控告白某乙,故请求原黔江地区教委令白某乙退学的请示。

9、证人谭某(石柱县临江水泥厂化验员)证实,1989年8月8日上午8时许,她和彭永芳上班后,在控制室门口坐起耍,有个男青年拿个黑色小公文包来问她们说:向某艳来没有。她和彭永芳答没有来,那个男的就走了。次日下午上班后,那个男青年又来问向某艳来没有,她和彭芳答说没有来。那男的就到控制室侧边黄桷树下坐起耍。四五分钟后,她们单位物检室的人来上班后,那个男青年就和那些人到地下室去了。下午2时许,那个男青年就在她们控制室房子周某转,3点半的时候,向某艳来接班,她就给向某艳说:黄桷树下那个男的在找你,已经两天了。说后向某艳就去找那个男青年去了。

出示白某乙与向某艳的合影照片给其辨认,谭某指认其所称的男青年系照片上的男性。

10、证人彭永芳(水泥厂化验员)证实,1989年8月8日上午8时许,她和谭某上白某,大约在9时,有一个男青年来找过向某艳。8月9日上午9时许,那个男的又来问她们向某艳来没有,她和彭永芳答说没有来。下午4时许,向某艳来接班,她们对向某艳说:有个男的在找你,向某艳说是哪个,她们说认不倒,那个人戴个眼镜,说完后她们就下班了。

出示白某乙与向某艳的合影照片给其辨认,彭永芳指认其所称的男青年系照片上的男性。

11、证人江玉清(水泥厂化验员)证实,1989年8月9日下午3时许,她和向某艳一起上的班,走到化验室交班时,谭某和彭永芳给向某艳讲,昨天和今天都有人来找你。向某艳问是哪一个,谭某说不认识,向某艳就开始工作,谭某她们就走了。突然,谭某在化验室斜坡上面喊向某艳讲:向某艳,找你那人就在黄桷树下。向某艳听到喊后就到黄桷树下去了,大约7点过才回化验室来,上了一个小时的班后又出去了,一直到天黑才回化验室。上晚班到晚上11点半,她就和向某艳一起往厂里宿舍方向某,走到本厂宿舍边她就与向某艳分手了,向某艳一人朝家里走了。

12、证人王美琼(水泥厂化验员)证实,1989年8月9日下午,向某艳有个同学来找向。晚上她上班至11点15分就去洗澡了,向某艳与江玉清是11点30分走的。

13、证人周某某证实,1989年8月10日上午7时许在西沱中学旁边公路外边“江老头”家后面的岩边处发现一具女尸。

14、证人谭某戊证实,1989年8月10日上午7时许,西沱镇X村兴民组的一个抬煤的青年人给他说,发现一具女尸。他到现场去看果然发现死了一个人,听到有人说是派出所向某某的女儿。

1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西沱镇X组靠西沱中学的山堡上。从西沱中学校门口沿西沱——王场乡X路向某16米,距公路X.5米处的山堡东侧草坪上,有踏痕,在踏痕靠公路一侧有一“上海”笔记本的塑料空壳,沿笔记本向某1.2米处有一页书信,书信折叠,并有一小三角石头压在上面。从西沱中学校门口有一上山堡的小路,小路沿山堡走向某到河边。在踏痕处向某69米处的小路西侧,有一长10米、宽2.5米的红苕、高梁地,在小路与地的沟边有一女尸,女尸呈仰状,头北脚南,女尸颈部有一白某鞋带系着,尸休西侧有0.89×0.71米的踏痕,有缺残不全的塑料底鞋印,小路与地沟的坎高为1.13米,在坎上的草有向某压伏的痕迹。现场提取书信一页,上海笔记本塑料空壳一个。

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照片,经当庭出示让被告人白某乙辨认,白某乙确认现场位置、死者尸体系其杀人现场和死者向某艳。

16、指认现场笔录证实,2005年8月24日上午,公安侦查人员带被告人白某乙到西沱镇指认其当年杀死向某艳的具休现场。

17、尸体检验结论证实,死者向某艳,头面部:头颅无外伤,颜面青紫肿胀,散在有针尖头大小的皮下出血点,角膜充血混浊,瞳孔等大等圆,耳鼻无异物。颈部:喉节下环绕颈部绳子一根,绕两圈,系白某运动鞋带子,为死结,在正前方偏右索沟0.5厘米宽,前深后浅,喉节上横型表皮伤3.8×0.4厘米,紧靠偏右有2厘米长表皮伤,左右两侧颈部散在的皮下出血点。会阴部:阴阜有少量血迹,处女膜3、5、7点破裂,外阴充血,阴道内孔有白某分泌物。四肢:左手腕关节背侧0.2×0.1厘米表皮伤。

分析意见:死者尸表、尸解证实符合机械性窒息死亡特征,颈部索沟无明显的生活反应,系死后索沟,致死手段为扼死。死者外阴有血痂及处女膜破裂情况,内裤附有血迹,为性行为导致。结论为,向某艳系他人采用暴力扼死。

18、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取死者内裤检材少许,作吸收法,结果为“A”型。精斑物预试验,取检材用酸性磷酸酶试验,缓冲液浸泡15分钟,加显色剂,立即出现阳性。确证试验:取检材,生物盐水浸泡半小时,去渣、离心,沉淀物涂片,镜下观察有不全的精虫、头、体。精斑血型物测定:取检材用标准血清浸泡半小时,作吸收法,结果为“A”型。结论:送来检材经检验,死者向某艳为“A”型,阴道有精斑物质存在,含“A”型物质。

2005年8月19日公安机关提取白某乙的鲜血做玻片法,测得白某乙血型为“O”型。

检验说明:向某艳阴道擦试物及内裤检材均为混合精斑,及阴道液混合,所以,向某艳为“A”型,白某乙为“O”型,结果出现“A”型反映,不显现“O”型。故在检材中检出有精斑,为“A”型表现形式。

19、提取笔录证实,1989年8月10日,在向某某家提取8月10日早上谭某甲在其家门口附近拾得的黑色提包一个,内装有:英语作业本格式纸14张,其中有5张写有标题为《爱情与死亡》字迹,单横行写有《苦思》字迹纸一张。

现场勘查时提取留名为“白某乙笔”字样的书信一封,其内容为:“为什么要与向某艳同归于尽,不是想得到她,而是她玩弄了一个人的情感,而是对向某某狂荡的行为的报复。置人于死地的应有报复,欺一个弱者到了一定限度就会复仇”。

20、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将在现场附近提取的黑色小提包编为X号,混在其他不同的6个包内让被告人白某乙进行辨认,白某乙辨认出其中的X号小提包系其作案后丢在向某某家附近的皮包。

21、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送检材料一、“署名为白某乙的信纸一张”;检材二、“在向某艳家门口来历不明的小黑包内提取的英语本二页”;与白某乙的字迹样本部份进行比对。要求检验检材一、检材二是否为白某乙所写。经检验认定,送检的检材一、二均系白某乙所写。

22、证人马世华(忠县公安局忠州第一派出所民警)自书证实,1989年7、8月时,他在忠县石宝派出所工作时,石宝镇X村几个民兵送一个男青年到派出所。经询问该嫌疑人称:系石柱县一中学生,由于读书成绩差,自感愧对父母,欲跳江自尽,在西沱码头跳水后又不想死了,故顺江而下横渡到了对岸,走到一农户柴草堆被抓住。第三天上午他们所指导员给此人找了衣服后而放回。

23、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2005年8月13日15时许,我队接到重庆市石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协查称:网上在逃犯白某乙(又名陈某平)流窜到我辖区,请求协助抓捕,我队经工作于2005年8月14日凌晨1时许,将暂住在兴义市X巷一租房处的白某乙抓获。

24、被告人白某乙(2005年8月14日在兴义市公安局被抓时)供述,198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在石柱县西沱中学门口和他的女朋友向某艳发生纠纷后,他用手将向某艳掐死的。

白某乙(2005年8月16日在贵州省兴义市接受石柱县公安机关讯问)供述,1989年7、8月份的一天,他从忠县X乡步行到西沱,大约在下午5点左右,他就在西沱水泥厂化验室旁边的一棵黄桷树石坝处坐起玩,看化验室上班的情况。后来向某艳到黄桷树处找到他,他们两人一起走到西沱中学校门口前面一个山坡上。他记得当时那坡上地里种的红苕,他们在地边坐起,他就将他打工的情况给向某了,向某他讲,她现在的男朋友同她家有经济往来,她家修房子,她那个高镇的男朋友借钱给她家,她的父母仍然不同意他与向某婚姻,仍然要向某高镇那个人耍。他见他与向某婚姻不可能变成现实,就萌发了杀死向某艳,自己自杀同归于尽的想法。他就去亲近向某艳,并同向某艳在红苕地里发生了性关系,起来后,他就解开他的球鞋带子,从向某艳背后,用鞋带将向某艳勒死,鞋带在向某艳颈部交叉,他把向某死后就从山坡下来到西沱镇长江边,脱光衣服跳进长江自杀,结果由于他会游泳,没有被淹死,漂到了对面石宝镇,后被带到派出所。到派出所后,他将他读书及谈朋友受挫折自杀的经过讲了,但没有讲杀死向某艳的事,派出所的一个同志给了他衣服,并把他送走了。

白某乙2005年8月29日供述,那天他等向某艳等到大约6点左右,他就同向某艳一路从水泥厂化验室向某沱中学走去,他们到西沱中学对面山堡的时候大约是晚上8点。他和向某艳是一路走一边摆谈,约走了两个小时才到山堡上的。他随身带一个黑色小皮包,里面有一张纸条,纸条内容是他写的。意思是,“对向某艳父亲向某某狂荡行为的报复和向某艳出尔反尔的行为,作为一个弱者在临死的时候也要挣扎一翻”。纸条是他从家里到水泥厂去时写的,他作案后就从西沱中学往街上走,走到约700、800米左右的地方,听说是向某某的家,他就把他的包丢在那里。

辩护人当庭举示了石柱县师范学校关于对被告人白某乙因旷课请求处理的请示;白某乙的休学申请;证人曾某某、罗某某、刘某己、谭某庚、白某辛、白某壬、白某癸、杨某某、白某某、白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白某乙与向某艳的恋爱关系以及其恋爱被向某艳父母干涉的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谭某甲出示其身份证明以及被害人向某艳系非农业人口的户口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乙杀死向某艳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白某乙及辩护人提出白某乙在杀人之前没有使用暴力对被害人实施奸淫,双方是自愿发生的性关系,以及辩护人提出案发当晚不是白某乙哄骗向某艳到案发现场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乙在案发当晚曾某被害人向某艳发生过性关系,有尸体检验结论、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佐证,至于被告人白某乙是否采用暴力对被害人实施奸淫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关于案发当晚向某艳是否被白某乙哄骗到现场或是其自愿到的案发现场,亦对认定本案事实和定性无影响。

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是白某乙用手扼死被害人向某艳的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从向某艳的尸体检验结论和尸体照片证实,死者向某艳的颈部有多处掐痕,其死亡原因是被他人扼颈而窒息死亡。该尸检结论是案发当年制作的,被告人白某乙在案发当晚已外逃,不可能知道尸检结论所确认的死者系被扼死的真正死亡原因。且被告人白某乙被抓获的当天在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接受当地民警讯问时,就供述其是用手将向某艳掐死的,然后才翻供称是用鞋带子勒死的,其供述与尸体检验结论相吻合,据此,足以认定向某艳是被白某乙扼颈致死的,然后在确认向某艳死后才将其鞋带勒在向某艳的颈部。关于辩护人提出向某艳有可能是在白某乙没有勒死的情况下,其他人采用的扼颈方法致死向某艳的理由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故提出白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发生是因为被告人白某乙与被害人向某艳的恋爱关系受到干涉而产生的杀人犯意,且白某乙犯罪后有自杀行为,其主观恶性较小,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被告人白某乙与向某艳的恋爱关系产生于双方读初中时期,当白某乙考上师范校后,向某艳亦参加了工作,此后,向某艳在工作期间已与他人另谈恋爱,被告人白某乙见其与向某艳的恋爱关系已无法保持,故产生报复杀人之动机,其主观恶性较深,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白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的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但被告人白某乙犯罪动机卑劣,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予严惩,其请求对白某乙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谭某甲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略)元、安葬费7530元,共计(略)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人白某乙对该民事赔偿请求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白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谭某甲请求赔偿的安葬费7530元、死亡赔偿金(略)元,共计(略)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冉江华

代理审判员冉玲珑

代理审判员杨某蓉

二ΟΟ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张文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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