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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甲受贿案

时间:2006-09-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二中刑二初字第17号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渝二中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捕前系重庆市云阳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副局长,住(略)-X室。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6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重庆市万州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邓某某,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渝检二院检刑诉字(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受贿罪,于200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祥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某某、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1999年至2006年,被告人谭某甲在担任重庆市云阳县广播电视局副局长、云阳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副局长、重庆市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云阳分公司副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成都德塞光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德塞公司)相关人员贿赂(略)元人民币、收受四川省成都市鑫狮达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鑫狮达公司)周某轩贿赂(略)元、收受周某勇贿赂(略)元人民币、收受重庆汉胜公司销售经理陈万全贿赂7000元人民币、收受重庆直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晓勇贿赂5000元人民币、收受重庆市云阳县X镇河坝电杆厂负责人刘代乾贿赂3000元人民币,以上收受贿赂共计(略)元人民币。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出示了相关书证等证据。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共计(略)元人民币,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甲辩解:

(1)因与重庆汉胜公司销售经理陈万全私人关系好,多次私人出费招待陈万全,也曾某陈万全送过礼金,故陈万全每年过年期间送他的1000元,共计7000元,应属礼尚往来,不属受贿。

(2)因与重庆市云阳县X镇河坝电杆厂负责人刘代乾私人关系较好,刘代乾也是他儿子的干爹,他也曾某刘代乾送过礼金,故刘代乾分3次每次送给他1000元,共计3000元,也应属礼尚往来,不属受贿。

其辩护人进一步提出: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系重庆市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云阳分公司副经理没有任命文件证明,故指控其利用重庆市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云阳分公司副经理职务之便收受贿赂的证据不足。

(2)被告人谭某甲收受陈万全的7000元属礼尚往来。为此,辩护人向法庭递交了陈万全关于其与谭某甲私人关系较好、谭某甲多次关照及招待其亲属、曾某其送过礼金以及每年过年期间送给谭某甲的1000元与业务无关、属朋友私交的证实材料。

(3)被告人谭某甲收受刘代乾的3000元属礼尚往来。为此,辩护人向法庭递交了刘代乾关于其与谭某甲系干亲家,每年都给谭某甲的小孩一些压岁钱以及谭某甲也曾某给他的小孩一些压岁钱的证实材料;递交了陈联全关于谭某甲与刘代乾系老乡、干亲家的证实材料。

(4)被告人谭某甲在未被司法机关立案前,就已向纪律检查部门主动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具备自首的法定要件,应认定其系自首。结合其认罪态度好、退清全部赃款、未给国家造成损失等情节,对被告人谭某甲应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一)重庆市云阳县广播电视局、重庆市云阳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系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系国家机关。被告人谭某甲于1995年10月8日被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政府任命为云阳县广播电视局副局长,于2005年7月19日被任命为云阳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副局长。重庆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责任公司是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重庆市人民政府同意,由重庆市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和各区县(自治县、市)广电局以现金出资组建。重庆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责任公司云阳分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是该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被告人谭某甲系该分公司副经理。被告人谭某甲在云阳县广播电视局及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的职责是分管广播电视技术、事业建设、重庆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责任公司云阳分公司、广电行业的移民迁复建工作。其在重庆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责任公司云阳分公司的职责是协助经理主持公司的日常事务工作,分管公司办公室、财务室、采供部工作。系国家工作人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中共云阳县委云阳委发(2001)X号关于《中共云阳县委、云阳县人民政府关于云阳县县级机关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证实云阳县广播电视局系云阳县政府机构设置的工作部门。

(2)云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云阳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云阳县旅游局)机构编制事宜的批复》,证实云阳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是根据重庆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设立云阳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及相关机构的批复》设立的政府组成部门,主管全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和旅游事业。

(3)重庆市广播电视局《关于组建重庆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责任公司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同意组建重庆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复函》、《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组建重庆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广播电视局〈关于组建重庆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重庆市广播电视局关于组建重庆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实施意见》、《重庆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重庆嘉陵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报告》、重庆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设立分公司的决定》,证实重庆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责任公司是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重庆市人民政府同意,由重庆市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和各区县(自治县、市)广电局以现金出资组建。重庆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责任公司云阳分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是该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4)《云阳县人民政府关于谭某甲等同志任职的通知》,证实被告人谭某甲于1995年10月8日被云阳县人民政府任命云阳县广播电视局副局长。

(5)《云阳县广播电视局关于局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证实被告人谭某甲职责是协助局长分管全县广播电视技术、事业建设以及重庆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责任公司云阳分公司的管理工作。

(6)《云阳县人民政府关于曾某丙等任职的通知》,证实被告人谭某甲于2005年7月19日被云阳县人民政府任命为云阳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副局长。

(7)《云阳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证实被告人谭某甲分管广播电视技术、事业建设、重庆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责任公司云阳分公司、广电行业的移民迁复建工作。

(8)重庆广播电视网络传输公司云阳分公司《关于公司领导分工调整的通知》,证实被告人谭某甲系该公司副经理,职责是协助经理主持公司的日常事务工作,分管公司办公室、财务室、采供部工作。

(9)证人夏某乙、曾某丙、谭某丁、曾某戊证言,证实被告人谭某甲分管云阳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的广播电视技术、事业建设、重庆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责任公司云阳分公司、广电行业的移民迁复建工作;重庆广播网络传输有限责任公司云阳分公司是重庆广播网络传输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单位,但实际操作时是由云阳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管理。经理是云阳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局长熊道全兼任,副经理是谭某甲等人,但真正负责管理该公司领导是谭某甲,分管办公室、财务科、采供部、数据业务等工作。

(10)《云阳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关于谭某甲同志任职及分工的说明》,证实重庆广播电视网络传输公司云阳分公司成立时,总公司只发了公司经理熊道全的任职文件,副经理谭某甲、夏某乙、谭某峰的任职文件由分公司统发,但文件未找到。

(二)收受成都德塞光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相关人员共计(略)元人民币的事实。

1999年下半年,重庆市云阳县广播电视局进行设备改造时,被告人谭某甲作为该局代表与成都德塞公司洽谈购销设备事宜,后于同年12月25日签定了设备购销合同。同日,成都德塞公司经理戴琪瑛在谭某甲办公室将(略)元人民币送给了谭某甲。

2002年3月,成都德赛公司销售经理蒲香明到重庆市云阳县参加云阳县广播电视局的设备采购招投标。为了能够顺利中标,在进行招投标前某日,蒲香明独自来到谭某甲办公室将事先准备好的3000元人民币送给谭某甲。

2003年3、4月份,蒲香明到重庆市云阳县参加云阳广电局的设备采购招投标,在招投标前再次独自来到谭某甲办公室,将事先准备好的5000元人民币送给谭某甲。

2004年3月,蒲香明到重庆市云阳县参加云阳广电局的设备采购招投标,在招投标前又来到谭某甲办公室,将事先准备好的6000元人民币送给谭某甲。

2005年6、7月份,蒲香明运送一批设备到重庆市云阳县广电局后,为请被告人谭某甲尽快划款,于某日独自来到谭某甲办公室,将事先准备好的(略)元人民币送给谭某甲。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戴琪瑛(成都德赛公司原副总经理)证言,证实1999年的一天到云阳县与该县广电局副局长谭某甲洽谈调制器等设备的购销事宜,后经该局局长熊道全同意,与该局签订采购调制器等设备的供货合同,合同标的38万余元。为表示感谢,于签订合同的当天下午,独自到谭某甲办公室将装有(略)元人民币的信封送给了谭某甲。

(2)证人蒲香明(成都德赛公司销售经理)证言,证实2002年3月到云阳参加云阳县广电局的设备采购招投标,在进行招投标的前一天,将一个装有3000元人民币的信封在谭某甲办公室交给了谭某甲;2003年3、4月份,到云阳参加招投标的前一天,将事先装有5000元人民币的信封在谭某甲办公室送给了谭某甲;2004年3月,到云阳参加招投标,之前将一个装有6000元人民币的信封在谭某甲办公室交给了谭某甲;2005年6、7月份,将一批光传输设备送到云阳后,为了尽快划款,他来到谭某甲办公室,将一个装有(略)元人民币的信封交给谭某甲。

(3)证人孙健(成都德公司总经理)证言,证实成都德赛公司与云阳县广电局之间存在多次的设备购销业务关系,代表成都德赛公司与云阳县广电局联系业务的人员先后是戴琪瑛和蒲香明。

(4)重庆市云阳县广播电视局(重庆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责任公司云阳分公司)与四川省德塞电子技术研究所(成都德塞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签定的购销合同,证实该两公司分别于1999年12月、2003年4月、2004年3月、2005年4月签定产品购销合同,产品为放大器等有线电视设备,双方代表分别为谭某甲、蒲香明。

(5)重庆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责任公司云阳分公司财务凭证,证实重庆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责任公司云阳分公司在2003年、2004年、2005年向成都德塞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

(6)被告人谭某甲供述,其关于收受戴琪瑛、蒲香明共计(略)元人民币的时间、地点等过程情节的供述与戴琪瑛、蒲香明证实的一致。另供述,戴琪瑛送他好处费是因为他为成都德塞电子公司能承接业务做了很多工作,戴琪瑛是为了感谢他的关照;蒲香明送钱是因为他支持成都德塞公司中标,在局领导开会研究中标单位时,他作为技术权威每次都把成都德塞公司向其他成员作了介绍。

(三)收受四川省成都市鑫狮达视讯科技有限公司周某轩共计(略)元人民币的事实。

200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四川鑫狮达公司总经理周某轩找到代表重庆市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责任公司云阳分公司的谭某甲洽谈了CATV产品购销合同。2003年3月某日,在准备与谭某甲签订该合同时,周某轩独自来到谭某甲办公室,将事先准备的(略)元人民币送给谭某甲。

2004年3月,在与重庆市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责任公司云阳分公司续签CATV设备购销合同前某日,周某轩独自来到谭某甲办公室,将事先准备的5000元人民币送给谭某甲。

2005年3月,在与重庆市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责任公司云阳分公司续签CATV产品购销合同前某日,周某轩独自来到谭某甲办公室,将事先准备的6000元人民币送给谭某甲。

2006年3月,在与重庆市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责任公司云阳分公司续签CATV产品购销合同前某日,周某轩再次来到谭某甲办公室,将8000元人民币送给谭某甲。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周某轩(四川鑫狮达公司总经理)证言,证实2002年上半年,经吴建华的介绍,与吴建华一起到云阳县广电局与谭某甲副局长洽谈可寻址分支器业务。之后与云阳县广电局在2003年至2006年期间建立了可寻址分支器购销业务。2003年3月份,到云阳与云阳县广电局签订合同,在签合同前一天,独自来到谭某甲办公室,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略)元人民币的信封交给了谭某甲;2004年3月份,在续签合同之前,独自来到谭某甲办公室,将用白色信封装好的5000元人民币送给谭某甲;2005年3月,在续签合同之前,独自来到谭某甲办公室,将用白色信封装好的6000元人民币送给谭某甲;2006年3月,在续签合同前,独自来到谭某甲办公室,将装有8000元人民币的白色信封送给谭某甲。之所以送谭某甲上述好处费是因为他联系业务和洽谈业务时都是与谭某甲洽谈,如果谭某甲不赞成、支持他们公司,他们承接不业务。另外在划款方面还需要谭某甲的支持。

(2)四川鑫狮达公司与重庆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责任公司云阳分公司的《购销合同》,证实该两公司分别于2003年3月、2004年3月、2005年4月签定购销CATV产品的购销合同,双方代表分别为周某轩、谭某甲。

(3)重庆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责任公司云阳分公司财务凭证,证实重庆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责任公司云阳分公司分别在2003年、2004年、2005年向四川鑫狮达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

(4)被告人谭某甲供述,其关于收受周某轩共计(略)元人民币的时间、地点等过程情节的供述与周某轩证实的一致。另供述,周某轩送钱给他是为了感谢他的关照以及要他支持继续使用四川鑫狮达公司公司的设备。

(四)收受周某勇(略)元人民币的事实。

2004年3月,重庆市广电网络传输有限责任公司云阳分公司进行地埋管网招投标。在招投标前某日晚,周某勇独自来到被告人谭某甲家中,将事先准备好的(略)元人民币送给谭某甲,请其在招投标中予以关照。此后,周某勇以云阳县黄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中标。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周某勇(云阳县开元养殖场经理)证言,证实2004年期间,得知云阳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还要建地埋管网工程,在进行招投标前的一天晚上,独自来到谭某甲家里,将事先准备好(略)元人民币送给谭某甲,并希望谭某甲能支持他中标地埋管网工程。后来中标并以云阳黄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云阳广电局签订了合同。

(2)《云阳县新城管网建设施工协议》、重庆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责任公司云阳分公司财务帐据等书证,证实周某勇于2004年3月以云阳县黄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重庆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责任公司云阳分公司签定了云阳新城地埋管网施工合同,重庆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责任公司云阳分公司为此向周某勇支付新城管网的工程款。

(3)被告人谭某甲供述,2004年3月左右,在进行2004年地埋管网工程招投标前夕,周某勇在一天晚上来到他家里,称想承接2004年的地埋管网工程,请求他在招投标中关照,并为此送给他(略)元人民币。后在他的关照下,周某勇以云阳黄石建司的名义中标,工程款也支付完毕。

(五)收受重庆直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晓勇5000元人民币的事实。

2000年6月左右,为云阳县电视联网工程,被告人谭某甲代表云阳县广播电视局与李晓勇进行了洽谈,并于7月15日签定了工程合同。在该工程施工期间的2001年春节,被告人谭某甲在重庆市区约见了李晓勇。李晓勇为感谢谭某甲,并为今后可以继续承揽云阳县广电局的光缆干线工程,送给谭某甲5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李晓勇(重庆市直见公司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证言,证实1999年上年经巫溪县广播局书记叶忠孝介绍认识了云阳县广电局局长熊道全、副局长谭某甲。大约在2000年下半年左右,经和谭某甲洽谈,与云阳广电局签订了承揽通讯光缆工程合同。2001年上半年,谭某甲到重庆,称母亲得病差钱,要他找5000元钱,他找妹妹李晓英借了5000元后,将该款送给了谭某甲。之所以送谭某甲5000元钱,是因为谭某甲是云阳广电局的副局长,工程方面都是与谭某甲签订合同,为了表示感谢和继续通过谭某甲承接工程。

(2)证人李晓英(李晓勇的妹妹)证言,证实2001年上半年,李晓勇向她借了5000元钱。与李晓勇关于送给被告人谭某甲5000元来源的证实一致。

(3)《工程合同书》、《验收报告》、《付款凭证》等书证,证实2000年7月15日及2003年至2005年,云阳县广播电视局与重庆直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就云阳县电视联网工程签定了合同,代表人分别有熊道全、谭某甲;工程已经验收并付款。

(4)被告人谭某甲供述,1999年在重庆经人介绍认识李晓勇。2000年6、7月份开始他作为单位代表与李晓勇洽谈并签定多条干线合同,直到2005年底结束。工程验收和划款均需他同意。2001年春节期间,在重庆市区约见了李晓勇,李晓勇送给他5000元人民币。李晓勇送钱给他是为了感谢他对李晓勇的关照,帮助李晓勇承接了干线工程以及在验收和划款方面没有为难他们。

(六)2006年3月27日,被告人谭某甲因涉嫌收受李晓勇5000元贿赂问题被纪律检查部门“两规”,在“两规”期间,谭某甲主动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将收受李晓勇等人的钱款或用于家庭开支或存入银行或交给了家属处理。案发后,被告人谭某甲退清了所有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中共云阳县纪委的情况说明证实,2006年3月27日,谭某甲因涉嫌收受李晓勇5000元贿赂问题被纪律检查部门“两规”,在“两规”期间,谭某甲主动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谭某甲已退清了所有赃款。

(3)证人秦茂杰(谭某甲妻子)证言,证实谭某甲除了单位发的工资奖金外,还交给他一部分钱数额有3000、5000、8000、(略)元不等。与被告人谭某甲关于收受他人款项的去向的供述一致。

(4)被告人谭某甲供述,将收受李晓勇等人的钱款或用于家庭开支或存入银行或交给了家属处理。

对于被告人谭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收受陈万全的7000元属礼尚往来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谭某甲于1999年以来,每年春节期间均收受陈万全1000元人民币共计7000元人民币,是该项指控的基本事实,控辩双方对此无异议,且指控该事实的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人谭某甲提出该款属礼尚往来的辩解,并提交了陈万全关于其与谭某甲私人关系较好、谭某甲多次关照及招待其亲属、曾某其送过礼金以及每年过年期间送给谭某甲的1000元与业务无关、属朋友私交的证实。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证人陈万全和被告人谭某甲在侦查阶段有过该款系受贿性质的证实和供述,但鉴于该二人的前后证实和供述相互矛盾,并考虑谭某甲收受该款系在春节期间及数额不大的客观事实,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排出谭某甲收受陈万全的款项系礼尚往来的可能,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甲收受陈万全的7000元系利用职务之便、属受贿性质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谭某甲及辩护人的此项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

对于被告人谭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收受刘代乾的3000元属礼尚往来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谭某甲于1999年至2002年期间,每年春节前后均收受刘代乾1000元人民币共计3000元人民币,是该项指控的基本事实,控辩双方对此无异议,且指控该事实的证据充分,应予确认。但根据辩护人提交的刘代乾等人的证实材料,证实了刘代乾与谭某甲系干亲家关系以及双方都曾某过对方小孩一些压岁钱的事实。据此本院认为,尽管谭某甲与刘代乾有业务上的来往,但考虑谭某甲和刘代乾之间的特殊关系以及双方互送礼金的事实,本案证据尚不能排出刘代乾给谭某甲每年送的1000元共计3000元系礼尚往来性质的可能。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甲收受刘代乾的3000元系利用职务之便、属受贿性质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谭某甲及辩护人的此项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

对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系重庆市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云阳分公司副经理没有任命文件证明、其利用该公司副经理职务之便收受贿赂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云阳县广播电视局、云阳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重庆广播电视网络传输公司云阳分公司的相关文件以及证人夏某己人的证言,足以认定被告人谭某甲系重庆广播电视网络传输公司云阳分公司副经理,具有协助经理主持公司的日常事务工作,分管公司办公室、财务室、采供部工作职责的事实。公诉机关因客观原因未收集到谭某甲担任重庆广播电视网络传输公司云阳分公司副经理的任命文件并不影响该事实的认定。同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谭某甲亦存在利用其管理重庆广播电视网络传输公司云阳分公司副经理的职务之便收受贿赂的事实。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谭某甲系在司法机关对其立案侦查前,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全部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系自首。结合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退清全部赃款等情节,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谭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应予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考虑被告人谭某甲系多次受贿犯罪且受贿数额已达7万余元人民币,故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谭某甲不予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谭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重庆市云阳县广播电视局副局长、云阳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副局长、重庆市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云阳分公司副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李晓勇等人(略)元人民币,并为李晓勇等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谭某甲收受陈万全的7000元人民币、收受刘代乾的3000元人民币系利用职务之便、属受贿性质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谭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4日起至2009年10月3日止)

二、对被告人谭某甲受贿所得(略)元人民币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长城

代理审判员张义勇

代理审判员余华

二OO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唐乐

书记员陈鹏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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