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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林某某、王某丁合同诈骗案

时间:2006-01-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二中刑二初字第50号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渝二中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徐某甲,又名徐某清、俞志林、李上望、李建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某、朱某某,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乙,又名许某诚、徐某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X镇X巷工商局宿舍X号,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5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吴某某,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丙,又名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冉某、张某某,重庆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三门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5年6月3日被捉获,同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程某某、刘某某,重庆征程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丁,又名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22日被逮捕,同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并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施某某、冯某,重庆征程某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渝检二院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林某某、王某丁犯合同诈骗罪,于200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熊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安阳市航天泵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任敏杰,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蒋某某、朱某某,被告人徐某乙及其辩护人高某某、吴某某,被告人徐某丙及其辩护人冉某、张某某,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程某某、刘某某,被告人王某丁及其辩护人施某某、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经重庆市高某人民法院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1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04年4月,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蔡某某三人共谋以签订机械购销合同、收取订货预付款的手段进行诈骗。徐某甲为此邀约徐某丙、蔡某某邀约王某戊参加,同时还请了王某丁、林某某帮忙,许诺事成之后给予好处。

2004年7月,被告人徐某乙在深圳收购了一家公司,取名为深圳市台力仕公司。同年9月13日,徐某甲、徐某丙以虚假出资的手段在重庆市万州区工商局登记注册了重庆市万州区江东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之后,徐某乙派蔡某某、王某戊、林某某到山东阳信县兴阳塑料制品厂、河南省安阳市航天泵业有限公司、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化工包装容器厂考察。在骗取上述三家单位的信任后,徐某乙以深圳市台力仕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分别与上述三家单位签订了合资合同,约定共同向重庆市万州区江东机电装备有限公司购买设备。其后,被告人徐某甲、王某丁分别代表重庆市万州区江东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台力仕投资有限公司及上述三家单位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同年11月期间,上述三家单位按约定将购买设备的预付订金共计448万元人民币付至重庆市万州区江东机电装备有限公司账户上。其后,徐某丙、徐某甲将上述三家单位所付的设备预付订金共计448万元从银行取走,并被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王某丁、林某某、蔡某某、王某戊瓜分。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出示了相关书证等证据。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王某丁、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分工合作手段,骗取河南安阳航天泵业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市东川化工包装容器厂、山东阳信县兴阳塑料厂预付货款共计448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丙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侦破其它重大案件的线索,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甲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乙辩解其没用参与预谋。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乙参与共谋以及指派林某某等人到被骗单位考察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徐某乙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丙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有重大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辩解其不知是诈骗,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请求宣告被告人林某某无罪。

被告人王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丁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2004年4月左右,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共谋以签订机械购销合同、收取订货预付款的手段进行诈骗。其具体方式为:在深圳和万州分别成立一家公司,首先由深圳的公司以合资生产铝塑复合板为诱饵,诱骗其他单位与其合资,然后与被诱骗的单位共同向在万州成立的公司购买铝塑复合板的生产设备,在被诱骗的单位向万州的公司支付购买生产设备的预付货款后将该款非法占有。为实施某述诈骗犯罪,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先后分别邀约了被告人徐某丙、林某某、王某丁以及王某戊(在逃)、蔡某某(在逃)参加,其中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等人为实施某骗犯罪投入了部分资金,被告人林某某、王某丁未参与投资。

2004年7月,被告人徐某乙等人按计划在深圳花钱某购了一家公司,并更名为深圳市台力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台力仕公司)。被告人徐某乙化名许某诚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人林某某任该公司副总经理,王某戊化名王某东、蔡某某化名林某伟分别任该公司董事。

2004年9月,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丙在重庆市万州区工商局登记注册了重庆市万州区江东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州机电公司)。被告人徐某丙化名钱某任该公司经理,被告人徐某甲化名俞某林某该公司副经理,被告人王某丁化名黄某某任该公司副经理。同时,为了能顺利转移和支取诈骗款,被告人徐某甲等人又于2004年11月分别注册登记了重庆市汇丰隆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和重庆市嘉昌机电配件有限公司。

其后,深圳台力仕公司通过发合资邀请函等方式选定了山东省阳信县兴阳塑料制品厂、河南省安阳市航天泵业有限公司、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化工包装容器厂作为其诈骗犯罪的作案对象,为此,被告人徐某乙先后派蔡某某、王某戊、林某某到上述三家单位考察,以核清被骗单位的经济实力。经过核实后,被告人徐某乙以深圳台力仕公司的名义,于2004年10月分别与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化工容器厂法人代表郑某某、河南省安阳市航天泵业有限公司、山东省阳信县兴阳塑料制品厂签订了《合资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合资生产铝塑复合板,共同购买铝塑复合板的生产设备;深圳台力仕公司按股份出资60%或70%。郑某某以及安阳市航天泵业有限公司、阳信县兴阳塑料制品厂按股份出资40%或30%。

2004年11月4日,被告人徐某甲代表万州机电公司与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化工容器厂法人代表郑某某签订了ID/(略)型钢铝化成涂装烤漆生产线、ID/(略)型铝塑复合生产线机械设备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人徐某乙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购买设备价款1140万元人民币,由郑某某预付购买设备定金40%。其后,郑某某在按合同约定准备向万州机电公司交付预付设备定金时,对万州机电公司产生怀疑,遂没有交付预付设备定金。被告人徐某乙见状即安排被告人林某某到万州,假意对万州机电公司考察,并将虚假的考察报告发送给郑某某,郑某某在被骗消除怀疑后,于2004年11月18日按约支付购买设备定金182万元人民币至万州机电公司在建设银行万州区分行五桥支行开设的帐户上。

2004年11月5日,被告人王某丁代表万州机电公司与安阳市航天泵业有限公司签订了ID/(略)型钢铝化成涂装烤漆生产线、ID/(略)型铝塑复合生产线机械设备《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人徐某乙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购买设备价款1164万元人民币,由安阳市航天泵业有限公司预付购买设备定金40%。2004年11月15日安阳市航天泵业有限公司按约付定金186万元人民币至万州机电公司在建设银行万州区分行五桥支行开设的帐户上。

2004年11月10日,被告人王某丁代表万州机电公司与山东省阳信县兴阳塑料制品厂签订了ID/(略)型钢铝化成涂装烤漆生产线、ID/(略)型铝塑复合生产线机械设备《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人徐某乙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购买设备价款1164万元人民币,由山东省阳信县兴阳塑料厂预付购买设备定金40%。2004年11月16日山东省阳信县兴阳塑料厂按约付定金80万元人民币至万州机电公司在建设银行万州区分行五桥支行开设的帐户上。

至此,山东省阳信县兴阳塑料制品厂、河南省安阳市航天泵业有限公司、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化工包装容器厂的法人代表郑某某向万州机电公司共支付购买设备预付定金448万元人民币。该款被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丙等人通过提现或转帐方式从万州机电公司账户上取走,后被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王某丁、林某某等人瓜分。案发后,各被告人向司法机关退交了部分赃款。另查明:被告人徐某丙归案后向司法机关提供了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大线索,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重庆市万州区江东机电装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相关登记注册资料证实,重庆市万州区江东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成立,经营生产、销售铝塑复合板生产线等业务,法定代表人钱某(徐某丙)。与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丙关于成立该公司的供述一致。

(2)深圳市台力仕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相关资料证实,深圳市台力仕投资有限公司于2000年7月成立,经营投资兴办实业等业务,许立诚(徐某乙)任该公司总经理。与被告人徐某乙关于在深圳收购一家公司,后更名为深圳市台力仕投资有限公司的供述一致。

(3)重庆汇丰隆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重庆嘉昌机电配件有限公司相关登记注册资料证实,重庆汇丰隆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重庆嘉昌机电配件有限公司均于2004年11月成立。与被告人徐某丙关于与徐某甲等人成立上述两家公司用于转移和支取诈骗款的供述一致。

(4)被告人徐某甲等人使用的名片证实,被告人徐某丙化名许某诚任深圳台力仕公司总经理,被告人林某某任该公司副总经理,王某戊化名王某东、蔡某某化名林某伟分别任该公司董事。被告人徐某丙化名钱某任万州机电公司经理,被告人徐某甲化名俞某林某该公司副经理,被告人王某丁化名黄某某任该公司副经理。与各被告人关于其使用的名字和在万州机电公司、深圳台力仕公司所任职务的供述一致。

(5)深圳台力仕公司寻求合作铝塑复合板项目的广告函证实,深圳台力仕公司以台资名义向有关单位征求生产、销售铝塑复合板项目的合资合作伙伴。与被告人徐某乙等人关于以向全国相关单位发放广告函的方式寻找并确定诈骗对象的供述一致。

(6)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化工容器厂法人代表郑某某与深圳台力仕公司签订的合资补充合同、与万州机电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及附件、银行汇款凭证、收款收据、授权书以及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化工容器厂《营业执照》证实,2004年10月,被告人徐某乙代表深圳台力仕公司与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化工容器厂法人代表郑某某合资建厂,并签订了相关合资合同;2004年11月4日,被告人徐某甲代表万州机电公司与郑某某签订了ID/(略)型钢铝化成涂装烤漆生产线、ID/(略)型铝塑复合生产线机械设备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人徐某乙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购买设备价款1140万元人民币,由郑某某预付购买设备定金40%。2004年11月18日郑某某支付购买设备定金182万元人民币至万州机电公司在建设银行万州区分行五桥支行开设的帐户上。与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以及被害人郑某某关于郑某某与深圳台力仕公司合资、向万州机电公司购买设备以及交付定金等诸多情节的证实一致。

(7)林某某署名的关于万州机电公司的虚假《调查报告》记载,万州机电公司系重庆江东机械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其设备先进等内容,建议郑某某订购该公司设备。与被告人徐某乙、林某某关于郑某某在对万州机电公司产生怀疑首次付款未果后,为骗取郑某某的信任,徐某乙、林某某将虚假的调查报告发送给郑某某的供述一致。

(8)安阳市航天泵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台力仕公司签订的合资合同、意向书及补充合同、与万州机电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及附件、银行汇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徐某乙于2004年10月代表深圳台力仕公司与安阳市航天泵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合资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合资经营铝塑复合板,共同购买铝塑复合板的生产设备;深圳台力仕公司按股份出资60%。安阳市航天泵业有限公司按股份出资40%。2004年11月5日,王某丁代表万州机电公司与安阳市航天泵业有限公司签订了ID/(略)型钢铝化成涂装烤漆生产线、ID/(略)型铝塑复合生产线机械设备《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人徐某乙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购买设备价款1164万元人民币,由安阳市航天泵业有限公司预付购买设备定金40%。2004年11月15日安阳市航天泵业有限公司付定金186万元人民币至万州机电公司在建设银行万州区分行五桥支行开设的帐户上。与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王某丁以及证人岳某某关于安阳市航天泵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台力仕公司合资、向万州机电公司购买设备以及交付定金等诸多情节的证实一致。

(9)山东阳信县兴阳塑料制品厂与深圳台力仕公司签订的合资合同、意向书及补充合同、与万州机电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及附件、授权书、银行汇款凭证、收款收据、山东阳信县兴阳塑料制品厂《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徐某乙于2004年10月代表深圳台力仕公司与山东阳信县兴阳塑料制品厂签订了《合资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合资经营铝塑复合板,共同购买铝塑复合板的生产设备;深圳台力仕公司按股份出资70%。山东阳信县兴阳塑料制品厂按股份出资30%。2004年11月4日,王某丁代表万州机电公司与山东阳信县兴阳塑料制品厂签订了ID/(略)型钢铝化成涂装烤漆生产线、ID/(略)型铝塑复合生产线机械设备《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人徐某乙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购买设备价款900万元人民币,由山东阳信县兴阳塑料制品厂预付购买设备定金30%。2004年11月15日山东阳信县兴阳塑料制品厂付定金80万元人民币至万州机电公司在建设银行万州区分行五桥支行开设的帐户上。与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王某丁以及证人郝某某关于山东阳信县兴阳塑料制品厂与深圳台力仕公司合资、向万州机电公司购买设备以及交付定金等诸多情节的证实一致。

(10)万州机电公司、重庆市汇丰隆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及重庆市嘉昌机电配件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对帐单、银行汇票、现金支票、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技术鉴定书》以及被告人徐某丙在银行取款的监控录像照片证实,万州机电公司于2004年11月期间收到郑某某、安阳市航天泵业有限公司、山东阳信县兴阳塑料制品厂汇款共计448万元人民币,该款被徐某甲、徐某丙等人以提现或转帐方式从万州机电公司账户上取走。与被告人徐某丙关于从万州机电公司取走诈骗款项的供述一致。

(11)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证实,2004年10月,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化工容器厂与深圳台力仕公司签订了《合资合同》,该合同系以他个人名义签订。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出资经营铝塑复合板项目,深圳台力仕公司出资60%,他出资40%,期间深圳台力仕公司的王某东(王某戊)、林某伟(蔡某某)曾到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化工容器厂考察。合同签订后,双方商定到万州机电公司订购生产铝塑复合板的设备,并与该公司签订了相关设备买卖合同。在考察万州机电公司期间对该公司产生怀疑,遂没有按约定预付购买设备的定金。其后深圳台力仕公司的许立诚(徐某乙)称已派该公司的林某某到万州机电公司考察,不久,林某某在万州给他打电话,称已对万州机电公司进行了考察,可向该公司订购设备,并将考察报告和深圳台力仕公司的汇款凭证传真给他,他为此消除了万州机电公司的怀疑,后于2004年11月将购买设备的定金182万元人民币汇至万州机电公司的账户上。事隔几天后与深圳台力仕公司及万州机电公司的人员失去联系,遂向司法机关报案。

(12)证人岳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9月,安阳市航天泵业有限公司收到深圳台力仕公司寻求项目合作的资料,与该公司取得联系后,该公司的林某某、王某东(王某戊)到他的公司进行了考察,其后与深圳台力仕公司签订了合资合同,共同经营铝塑复合板项目。合同签订后,根据深圳台力仕公司许立诚(徐某乙)的介绍,双方商定到万州机电公司购买铝塑复合板的生产设备,他为此与万州机电公司的钱某(徐某丙)、俞志林(徐某甲)、黄某某(王某丁)取得了联系,并与他们商谈了有关购买设备的合同事项,其后与该公司签订了购买设备的买卖合同。2004年11月,他按合同约定向万州机电公司支付了购买设备的定金186万元人民币,事隔不久便与深圳台力仕公司及万州机电公司的人员失去联系,遂向司法机关报案。

(13)证人郝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7月,山东阳信县兴阳塑料制品厂收到深圳台力仕公司寻求项目合作的资料,与该公司的许立诚(徐某乙)取得联系后,该公司的林某某、王某东(王某戊)到他的工厂进行了考察,其后与深圳台力仕公司签订了合资合同,共同经营铝塑复合板项目。双方商定到万州机电公司购买铝塑复合板的生产设备,他为此与万州机电公司的俞志林(徐某甲)等人取得了联系,并与他们商谈了有关购买设备的合同事项,其后与该公司签订了购买设备的买卖合同。2004年11月,他按合同约定向万州机电公司支付了购买设备的定金80万元人民币,事隔不久便与深圳台力仕公司及万州机电公司的人员失去联系。

(14)证人丁时成(重庆万州区江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4年期间,俞志林(徐某甲)自称系深圳豪嘉实业投资公司的股东,要求与重庆万州区江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建立一个铝塑复合板的生产线,但未果。后来俞志林、钱某、黄某某等人成立了万州机电公司,并租用了他们单位重庆万州区江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办公室办公。经过辩认,证实俞志林某徐某甲、钱某系徐某丙、黄某某系王某丁。

(15)证人谭某某证言以及冉某田的辨认笔录证实,俞志林、钱某、黄某某系万州机电公司的工作人员。经过辨认,证实俞志林某徐某甲、钱某系徐某丙、黄某某系王某丁。

(16)被告人徐某甲供述,2004年4月左右,与徐某乙等人共谋以签订机械购销合同、收取订货预付款的手段进行诈骗。其具体方式为:由徐某乙在深圳成立台力仕公司,以合资生产铝塑复合板为诱饵,诱骗其他单位与其合资,然后与被诱骗的单位共同向在他在万州成立的公司假意购买铝塑复合板的生产设备,以骗取合资单位的预付货款。其后为实施某骗犯罪先后邀约了徐某丙、王某丁参加,并以深圳豪嘉投资公司的名义在万州注册成立了万州机电公司,租用万州江东机械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办公。同年11月期间,在深圳台力仕公司的配合下,他和王某丁出面先后与山东省阳信县兴阳塑料制品厂、河南省安阳市航天泵业有限公司、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化工包装容器厂签订了铝塑复合板生产设备买卖合同,上述三家单位共支付购买设备定金448万元人民币。该款被他和徐某丙以提现或转帐至重庆市汇丰隆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重庆市嘉昌机电配件有限公司的方式取走,后与徐某乙、徐某丙、王某丁等人将该款瓜分。

(17)被告人徐某乙供述,2004年4月左右,与徐某甲商议以签订机械购销合同、收取订货预付款的手段进行诈骗。其具体方式为:由他在深圳成立公司,以合资生产铝塑复合板为诱饵,诱骗其他单位与其合资,然后与被诱骗的单位共同向徐某甲在万州成立的公司假意购买铝塑复合板的生产设备,以骗取合资单位购买生产设备的预付款。为实施某骗犯罪,他邀约了林某某、蔡某某,蔡某某又邀约了王某戊,徐某甲邀约了徐某丙和王某丁。他和徐某甲、徐某丙、蔡某某、王某戊为实施某骗犯罪投入了部分资金,林某某、王某丁未参与投资。2004年7月,他们按计划在深圳花钱某购了一家公司,并更名为深圳市台力仕投资有限公司,并化名许某诚任该公司总经理,林某某任该公司副总经理,王某戊化名王某东、蔡某某化名林某伟分别任该公司董事。徐某甲、徐某丙等人则在重庆万州成立了万州机电公司。其后,他通过发合资邀请函等方式选定了山东省阳信县兴阳塑料制品厂、河南省安阳市航天泵业有限公司、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化工包装容器厂作为其诈骗犯罪的作案对象,并先后派蔡某某、王某戊、林某某到上述三家单位考察,以核清被骗单位的经济实力,在考察前就向林某某等人说明了考察的目的就是核实上述单位是否具有被骗的经济实力。经过核实后,他以深圳台力仕公司的名义,经过洽谈分别与上述三家单位签订了《合资合同》,并与上述三家单位商定向徐某甲成立的万州机电公司购买铝塑复合板的生产设备。在上述三家单位与万州机电公司签订了购买设备合同后,山东省阳信县兴阳塑料制品厂向万州机电公司支付了购买设备定金80万元人民币,河南省安阳市航天泵业有限公司向万州机电公司支付了购买设备定金186万元人民币。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化工包装容器厂的郑某某在准备向万州机电公司预付购买设备定金时,因对万州机电公司产生了怀疑而付款未果,他得知后与林某某、蔡某某等人商议制作了一份关于对万州机电公司考察的虚假调查报告,并派林某某到万州与郑某某电话联系,将虚假报告传真给郑某某,郑某某为此消除了怀疑,后向万州机电公司支付购买设备定金182万元人民币。上述诈骗的440余万元款项被他和徐某甲、徐某丙、林某某等人瓜分。

(18)被告人徐某丙供述,2004年5月左右,徐某甲邀约他参与诈骗,他表示同意。同年8月与徐某甲在深圳会合后得知参与诈骗的还有徐某乙、王某戊、蔡某某,他们5人为实施某骗都投入了资金。同年9月与徐某甲在重庆万州登记注册了万州机电公司,为转移赃款又先后注册成立了重庆汇丰隆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重庆嘉昌机电配件有限公司。同年11月前后,在深圳台力仕公司的配合下,徐某甲、王某丁出面先后与山东省阳信县兴阳塑料制品厂、河南省安阳市航天泵业有限公司、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化工包装容器厂签订了铝塑复合板生产设备的买卖合同,骗取上述三家单位共计448万元人民币。该款是他和徐某甲以提现或转帐至重庆市汇丰隆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重庆市嘉昌机电配件有限公司的方式取走,后在浙江平阳县X镇的国际酒店与徐某甲、林某某、王某戊、蔡某某、王某丁等人将该款瓜分,其中林某某分得9万元人民币,王某丁分得(略)元人民币,通过转帐给深圳台力仕公司划款大约60万元人民币。另证实,在实施某骗期间,因他的失误导致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化工包装容器厂的郑某某对万州机电公司产生怀疑而付款未果,他因此收到徐某甲的责骂,他将此情况用电话告诉林某某,林某某劝说他大家的目的就是把钱某到手,只要能分到钱某行。

(19)被告人林某某供述,2004年8月受徐某乙邀约到深圳台力仕公司任市场部副经理,在该单位工作期间,曾受徐某乙指派到山东和河南的厂家考察深圳台力仕公司经营铝塑复合板的合资伙伴,开始不知道徐某乙是诈骗,但因为徐某乙用的假名字,所以怀疑徐某乙是诈骗。直到2004年11月份,徐某乙派他到万州与云南的郑某某电话联系,并发给郑某某一份关于对万州机电公司的虚假考察报告,才知道徐某乙是在诈骗。2004年11月底,在浙江平阳鳌江的国际酒店,徐某甲、徐某丙、蔡某某、王某戊等人在一起算帐分钱,并分给他9万元人民币。

(20)被告人王某丁供述,2004年10月左右,受徐某甲邀约到万州机电公司工作,并化名黄某某,任该公司副经理。工作职责就是按徐某甲的安排与客户洽谈并签订铝塑复合板生产设备的买卖合同,因万州机电公司根本就没有此项设备,故知道徐某甲是在诈骗,为此在事后分得赃款(略)元。其关于骗取山东省阳信县兴阳塑料制品厂、河南省安阳市航天泵业有限公司、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化工包装容器厂购买设备定金过程某供述与被告人徐某甲供述的一致。

(2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系于2005年6月3日被公安机关捉获。

(22)公安机关《关于徐某丙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徐某丙在归案后向侦查机关提供了侦破特大合同诈骗案(涉案标的400余万元人民币)的线索,经查证属实。

(23)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实,公安机关在本案案发后扣押各被告人部分涉案赃款及作案工具。

对于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徐某甲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甲与徐某乙共谋诈骗作案,系诈骗犯罪的起意者,其后又为实施某骗犯罪投入资金、邀约他人参与,并具体实施某诈骗犯罪行为,其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被告人徐某乙提出没有参与共谋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乙参与共谋、指派林某某等人到被骗单位考察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乙在侦查阶段对其与徐某甲商议诈骗作案以及指派林某某等人到被骗单位考察的事实有过多次详尽一致的供述,且该供述能得到被告人徐某甲、林某某供述的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某乙实施某上述行为,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对于被告人徐某丙的辩护人提出徐某丙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丙虽受徐某甲邀约参与诈骗犯罪,但其在诈骗犯罪过程某实施某投入资金、设立公司以及转移赃款等行为,其诈骗犯罪的态度积极、行为主动,在共同诈骗过罪中起主要作用,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丙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丙在归案后向侦查机关提供了侦破重大合同诈骗案的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属重大立功表现,该辩护意见成立。

对于被告人林某某辩解其不知是诈骗、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以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某在侦查阶段明确供述其虽开始不知道徐某乙是诈骗,但在随后的工作过程某知道了徐某乙是实施某骗,被告人林某某的这一供述亦能得到被告人徐某乙、徐某丙关于林某某知道是诈骗供述的印证,同时结合其具体实施某察被骗单位、在明知的情况下给被骗单位发送虚假考察报告以骗取被骗单位的信任以及事后参与分赃等行为,足以认定其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诈骗犯罪行为,故此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王某丁辩护人提出王某丁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丁系受徐某甲邀约参与犯罪、未投入实施某骗犯罪的资金,且在诈骗犯罪过程某受徐某甲等人指使实施某骗行为,其在共同诈骗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此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王某丁的辩护人提出上述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林某某、王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分工合作、虚假签订经济合同等手段,在履行合同过程某,骗取他人购买设备的预付货款共计448万元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林某某、王某丁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结合其具体犯罪情节,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丙归案后有重大立功表现,结合其具体犯罪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丁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结合其犯罪的具体行为和情节,对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各被告人均有一定的退赃行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月5日起至2020年1月4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40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

三、被告人徐某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2月3日起至2011年2月2日止)

四、被告人林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3日起至2009年6月2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丁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责令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将其犯罪所得赃款退赔给本案各被害人。

七、对各被告人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长城

代理审判员张义勇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OO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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