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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6-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二中刑一初字第20号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渝二中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生于1958年8月7日,汉族,重庆市巫山县人,初中文化,工人,住(略)。系本案被害人曹某庚的妻子。

诉讼代理人石津徽,河北唐山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乙,女,生于1981年4月9日,汉族,重庆市巫山县人,大专文化,工人,住(略)。系本案被害人曹某庚的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丙,男,生于1984年1月4日,汉族,重庆市巫山县人,中专文化,工人,住(略)。系本案被害人曹某庚的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丁,男,生于1925年8月29日,汉族,重庆市巫山县人,文盲,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曹某庚的父亲。

被告人陈某,男,生于1962年12月12日,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1999年2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5年12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蒋祖国,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吴某,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渝检二院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熊爱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石津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蒋祖国、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1998年12月6日晚,被告人陈某从奉节县X镇跑运输至巫山县X镇,途中因车辆在庙宇镇哑河出了故障,被告人陈某便乘坐吴某林的东风牌货车回家,到家门口后他便从自己屋旁边姓匡的房子顶上(在修建中)直接走到自己房子的二楼,上楼后直接走进自己的卧室,见床上睡着两个人,其中一个是自己的妻子,另外一个因为灯光较暗没有看清楚,此时陈某非常气愤并去拉被子,刚把被子拉开,那个男人就一刀戳向陈某,当时戳在陈某的左手臂上,陈某夺下刀子就向曹某明一陈某戳,戳完后被告人陈某便到其岳母刘某秀家把刚才发生的事情告诉了刘某秀后便逃走了。曹某明被戳伤后,见被告人陈某走了,就从二楼的窗户跳下,后被人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曹某明系被他人刺伤胸部腰部伤及腹腔脏器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2005年12月28日被告人陈某在湖北省襄樊市被襄樊市公安局中原刑警队抓获。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陈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略).5元。并当庭出示了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陈某辩解称自己只戳了曹某庚一刀;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愿意依照法律规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认为,认定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陈某致伤被害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不应当负刑事责任;被害人受伤后跳楼,以及在医院抢救过程中医生处置不当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人陈某被湖北省襄樊市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承认了自己的真实身份,并主动交待了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害人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证人吴某戊(时任巫山县大庙中心卫生院院长)的证言,证实曹某庚受伤后被送巫山县大庙中心卫生院抢救,卫生院医疗条件简陋、设备不齐,但他认为曹某庚经抢救无效死亡不是卫生院的责任。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曹某庚死亡后,曹某庚的亲戚把陈某家的卷帘门打烂后把曹某庚的尸体抬进陈某家,并把陈某的一辆车卖掉。

3、巫山县大庙区放马某堰管理处工资表、遗属补助工资发放花名册、领条,证明曹某庚死亡后,其生前工作单位向其亲属发放遗属补助金、丧葬费、困难补助费的情况。

经对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质证,公诉人认为证人吴某戊的证言不能证实医院对被害人的抢救过程中有处置不当的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证人马某某的证言不实,曹某庚生前工作单位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等发放遗属补助金、丧葬费、困难补助费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6日晚,被告人陈某驾驶自家汽车从奉节县赶往巫山县X镇,途中因车辆在庙宇镇哑河(小地名)出了故障,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便乘坐他人的货车回家,到家门口后他便经过邻居的房顶打开自家房屋二楼窗户进入自家二楼,上楼后直接走进自己的卧室,见床上睡着两个人,其中一个是妻子李某辛,因为灯光较暗当时没有看清楚另外一个人是谁,陈某随即上前去拉被子,刚把被子拉开,那个男人(曹某庚,本案死者,时年45岁)就一刀戳在陈某的左手臂上,陈某急忙后退,拔出插在左手臂上的刀子向曹某庚的胸、腰部等处一阵乱刺,刺完后被告人陈某便到其岳母刘某秀家把刚才发生的事情告诉了刘某秀后逃走。曹某庚被刺伤后,见被告人陈某已经离开,就从二楼的窗户跳下,后被人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曹某庚系被他人刺伤胸部腰部伤及腹腔脏器造成出血性休克而死亡。2005年12月28日被告人陈某在湖北省襄樊市因买彩票拒绝付钱而被销售彩票人扭送至当地公安机关,当地公安机关在查验陈某身份时陈某慌称自己叫黄文华,同月30日,当地公安机关讯问陈某时,陈某承认了自己的真实身份,并供述了1998年12月7日刺伤曹某庚的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曹某庚与妻子李某甲婚后生育有二个子女,即儿子曹某丙、女儿曹某乙;曹某庚死亡前,其母亲已经去世;除曹某庚外,其父亲还生育有三个子女,且均已经成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报告登记表,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证,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被告人陈某在湖北省襄樊市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胡某(彩票销售人员)的证言,湖北省襄樊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1998年12月7日下午4时许,庙宇镇派出所赵月勇向刑警大队电话报称:巫山县X镇水管站站长曹某庚在12月7日凌晨被陈某杀伤,于7日下午在庙宇镇医院抢救过程中死亡,要求刑警大队派人调查处理。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于1999年1月25日提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对陈某批准逮捕。1999年2月5日,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书,以陈某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决定对其逮捕。2005年12月28日被告人陈某在湖北省襄樊市因买彩票拒绝付钱而被销售彩票人扭送至当地公安机关,当地公安机关在查验陈某身份时陈某慌称自己叫黄文华,12月30日,当地公安机关讯问陈某时,陈某承认了自己的真实身份,并供述了1998年12月7日刺伤曹某庚的事实,当地公安机关随即与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联系核实情况属实后,将陈某移交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同日,陈某被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等情况。现场图、现场照片经被告人陈某当庭辨认无误。

3、巫山县公安局(1998)公刑技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巫山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被害人的尸检照片等证据证实,(1)根据尸体检验所见,死者曹某庚的左颈部、左腰部、右胸部、左腋后线十肋处、左上臂及双手共8处裂创,系被他人刺伤所致。(2)上述刺创腋后线十肋处的刺创进入胸腔,伤及膈胸膜。胸腔积血约(略),左腹部的刺创伤及肠管,肠系膜损伤肠系膜动脉,右肾下缘造成失血性休克。结论为曹某庚系被他人刺伤胸部腰部伤及腹腔脏器造成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4、重庆市法医学会巫山验伤门诊法医验伤证明(检验时间为2006年1月4日)证实,检验所见陈某左前臂中段横形陈某性疤痕2.5×0.2cm,局部凹陷2.5×1.5cm,前臂背侧可见一陈某性疤痕0.5×0.1cm。检验结论为左前臂陈某性贯通创。

5、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辛(被告人陈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她与曹某庚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已有二、三年的时间,丈夫陈某长期在外开车,很少回家。1998年12月的一天晚上,曹某庚再次到她家玩,她与曹某庚发生性关系后就睡着了,凌晨1点多钟醒来时看见曹某庚站在床边,腹部有血,陈某的左手臂上也在流血,曹某庚正对陈某说不是有意砍陈某的。陈某下楼走后,曹某庚就从二楼的窗户跳下,她下楼后看见曹某庚躺在地上已经走不动了,不久她父母和兄弟赶了过来,她就离开了。

(2)证人李某念(李某辛的弟弟)的证言证实,1998年12月7日凌晨3点左右,陈某来到他家对他和母亲刘某秀说把曹某庚杀了,并叫他去看一下,如果曹某庚没有死就把曹某庚送到医院去抢救。他当时看见陈某满身是血,左手臂的筋断了。之后他来到陈某家门口,看见曹某庚躺在地上,身上裹着被盖,被盖上到处都是血。后来他和其他人一起把曹某庚送到医院去抢救。

(3)证人刘某秀(被告人陈某的岳母)的证言证实,1998年12月7日凌晨,陈某来到她家说曹某庚把他的手砍断了,她看见陈某的左手在流血。陈某离开她家后,她来到陈某家后门口,看见曹某庚躺在地上,身上盖着两床铺盖,后来曹某庚被其他人送到医院抢救去了。

(4)证人李某浩(被告人陈某的岳父)的证言证实,1998年12月7日凌晨2、3点钟,他正在别人家打牌,李某念来叫他,他才知道曹某庚被杀了,接着他就到陈某家后门口,看见曹某庚躺在地上,曹某庚对他说喜欢李某辛,对不起他们,并说自己肠子出来了等话。后来将曹某庚送到医院去抢救。

(5)证人杨某某、丁某某的证言证实,1998年12月7日凌晨,他们到陈某家后门口看见曹某庚躺在地上,身上盖着两床铺盖,铺盖上沾满了血。杨某某还证实曹某庚当时对他说曹某庚与李某辛已有多年感情了,如果曹某庚死了,不会怪李某辛。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听到旁边陈某屋里有脚步声和小孩的哭声,过了一段时间他从窗户向外看见一个人躺在陈某家后门外,并隐约看见那人身上盖着铺盖。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1998年12月6日晚12点多钟,他听见屋外有人叫他,他问是谁,那人回答说是陈某,并说车坏了,放在他屋外,叫他帮忙照看一下,他当时没有出门,第二天早上出门看见一辆车停在门口。

(8)证人吴某己的证言证实,1998年12月7日凌晨2点左右,陈某来到他家叫醒他并叫他把陈某送到大庙去。

6、被害人曹某庚的陈某证实,他于1998年12月6日晚12点多钟到陈某家,他到陈某家时陈某不在家,后来他在陈某家睡觉时被陈某刺杀。

7、被告人陈某庭前供述,1998年12月的一天晚上10点多钟,他驾驶自家汽车从奉节县赶往巫山县X镇,途中因车辆在庙宇镇哑河出了故障,次日凌晨2时许他便乘坐他人的货车回到巫山县X镇,下车后步行10多分钟后到达家门口,因怕开门有响动影响他人休息,便经过邻居的房顶打开自家房屋二楼窗户进入自家二楼,上楼后直接走进自己的卧室,见床上睡着两个人,其中一个是妻子李某辛,因为灯光较暗当时没有看清楚另外一个人是谁,他随即上前去拉被子,刚把被子拉开,那个男人就一刀戳在他左手臂上,他急忙后退了一步,那个男人已经松开了刀子,他拔出插在左手臂上的刀子就向那个男人的胸、腰部等处一阵乱刺,记不清刺了几刀,刺完后他便到其岳母刘某秀家把刚才发生的事情告诉了刘某秀后逃走。并供述后来看清和妻子李某辛睡在一起的男人是曹某庚。

8、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协查通报证实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于1999年1月4日就陈某涉嫌用刀杀死曹某庚一案发出协查通报。

9、被告人陈某、被害人曹某庚的身份证复印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说明陈某在作案时有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曹某庚的身份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出生年月日,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是城镇家庭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丁某妻子(即被害人曹某庚的母亲)已于1972年去世,曹某丁某巫山县X镇X村民,说明其是农村居民。

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各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陈某在发现妻子与曹某庚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持刀将曹某庚刺伤致死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发现妻子与曹某庚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持刀将曹某庚刺伤致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陈某辩解称自己只戳了曹某庚一刀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的庭前供述证实他拔出插在左手臂上的刀子就向曹某庚的胸、腰部等处一阵乱刺;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1998)公刑技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死者曹某庚的左颈部、左腰部、右胸部、左腋后线十肋处、左上臂及双手共8处裂创,系被他人刺伤所致。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持刀刺伤曹某庚全身多处的事实,故被告人陈某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曹某庚陈某是被陈某刺杀;证人李某辛证实看见曹某庚站在床边,腹部有血;证人李某念、杨某某、丁某某等人亦证实看见曹某庚躺在地上,身上盖着的铺盖上有血;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1998)公刑技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死者曹某庚的左颈部、左腰部、右胸部、左腋后线十肋处、左上臂及双手共8处裂创,系被他人刺伤所致,结论为被害人系被他人刺伤胸部腰部伤及腹腔脏器造成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以上证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陈某持刀将曹某庚刺伤致死的事实,被告人陈某主观上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也造成了被害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致伤被害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不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其中不法侵害是正当防卫成立的前提条件,且应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本案证据表明被告人陈某拔出插在左手臂上的刀子向曹某庚的胸、腰部等处一阵乱刺之前,曹某庚已经松开了刀子,曹某庚对陈某的不法侵害已经停止,所以被告人陈某刺伤曹某庚的行为不是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故不属于正当防卫。辩护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当庭出示了证人吴某戊的证言,提出被害人受伤后跳楼,以及在医院抢救过程中医生处置不当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害人受伤后从二楼的窗户跳下,后被人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但巫山县公安局(1998)公刑技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结论为被害人系被他人刺伤胸部腰部伤及腹腔脏器造成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而且证人吴某戊的证言亦证实曹某庚经抢救无效死亡不是卫生院的责任,说明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应是被告人刺伤所致,辩护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被湖北省襄樊市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承认了自己的真实身份,并主动交待了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在湖北省襄樊市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胡某某证言、湖北省襄樊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2005年12月28日被告人陈某在湖北省襄樊市因买彩票拒绝付钱而被销售彩票人扭送至当地公安机关,当地公安机关在查验陈某身份时陈某慌称自己叫黄文华,12月30日,当地公安机关讯问陈某时,陈某承认了自己的真实身份,并供述了1998年12月7日刺伤曹某庚的事实,当地公安机关随即与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联系核实情况属实后,将陈某移交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说明被告人陈某是在湖北省襄樊市公安机关尚未发觉其罪行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有自首行为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李某辛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重庆市法医学会巫山验伤门诊对陈某的法医验伤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害人与被告人陈某的妻子通奸的事实被陈某发现后,被害人先持刀致陈某左前臂贯通创,从而导致被告人陈某伤害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发生,被害人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辩护人的该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鉴于被害人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被告人陈某有自首行为,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陈某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致被害人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陈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害人的丧葬费按照重庆市200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重庆市200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因被害人曹某庚死亡时未满六十周岁,所以按二十年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乙、曹某丙在被害人死亡时均系未成年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重庆市200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到18周岁,因曹某庚和李某甲均有扶养子女的义务,故曹某乙、曹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二人分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丁某曹某庚外,还生育有三个子女,且均已经成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四人分担,曹某丁某农村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0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鉴于被害人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超额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出示的证人马某某的证言,本院认为,该证言证实的内容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还出示了巫山县大庙区放马某堰管理处工资表、遗属补助工资发放花名册、领条,证明曹某庚死亡后,其生前工作单位向其亲属发放遗属补助金、丧葬费、困难补助费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害人单位对被害人亲属支付上述款项是基于被害人与其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作出的经济补助,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赔偿无关联性,不能以此作为减轻或者免除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责任的理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低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因曹某庚死亡的丧葬费5740.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63.0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略).5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丁某被扶养人生活费247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某曹某庚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略)元,共计(略).44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进

审判员徐海

人民陪审员何红炼

二OO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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