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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何某乙、陈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8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同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8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同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8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何某乙、陈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何某乙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亚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何某乙、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7月6日上午,郝应昌、郝永昌(均在逃)为向被害人曹某某追要其发放的高利贷,通过李国斌(音,在逃)纠集被告人吴某甲、何某乙、陈某丙及何某戊(另案处理)、付某某、吴某丁、袁某、袁某、祝某(均在逃)等十余人,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镇X村南街X号棋牌室内,持钢管、啤酒瓶等工具对曹某某进行殴打。当天下午,郝应昌又纠集被告人陈某丙及李国斌、付某某、吴某丁、袁某、祝某等人,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镇X村南街X号棋牌室内,再次殴打曹某某。事后,郝应昌给吴某甲等人好处费500元。

二、李国斌(音,在逃)于2009年春节因琐事与被害人何某己发生争执。2009年7月25日晚,李国斌得知被害人何某在郝永昌家中吃饭时,纠集被告人吴某甲、何某乙、陈某丙及何某戊、李祝某(音,在逃)等人,以讨说法为由,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镇X村一饭店里对何某己进行殴打。次日中午,被告人陈某丙、吴某甲、何某乙伙同李国斌、曹某(在逃)等人又以殴打何某己时陈某丙受伤为由,持刀、铁棍等凶器强行向何某己索要现金x元钱,后何某己被迫给李国斌等人4000元。事后,吴某甲、何某乙各分得500元,陈某丙分得1000元。

三、2009年7月底、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丙、吴某甲、何某乙及何某戊等人以帮李学军(绰号“X”)要工钱为名,对被害人王某庚进行殴打,并向其索要现金2000元,次日王某庚的舅舅王某辛被迫给吴某甲等人现金2000元。吴某甲、何某乙各分得500元,陈某丙分得700元,何某戊分得200元,袁某分得100元。

四、2009年7月22日下午,曹某(在逃)指使被告人吴某甲、何某乙、陈某丙等人,窜至郑州市中原区豪德天下府邸小区X号楼下“新风”综合商店内,用空啤酒瓶对被害人陈某壬进行殴打,将其打伤。事后,曹某付某吴某甲、何某乙、陈某丙好处费200余元。经鉴定,陈某壬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何某乙、陈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戊证言、被害人曹某某、何某己、王某庚、王某辛、陈某壬陈某、鉴定结论、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诊断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何某乙、陈某丙伙同他人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甲、何某乙、陈某丙均是受召集参加犯罪,所起作用较小。被告人何某乙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甲、何某乙、陈某丙均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陈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被告人何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吴某甲、陈某丙的刑期均自2009年8月9日起,(扣除取保候审的1天)至2010年8月9日止;何某乙的刑期自2009年8月9日起,(扣除取保候审的1天)至2010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某燕

代理审判员李金波

人民陪审员余世洁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姚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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