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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某非法拘禁案

时间:2006-08-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二中刑一终字第79号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渝二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X号。2000年1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6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

云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蒲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06年7月11日作出(2006)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蒲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蒲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11月25日上午,被告人蒲某以周某利与自己妻子发生了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邀约汪某、但某某、刘某丁等人,租车将周某利带至云阳县X乡小地名郭家湾处,后将周某利带至云阳镇天兴酒楼X房,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对其殴打,要求周某利给予补偿。周某利认可了与被告人蒲某之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答应给蒲某2万元补偿了断此事,同时给被告人蒲某书写了2万元的欠条,并电话联系朋友送钱来。此后,被告人蒲某等人一直限制周某利的人身自由。午饭后,汪某、但某某等人离开,蒲某与刘某丁留在天兴酒楼X房间,继续照看周某利,等待其朋友送钱来。当日下午4时左右,周某利乘被告人蒲某睡觉,刘某丁照看不严之机逃跑,刘某丁发现后追赶,途中,汪某、但某某等遇见后亦来追赶,周某利跑到云阳镇县X巷石梯上段被追上并被当场致死。蒲某被宾馆服务员叫醒后追至途中(云阳县X街),听说周某利被杀死后随即逃逸。2000年1月6日,被告人蒲某在其妻的陪同下自动到云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事实经过。同日,由云阳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云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四川省云阳县公安局云公刑技(1999)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搜查辨认笔录、户口证明、云阳县人民法院(2002)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甲、刘某乙、李某、杜某某、孙某某、汪某、王某某、黄某、向某、卢某某、周某、张某某、陈某丙、覃某某的证言,同案犯但某某、汪某、刘某丁的供述,被告人蒲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蒲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蒲某没有伤害周某利的故意,亦没有参与致死周某利的行为,因此对周某利的死亡后果不应承担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的法律责任。但某告人蒲某对周某利予以非法拘禁,有义务控制事态的发展,应当预见有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不法后果,而其在非法拘禁继续进行中睡觉,其疏忽大意的行为致被害人在逃跑过程中发生死亡的后果,应由其承担因非法拘禁行为过失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蒲某上诉称:1、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其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没有直接实施致死周某利的行为,也无致死或者指使他人致死、致伤周某利的故意,对其非法拘禁的行为应适用《刑法》第238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2、其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原判决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开庭时当庭出示并质证。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蒲某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及据以定案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蒲某采取扣押的方式,故意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关于上诉人蒲某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经审查,上诉人蒲某虽然没有直接实施致死周某利的行为,不应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但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刘某丁照看周某利时周某利逃跑,刘某丁追赶周某利的行为并没有超出上诉人蒲某的犯意,应当视为上诉人蒲某非法拘禁行为的延续,而周某利的死亡结果正是在追赶过程中发生的,上诉人蒲某的非法拘禁行为具有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刑法》第238条第2款规定的“致人死亡”是指过失致人死亡或者被拘禁人死亡与行为人的非法拘禁行为有因果关系的情形。本案中,被害人周某利在非法拘禁的后续行为中死亡,上诉人蒲某的非法拘禁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由上诉人蒲某承担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法律责任。故其上诉称适用《刑法》第238条第1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蒲某提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已确认该事实并在量刑时予以减轻处罚,故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多因性,并且系因纠纷而起,被害人周某利与上诉人之妻发生性行为引起上诉人蒲某非法拘禁动机的产生,是引发本案的前因,对上诉人蒲某可在原判刑罚基础上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某刑偏重,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和情节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阳县人民法院(2006)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蒲某以非法拘禁罪定性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云阳县人民法院(2006)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蒲某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蒲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21日起至2009年1月2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

审判员徐海

代理审判员薛梅

二OO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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