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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乙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6-07-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二中刑一初字第29号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渝二中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攀枝花市,汉族,居住(略)。

被告人吴某乙,别名群宝,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蒋健,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渝检二院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熊爱华、代理检察员谭周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吴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蒋健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乙经人介绍认识张某甲,并商议结婚。2006年1月16日下午,张某甲、吴某乙在谈婚姻条件时发生了分歧。吴某乙为求和好,请人到张某甲家中进行调解未果。后张某甲叫吴某乙离开她家而激怒了吴某乙。吴某乙拿起一把菜刀向张某甲头部猛砍数刀,又用手中的菜刀砍将张雪英、张雪琴砍死,并自杀。张某甲、吴某乙被送往忠县人民医院抢救脱险。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及物证等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并认为被告人吴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当庭提交结婚证等证据,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张雪琴、张雪英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

被告人吴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请求根据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及本案引发的原因等酌定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被告人吴某乙经杨某某介绍与巴营乡X村的张某甲相识并同居,双方商议于2006年1月20日在吴某乙家宴请亲朋结婚。其间,被告人吴某乙替张某甲偿还7000余元债务。2006年1月16日下午,张某甲、吴某乙在商谈婚姻条件时发生分歧,张某甲不同意与吴某乙结婚。吴某乙为求和好,请队长张某戊、媒人杨某某及吴某乙的二哥吴某丁到张某甲家中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张某戊、杨某某、吴某丁相继离开了张某甲家。随后,张某甲背着小女儿张雪英(被害人,时年2岁)要求吴某乙离开她家,并不准吴某乙继续背她的大女儿张雪琴(被害人,时年4岁)而去解吴某乙背小孩的背带。吴某乙认为张某甲欺骗自己的感情和钱财,遂产生杀死张某甲一家三口的念头。吴某乙放下小孩后,顺手拿起灶台上的一把菜刀向张某甲的头部砍了一刀,张某甲受伤后逃跑,吴某乙追上去又砍张某甲头部三、四刀,张某甲倒地后,被告人吴某乙又持菜刀猛砍俯卧在地的张某甲及其背上背着的张雪英头部数十刀,尔后又将站在旁边的张雪琴按住,使其仰躺于地上,用菜刀割断张雪琴的颈子。接着,被告人吴某乙采用以菜刀割自己颈子,用头撞石头等方式自杀。当被告人吴某乙看到张某甲站起来往外走时,又上前将张某甲按倒在地,用菜刀朝其头部砍击数刀,后因体力不支倒地。张某甲、吴某乙被闻讯前来的村民送往忠县人民医院抢救脱险,张雪琴,张雪英两人当场死亡。经鉴定,张雪琴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砍击或切割颈部造成左侧颈动脉断裂急性大出血死亡;张雪英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多次砍击头部造成严重的开发性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甲(别名利君)的陈某证实,2005年旧历9月,她的前夫张志国因病医治无效死亡。同年冬月,经杨某某介绍认识吴某乙,吴某乙同意拿一万元钱帮她还债,愿意抚养两个小孩并到她家居住。双方同意结婚并决定于腊月二十一在吴某乙家请客。认识当天吴某乙即到她家居住,并拿出一万元钱给她,其中七千多元帮忙还了她的欠债。2006年1月16日,她不愿意与吴某乙结婚,队长、杨某某、吴某乙的哥哥都来劝解,她还是不同意。那些来劝的人走后,她就上去解吴某乙的背带,将其背上背的张雪琴解下来,吴某乙就从旁边灶膛上拿起她家的菜刀从她头上砍下去。她背着小女儿张雪英就往外跑,吴某乙抓住她的肩膀边追边猛砍她的头,刚跑到门口处,就被吴某乙按在地上一阵乱砍,还把张雪英也一并乱砍。吴某乙见她没有声音,又跑到屋里去杀张雪琴,怎么杀的她没看到,只听到吴某乙很用力,接着她昏过去了。等她醒来时,看到吴某乙用刀朝自己的颈子砍了一刀,她站起来往外走,又被吴某乙追上来按倒在灶屋前的街阴处乱砍。后来吴某乙倒在她身上,说要死死在一起。后来她爬起来背着张雪英外往走,没多远就倒在路边,后被120救护车救走。还证实,女儿张雪琴生于2001年8月29日、张雪英生于2003年4月14日,张雪英户籍上得晚,所以登记的年龄比实际年龄小。

2、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实,她儿子张志国死亡后,儿媳张某甲经人介绍准备与吴某乙结婚。2006年1月16日,队长张某戊和媒人及吴某乙的哥哥都到张某甲家调解,但没有调解好。后来听到张某甲叫唤,跑过去看到吴某乙用刀砍张某甲和张雪英的头部,她想去拉,吴某乙就朝她挥刀,她赶紧跑开,并喊“杀人啦!”,周围的人都来了。后来120的车子把吴某乙和张某甲拉走。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张志国死亡后,张某甲经人介绍与吴某乙结婚,她陪张某甲到吴某乙家去,吴某乙同意拿一万元帮张某甲还债,愿意抚养小孩,并于当天到张某甲家。2006年1月16日下午,听到婆母吴某丙喊杀人了,她急忙跑去看,看到吴某乙用刀砍张某甲。

4、证人吴某丁的证言证实,弟弟吴某乙经人介绍张某甲准备结婚。2006年1月16日下午在张某甲家,张提出吴某乙以前说给一万元,结果只给了七千元,并称她要一万五千元才愿意结婚。吴某乙喊他及队长张某戊和媒人杨某某来说,但没劝好。他们走了没多久,听到喊“打死人了”,他就与同路的杨某某返回张某甲家,看到张某甲和两个孩子倒在门口,吴某乙站在室内用刀横在颈子上自杀。后120救护车来将吴某乙和张某甲拉到忠县人民医院抢救。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将张某甲介绍给吴某乙,双方于腊月初六在吴某乙家见面并商议好结婚,并由吴某乙给张容芳一万元钱,当晚吴某乙跟着到张某甲家。2006年1月16日下午为张某甲和吴某乙的婚事他去调解,同去的有队长张某戊和吴某乙的哥哥吴某丁。张某甲要一万五才愿意结婚,双方没有调解好。他们离开后没多久就听到吴某丙在喊救命,他与吴某丁回去看到吴某乙拿着一把刀站在张某甲门口,还把刀举起来撵他走。

6、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实,张某甲经人介绍准备与吴某乙结婚。因张某甲不愿意结婚,他于2006年1月16日下午前去调解未果。后来听到吴某丙在喊救命,他去看到张雪琴倒在地上,张某甲背着张雪英侧躺着,吴某乙挨着张某甲躺着,身上有血,都没有动静,他赶紧拿电话拨打120和110。

7、证人吴某己的证言证实,经杨某某介绍,三弟吴某乙与张某甲认识并打算结婚,三弟还搬到张家居住。案发当天上午,吴某乙为结婚去请客。

8、对被告人吴某乙的人身检查笔录载明,忠县人民医院ICU室,在侦查人员王华、王晓波的主持下,在见证人杜琼英、陈某兰在场下,经法医于2006年1月18日检查,吴某乙头部有三处创口,颈部有两处平行的横行创口,分别长9cm和5.5cm。

9、忠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实,被告人吴某乙及被害人张某甲于案发后在重庆市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10、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提取物品登记表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忠县X乡X村X组张蓉芬家的院坝及房屋内。现场有张雪琴、张雪英尸体。勘查时提取菜刀等物品。

11、物证--菜刀的照片经当庭交被告人吴某乙辨认,吴某乙确认该菜刀系其杀死张雪琴、张雪英,砍伤张某甲的工具。

12、重庆市忠县公安局忠公刑技(2006)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即关于张雪琴、张雪英尸检报告中载明:经检验,张雪琴颈部喉节上方1cm处有12×3cm横向创口,边缘整齐,端锐,上下缘各有9处切迹。右下颌角处有2×1×0.3cm骨折块、断面整齐。颈部肌肉、气管、食管和左侧颈总动脉断裂。颈椎骨有切痕。张雪英头顶部创口多,按创口和切迹数统计应是砍击十下、共有六处创口深达颅内、有脑组织溢出。尸表其余部位未见损伤和异常。分析说明认为,二死者所受损伤程度和作用力的方向均是死者自己手持工具不能形成,应是他人加害所致。结论:1、张雪琴是在生前被他人用锐器砍击或切割颈部造成左侧颈总动脉断裂急性大失血死亡。2、张雪英是在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多次砍击头部造成严重的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13、被告人吴某乙供述和辩解,他于2005年冬月26日(农历)从外打工回家,杨某武给他介绍了张某甲,张提出要拿一万元钱来还帐,并且要抚养她的两个娃儿,还要到女方去住,他同意了并到张家居住。之后,他帮张某甲还了七千余元的债务,双方商议于2006年1月20日在吴某乙家结婚并宴请亲朋。2006年1月16日下午,张某甲不同意结婚,他请队长张某戊、媒人杨某某及三哥吴某丁到张某甲家中进行调解,调解未果后张某戊、杨某某、吴某丁相继离开。之后,张某甲叫他离开,他想到为结婚亲戚朋友都请了,又帮张某甲还了债,这个时候张某甲还撵他走,是张某甲欺骗自己的感情,骗了自己的钱,心中说不出的冲动,就想把张蓉芬一家三口人全部杀死,一个也不留。随手抓起灶膛上的菜刀向张某甲的头部砍去,张某甲受伤后,在逃跑过程中,他又追上去砍了三、四刀,将张某甲砍倒在门坎上后,又用手中的菜刀砍张某甲及其背着的小孩张雪英的头部数刀,他想到要死大家一起死,又将张雪琴按在地上,使其面朝上躺着,用菜刀象切菜一样切断张雪琴的颈子。然后他就用菜刀割自己颈子,用头撞石头等手段自杀。其间,看到张某甲站起来往外走,他又追上去拿菜刀朝张某甲的头部砍了几刀,后来他昏过去。

14、户籍证明及相关法律文书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及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况。

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质证,被告人吴某乙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且上列证据中,被害人张某甲的陈某、证人吴某丙、陈某某、吴某丁、张某戊、杨某某等人的证言所证实的情况与被告人吴某乙的供述相印证,并有鉴定结论及现场勘查笔录及物证照片佐证,其证据所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某乙因婚恋纠纷,持菜刀砍死张雪琴、张雪英,砍伤张某甲的事实。本院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及其所证明之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害人张雪琴、张雪英系农村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四川省攀枝花市人,居住地为重庆市X乡X村X组,系被害人张雪琴、张雪英之母。上述事实有张某甲当庭出示的结婚证明及在卷的二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因与被害人张某甲感情纠纷而将张砍伤,后竟持菜刀猛砍张某甲两个年幼无辜的女儿,造成两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被告人吴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本案事发有因,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因与张某甲的感情纠纷持刀故意杀人,但被告人吴某乙的故意杀人行为并非仅仅针对张某甲本人,还针对张某甲的两名年幼且毫无反抗能力的女儿。被告人吴某乙采取用菜刀砍头部、割断颈子等极其残忍的方式将两名无辜的幼女杀死,不仅无任何酌定及法定从轻情节,而且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极为残忍,罪行极其严重,其归案后虽认罪态度好,亦不足以减轻其罪责,应当依法予以严惩。故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吴某乙除应受到刑罚处罚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纳入被告人赔偿的范围为:被害人张雪琴、张雪英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依照《2005年度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共计为(略)元。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吴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关于张雪琴、张雪英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军

代理审判员孙玉涛

人民陪审员高义武

二OO六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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